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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14)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在微信上添加好友魏*甲,并谎称自己名叫“王*”男,22岁,西安市长安县人,以前系西安某房地产公司职员,现在兴**岭公司上班。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与魏*甲网恋后,预谋与其发生关系。在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某谎称自己是“王*”的哥哥张*,并在周至县八云塔广场将魏*甲接到兴平市新建一巷鑫桥旅馆住下,并对旅馆老板谎称带女儿来兴平市看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微信以“王*”身份告诉魏*甲,接她的人是自己公司老总,并让她们同住在一间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猥琐魏*甲遭到反抗,被告人王某某又以“王*”身份通过微信告诉魏*甲,让其顺从“他哥(张*)”,只有这样才能在秦**司提升为经理。最终被告人王某某与魏*甲发生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为被害人魏*甲安排工作为由,多次向魏*甲索要钱财共计一万余元,现已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证实案发经过的材料;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故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在微信上添加好友魏*甲,并谎称自己名叫“王*”男,22岁,西安市长安县人,以前系西安某房地产公司职员,现在兴**岭公司上班。被告人王某某自称“王*”与魏*甲网恋后,预谋与其发生关系。在2014年6月初的一天,王某某谎称自己是“王*”的哥哥张*,并在周至县八云塔广场将魏*甲接到兴平市新建一巷鑫桥旅馆住下,并对旅馆老板谎称带女儿来兴平市看病,随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微信以“王*”身份告诉魏*甲,接她的人是自己公司老总,并让她们同住在一间房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猥琐魏*甲遭到反抗,被告人王某某又以“王*”身份通过微信告诉魏*甲,让其顺从“他哥(张*)”,只有这样才能在秦**司提升为经理。最终被告人王某某与魏*甲发生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为被害人魏*甲安排工作为由,多次向魏*甲索要钱财共计一万余元,现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个人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立案侦查。

3、兴平市公安局(2014)209号拘留证、(2014)118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初,通过微信交友方式认识被害人魏**,以虚构身份骗取被害人魏**信任。将被害人魏**接至兴平市鑫桥旅馆,预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虚构双重身份与被害人魏**多次发生性关系,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又以给被害人魏**安排工作、添置家具、空调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19000元,现已挥霍。

5、被害人魏*甲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魏*甲个人基本情况。

6、被害人魏*甲陈述,证明被害人魏*甲与被告人王某某以微信交友认识,于2014年6月初至2014年8月14日同居在兴平市鑫桥旅馆,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身份与被害人魏*甲发生性关系,又以安排工作、添置家具骗被害人魏*甲钱财19100元。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魏**在兴平市鑫桥旅馆居住两个多月。

8、证人魏*乙、赵某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魏*甲于2014年7月份,向他们分别借钱共计5000元的事实。

9、中**银行、中**银行客户交易记录及记账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魏*甲钱财人民币共计19100元。

10,被害人魏*甲医检单,证明被害人魏*甲尿检为阳性。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魏*甲对被告人辨认情况。

12、被告人王某某与魏**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

13、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工具指认情况。

14、周至县人民法院周法刑字(83)第96号刑事判决书、武功县人民法院(86)武法刑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83年、1986年因盗窃罪分别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武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实姓名,虚构身份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魏*甲信任,诈骗人民币19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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