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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建封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始,被告人翁*与被害人潘某某通过微信相识,随后由聊天发展到见面;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人翁*向被害人潘某某虚构了自己是黄金首饰经营者,投资大,收入多,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

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为诈骗被害人潘某某所有的金饰品,被告人翁*通过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潘某某将样式过时的金首饰重新翻新,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摩玛酒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10000元现金和一只重29.8克的金手镯、一条重9克的金项链、一对重4克的金耳环、一枚重3克的金戒指(上述金饰品经鉴定均为千足金饰品,合计价值15114元),随后被告人翁*将上述金饰品销赃变卖得款9000余元。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为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钱款,被告人翁*通过谎称自己在陕西省渭南市开办的金店因失火急需借钱,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摩玛酒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30000元现金;几天后,被告人翁*在相同地点再次以借钱为名诈骗被害人潘某某20000元;在2013年10月里实施第二次诈骗的几天后,被告人翁*通过谎称自己准备到福建老家筹钱需借路费,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肯德基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5000元现金。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1月份,为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钱款,被告人翁*通过谎称自己祖母过世*家需要借路费,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摩玛酒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20000元现金、利用让被害人潘某某给被告人翁*的中*银行银行卡内转款诈骗被害人潘某某汇入的15000元。赃款均已挥霍。

实施上述诈骗行为被被害人潘某某察觉后,在被害人潘某某不断提出追讨被骗财物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翁建封采取欺骗、推诿等手段搪塞,直至最后藏匿其行踪逃离咸阳市。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翁建封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帝大酒店内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年4月20日被暂时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3日被移交至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翁建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151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翁*封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事实中其2013年10月因为失火第二次诈骗潘某某2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对2014年1月因为被告人翁*封祖母过世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认可,辩称只是10000元,对其余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翁*的辩护人曹*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翁*诈骗潘某某金手镯的事实不认可,认为金手镯是被害人潘某某赠送给被告人翁*的;对翁*不认可的20000元和10000元的借款情节辩护人亦不认可,对其余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始,被告人翁*与被害人潘某某通过微信相识,随后由聊天发展到见面;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人翁*向被害人潘某某虚构了自己是黄金首饰经营者,投资大,收入多,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信任。

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为诈骗被害人潘某某所有的金饰品,被告人翁*通过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潘某某将样式过时的金首饰重新翻新,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摩玛酒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10000元现金和一只重29.8克的金手镯、一条重9克的金项链、一对重4克的金耳环、一枚重3克的金戒指(上述金饰品经鉴定均为千足金饰品,合计价值15114元),随后被告人翁*将上述金饰品销赃变卖得款9000余元。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为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钱款,被告人翁*通过谎称自己在陕西省渭南市开办的金店因失火急需借钱,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摩玛酒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30000元现金;几天后,被告人翁*在相同地点再次以借钱为名诈骗被害人潘某某20000元;在2013年10月里实施第二次诈骗的几天后,被告人翁*通过谎称自己准备到福建老家筹钱需借路费,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肯德基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5000元现金。赃款均已挥霍。

2014年1月份,为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钱款,被告人翁*通过谎称自己祖母过世*家需要借路费,在位于咸阳市北门口附近的摩玛酒店内诈骗被害人潘某某20000元现金、利用让被害人潘某某给被告人翁*中*银行银行卡内转款诈骗被害人潘某某汇入的15000元。赃款均已挥霍。

实施上述诈骗行为被被害人潘某某察觉后,在被害人潘某某不断提出追讨被骗财物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翁建封采取欺骗、推诿等手段搪塞,直至最后藏匿其行踪逃离咸阳市。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翁建封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帝大酒店内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分局世纪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年4月20日被暂时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3日被移交至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翁*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翁*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44岁的被害人潘某某,两人聊天,翁*了解到潘某某与老公关系不好,家庭状况很好,翁*便决定要接近潘某某,他利用赞美和安抚的语言博得潘某某的欢心,谎称自己单身,没有结婚,在取得潘某某信任后,两人见面并经常在摩玛酒店内开房。为了博得潘某某的信任,翁*骗潘某某说自己在礼泉做黄金加工生意,在礼泉有一个加工厂,投资了1800000元,每年的收入相当可观,翁*还带潘某某参观了礼泉的加工厂。从加工厂回来后,翁*便给潘某某说她的金首饰已经过时了,要帮潘某某将首饰翻新一下,潘某某便将一条黄金项链9*、一枚黄金戒指3克、一对黄金耳环4克、一支黄金手镯29.8克交给翁*,还给了10000元现金让帮着加些金子。翁*收到后并没有将上述金首饰送去加工,而是将手镯打成项链戴在身上,后来在2013年10月底回福建老家将项链卖了,当时一克232元,卖了6000多元。剩下的金首饰大概十几克,2013年11月初,拿到西安李家村附近收购黄金的店面以每克220元卖了3000多元。翁*供述他一开始就没有打算给潘某某加工首饰,只是想骗来卖掉。这些钱都赌博输掉了。

2013年10月,因为翁*在外面欠了赌债,人家催得比较紧,翁*便谎称自己在渭南还有一家金店,由于失火亏损很大,让潘某某借钱给他,于是潘某某便在摩玛酒店内交给翁*30000元,潘某某让翁*一定按时还给他。过了几天,翁*谎称30000元不够,于是潘某某又在摩玛酒店内给了翁*20000元。又过了几天,翁*骗潘某某要回福建老家筹钱需要路费再次向潘某某借钱,潘某某在北门口的肯德基店内给了翁*5000元。这55000元钱用于偿还赌债了。

2014年元月初,由于翁*封在老家欠了很多赌债,人家催得紧,翁*封再次骗潘某某称自己的奶奶病了,要给奶奶看病,让潘某某借给他35000元,潘某某开始不愿意,后来在翁*封的哄骗下,在摩玛酒店内潘某某给了翁*封20000元现金,随后又给翁*封的银行卡上面汇了15000元,这35000元翁*封也都用于偿还赌债了。后来翁*封还让潘某某投资入股金店,但是潘某某不再上当了。潘某某每次催要还款,翁*封就拿感情说事,转移话题,甚至威胁她,骗她说在发生性关系时,拍了裸照,要将潘某某的裸照贴在她家门口,让她名声扫地,之后翁*封将手机号码换掉,去了贵州,不再和潘某某联系。

翁*还供述,礼泉的黄金加工厂自己并没有股份,只是打工搞首饰维修的,他在渭南和贵州两地也没有金店,之所以捏造这些谎言,就是为了骗钱骗色,对于骗来的钱,自己根本没有打算还,也没有能力还钱。

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潘某某和翁*通过微信认识,翁*称自己不到40岁,离婚了,在聊天中翁*告诉潘某某自己在咸阳开了一个黄金加工厂,他是厂长,在渭南他还有一个金店由他妹夫经营,另外在贵州他还有一个金店由他姑姑经营,潘某某也将自己的家庭情况告诉了翁*,还告诉翁*她患有精神疾病,之后两人在摩玛酒店内多次见面发生关系。翁*将潘某某带到礼泉凹底村他开的黄金加工厂里参观他们的车间,并称自己有1800000元的股份,每年的利润有50%左右,还把潘某某带到西安的几个商场的金店里,谎称他们那里卖的黄金首饰都是他们厂里的产品,由此,潘某某对翁*的财力深信不疑。在摩玛酒店内,翁*对潘某某说她所戴的金首饰样式太旧,要给潘某某翻新,潘某某便分两次将金手镯、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交给翁*,翁*还说翻新这些需要10000元费用,潘某某在给金首饰时候将10000元加工费给了翁*。

2013年10月的一天,翁*约潘某某紧急见面,称自己在渭南的金店着火让潘某某借钱给他,还给潘某某看了买好去渭南的火车票,潘某某当时把包里仅有的1000元现金给了翁*。过了几天,翁*说渭南店失火严重房东催款紧,潘某某便在下午筹集了30000元现金在摩玛酒店内交给翁*。又过了几天,翁*又称金店着火资金紧张让潘某某借钱给他,潘某某又在摩玛酒店内交给翁*20000元,第二天早上又给了翁*10000元。再过了几天,潘某某在凤凰广场给了翁*10000元,翁*还说把钱借给朋友自己身上连抽烟的钱都没有了,潘某某又给了翁*1000元现金。过了几天,翁*说自己回福建老家筹钱没有路费,需要几千块钱,潘某某在北门口十字肯德基店内潘某某又给了翁*5000元,当天下午潘某某还给翁*花了500元钱买了两条裤子。

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翁*从福建老家回来后,对潘某某说回福建老家没有筹到钱,还说自己投资了180万元,分了红利就能还上潘某某的钱。2014年元月初,翁*约潘某某在摩玛酒店内见面,称他奶奶过世了要回家安葬,等不到年底分红了,让潘某某借钱给他。潘某某第二天筹到了35000元在摩玛酒店内交给翁*。

2014年春节期间,潘某某多次联系翁*还钱,翁*告诉潘某某自己不再回咸阳,要到贵州发展了。*某某追问钱的事情,翁*推脱胡说甚至不认账,潘某某才感觉自己上当受骗。综上,潘某某被翁*骗走现金122000元,买裤子500元,金首饰重约70克,价值25900元,共计148400元。

3、证人张*的证言,张*是礼泉城关翁*加工店的房东,加工店的老板还雇佣张*经管员工的日常生活,张*证实翁*封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2日在礼泉金店打工,翁*封不是投资人,没有股份。2013年12月二十几号,翁*封带来了一个40、50岁左右的女的,称是自己的女朋友。翁*封有一次还把自己的银行卡给张*让张*帮忙取钱,说女朋友给自己打了10000元,但张*没有去。

4、证人翁*甲的证言,翁*甲证实礼泉城关翁*加工店是翁*乙、翁*丙和翁*甲三人出资开办的,翁*并不是投资人,翁*与翁*甲是一个村的老乡,翁*父母都是农民,家庭状况不好,翁*很懒怕吃苦,人品不好。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翁*在加工店打工,翁*告诉翁*甲自己认识了一个女网友肯为自己花钱,他也向这个女网友借钱,还把女网友带到过店里来,在店里干了一个月翁*就离开了,翁*甲印象里翁*的祖母已经去世十多年了。

5、证人俞某某的证言,俞某某是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金贵珠宝城的负责人,其证实被告人翁*在被抓获时在该珠宝店做黄金首饰的维修工作,翁*和他的妻子家庭条件不是很好,他们没有在金店内投资入股。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系福建省莆田县北高镇山前村的治保主任,其证实被告人翁*有妻子和三个孩子,翁*是上门女婿,翁*的父母都是农民,家里经济条件不是很好。

7、被告人翁建封的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记录,证实2014年1月9日该账户进账15000元。

8、被害人潘某某辨认被告人翁建封的照片及笔录,证明潘某某从10名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翁建封。

9、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

10、被害人潘某某自书的的报案书,与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一致。

11、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新兴刑警中队证明一份,证实民警经过在渭南*息中心查询翁建封在渭南的注册登记信息,未查询到任何公司、个体户等注册登记信息。

12、*安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翁*被网上追逃的情况。

13、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世纪城派出所证明一份、抓获经过二份,证实被告人翁建封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观山湖区世纪城金帝大酒店,民警接到管控系统指令后,在金帝酒店内将翁建封在酒店内抓获,2014年4月20日翁建封被刑事拘留,被羁押在贵阳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4月23日移交给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

13、渭城*证中心渭价鉴字(2014)第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翁建封诈骗被害人潘某某的黄金首饰价值共计15114元。

14、莆田县人民法院(2001)莆刑初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福*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翁建封2001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翁*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翁*出生于1978年4月27日,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51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辩称其2013年10月因为失火第二次诈骗潘某某20000元和2014年1月因为祖母过世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关于钱数、地点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其辩解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翁*取得金手镯系被害人潘某某赠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翁*诈骗金手镯的犯罪情节,被告人在开庭时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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