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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甲)、辩护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某(乙)谎称其认识咸*保局一秦姓领导,该领导手上有1000吨混合油欲以每吨2300元低价处理,并称自己没有资金,邀被害人刘某某(乙)一起做这笔生意。后又向刘某某(乙)提供了混合油样品,被害人刘某某(乙)送去检测后发现指标很好,决定做这笔生意。被告人刘某某(甲)又编造要给秦姓领导送10万元“好处费”,先给60000元,剩下4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支付。被害人刘某某(乙)同意后,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甲)要求将6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甲)的继子秦某某的银行卡,被告人刘某某(甲)从秦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了该60000元。

本院查明

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乙)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给被告人刘某某(甲)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的诈骗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考虑他的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他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甲)诈骗被害人刘某某(乙)60000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具有下列法定从轻、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乙)60000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乙)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甲)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甲)向被害人刘某某(乙)谎称他认识咸*保局一秦姓领导,该领导手上有1000吨混合油欲以每吨2300元低价处理,并称自己没有资金,邀被害人刘某某(乙)一起做这笔生意;后又向刘某某(乙)提供了混合油样品,被害人刘某某(乙)送去检测后发现指标很好,决定做这笔生意。被告人刘某某(甲)又编造要给秦姓领导送10万元“好处费”,先给60000元,剩下4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支付。被害人刘某某(乙)同意后,按照被告人刘某某(甲)要求将60000元转账至被告人刘某某(甲)继子秦某某的银行卡,被告人刘某某(甲)随后在秦某某的银行卡上取走了该60000元,然后失踪。

被告人刘某某(甲)被刘某某(乙)扭送到公安机关后,其家属于2015年5月12日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乙)经济损失60000元。当天,被害人刘某某(乙)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某(甲)的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害人刘某某(乙)辨认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甲)的笔录及其辨认照片一组、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侦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甲)的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乙)给被告人刘某某(甲)的继子秦某某农行卡汇款的回单、咸*保局关于协助调查有关案件情况的回复、收条及其转账凭条、被害人刘某某(乙)给被告人刘某某(甲)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乙)6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甲)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甲)归案后供述了其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甲)确已悔罪,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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