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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并以渭检公诉简*(2015)115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黄*谎称其姐夫是工商银行信贷部主任,可以为黄*办理贷款,但必须黄*给付一定的好处费,黄*信以为真。随后,被告人陈*某先后让自己的朋友王*(另案处理)冒充其姐夫“王*某”,让同村的陈*(已判决)冒充工商银行的信贷员“司某某”,与黄*见面,欺骗黄*说正在为其办理贷款。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和陈*在咸阳市晶海酒店大厅骗取黄*为办贷款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2012年12月20日,陈*某和陈*准备再次向黄*骗取好处费时,黄*将陈*当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逃跑。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同案已决犯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退赔诈骗案赃款5000元已被黄*领回的收条、领条,同案已决犯陈*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两张,本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同案已决犯陈*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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