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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邓*和被害人刘*在西安市火车站等火车时闲聊认识,邓*谎称自己是深*公司总经理,并邀刘*乘飞机前往南昌,至17时许,二人乘车来到成阳,并入住悦豪商务酒店。后以购买机票还差500元为由从刘*处骗取现金300元。次日10时许,邓*又以取自己500万元定期存款的10万元利息需交1890元预约金为由,骗走刘*银行卡及密码,从刘*银行卡上取走11000元,后邓*返回酒店把银行卡给了刘*,并借机逃离。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邓*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邓*在西安市火车站售票厅口遇到准备乘火车去江西*上大学的被害人刘*。闲聊中,被告人邓*谎称自己是深*公司总经理,邀请刘*随其到咸阳转乘飞机共同前往南昌游玩。被害人刘*同意,并退掉已购买的火车票,于当日17时许,随被告人邓*乘大巴车到达咸阳市并共同入住人民东路悦豪商务酒店。当晚,被告人邓*以订机票还差500元为由,从刘*处骗取现金3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邓*谎称自己在中*行存有500万的定期存款,以取出其中10万元的利息需提前向银行缴纳1890元的预约金为由,骗取刘*银行卡及密码,在附近ATM机上操作分四次先后取走卡上现金共计11000元。随后被告人邓*返回酒店将银行卡交还刘*,并借机离开。被害人刘*发现被骗遂报警。

2014年9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邓*在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购票大厅被河南省睢县警方抓获。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邓*由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公安局移交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刘*的陈述相互印证,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刘*的陈述,与被告人邓*的陈述相互印证,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刘*对被告人邓*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30日被害人刘*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城内刑警中队,从办案民警准备好的10张男子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邓*)就是对她实施诈骗的人。

4、抓获经过。

5、河南省睢县看守所档案编号为20140326号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邓*被河南省睢县警方抓获后于2014年9月28日被睢县看守所关押,2014年9月29日被转往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辖区所。

6、中国*卡号为6205****3的自助终端客户交易凭条。

7、悦豪商务酒店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邓*住宿登记表一份。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出生于1974年8月1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邓*诈骗犯罪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现金1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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