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诈骗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韩*虚构自己能在西安曲江购买到内部房为由,骗取李*甲(田*甲妻子)等人信任后,先后以购房定金名义从他们手中收取90万元,其中,田*甲12万元、张**17万元、王*甲22万元、黄*甲20万元、邢*甲5万元、郑*甲8万元、曹某甲6万元,并向各被害人出具了盖有虚假的u0026ldquo;西安中**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u0026ldquo;西安中**限公司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的收款收据、u0026ldquo;陕西大**任公司专用章u0026rdquo;的收款收据以及收条。截止2014年10月,被害人皇*某甲、邢*甲等人要求被告人韩*退还房款时,韩*分别向皇*某甲退款6万元,向邢*甲退款1万元,剩余83万元被韩*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磊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

被告人韩*之辩护人认为,在不排除李*乙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在被告人韩*在收取田**和曹**的购房款的事实是否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的认定上,因被告人韩*之前因销售人员李*乙告知其可购买到特价房因而联系田**、曹**并收取田**的购房款12万元、曹**6万元,在被告人韩*联系李*乙欲将收取的田**的购房款交予销售公司时,已联系不到李*乙,故被告人韩*对该18万元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被告人韩*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韩*将收取的被害人的钱财用于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和茶楼的资金运转,并未肆意挥霍,主观恶性较小;3、系初犯。故建议对被告人韩*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韩*虚构自己能在西安曲江购买到内部房为由,骗取李*甲(田*甲妻子)信任后,通过李*甲介绍认识欲购房者,先后以购房定金名义从欲购房者手中收取90万元,其中,田*甲12万元、张**17万元、王*甲22万元、黄*甲20万元、邢*甲5万元、郑*甲8万元、曹某甲6万元,并向各被害人出具了盖有虚假的u0026ldquo;西安中**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u0026ldquo;西安中**限公司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的收款收据、u0026ldquo;陕西大**任公司专用章u0026rdquo;的收款收据以及收条。截止2014年10月,被害人皇*某甲、邢*甲等人要求被告人韩*退还房款时,韩*分别向皇*某甲退款6万元,向邢*甲退款1万元,剩余83万元被韩*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

(1)李*甲陈述,证明韩*说自己的哥哥是西安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负责人之一,能买到便宜的房子。后她就问韩*价钱,韩*说房价还没出台,但要交预定金,还说价格出来后,不买的可以退预定金。他说房子在西安曲江,还带自己去看了地方。之后她和丈夫田*甲于2011年3月22日给韩*打款12万元,3月23日打款3万元,田*甲妹夫曹某甲也想买房,当时也给韩*转款3万元,韩*给两家写了收款18万元的收条及购房合同。购房合同上显示:自己的房时第9幢3单元9层908号,出卖人是:中冶曲江山,合同上盖有u0026ldquo;西安中**限公司印章u0026rdquo;。之后韩*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见面,不接电话。经打听,房地产售楼部没有9号楼的事实。

(2)张**陈述,证明她通过她姐李*甲认识韩*,让帮忙联系韩*给自己女儿在西安买一套房子,韩*答应了。后韩*找到自己说先交15万首付,2013年就能住上房子。她就在信合贷了15万元给韩*转到账上。后来她打电话问韩*什么时间交房,韩*说钱不够,再交2万。后自己又给韩*送去了2万。韩*给她送来一张收款收据,写的是大丰置业定金15万,盖得是陕西大**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过了几天她就联系不上韩*的事实。

(3)王*甲陈述,证明他通过丈母娘李*甲认识韩*,欲通过韩*买房,他问韩*在曲江是否能买到便宜的房子,韩*说有内部房,房价是5500元一平方,但要预交房款。后他到东**建行用他父亲的银行卡,给韩*转款22万元。韩*收钱后,他就催韩*要购房发票和购房合同,韩*推脱,后韩*给他拿来一份假购房发票和假购房合同,韩*给他还写了收据,收据上盖有u0026ldquo;西安中**限公司财务专用章u0026rdquo;。后来他联系不上韩*的事实。

(4)曹**陈述,证明2010年年底,他通过李*甲认识韩*,让韩*给他在西安曲江购房。2011年3月份他给韩*的银行卡上打款两次,共6万元。韩*将收他的6万元和收李*甲的12万元写了一个18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2日,他和田某甲、李*甲、张*甲到韩*家找韩*,当时质问韩*房子的事是不是真的,韩*回答的很含糊。那时他们意识到可能被骗了的事实。

(5)郑**陈述,证明2011年11月份,李*甲给他打电话说韩*在西安能买到内部价房子。于是他就决定购买一套房子。他当天带了8万元现金就交给了韩*,韩*给他写了收条:韩*收到郑**购房款八万元整。收条写好后田*甲主动在上面写了个证明人并签了名的事实。

(6)邢*甲陈述,证明2011年她通过李*丙认识韩*,让韩*帮忙在西安买便宜房子。李*甲联系韩*后,他在大**公司附近和韩*见了面,韩*说其正和大丰**公司开发楼盘,楼盘名字是u0026ldquo;大丰曲江真境u0026rdquo;,成本价是每平方5500元。2011年12月15日,韩*说要交5万元定金,他就在建行给韩*转账5万元,韩*给他提供了收据、购房协议,收据上收款单位是u0026ldquo;大丰置业u0026rdquo;。收款收据上盖有u0026ldquo;陕西大**任公司的印章u0026rdquo;。后来韩*给他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邢*甲现金4万元。之前韩*给他还了1万元的事实。

(7)皇*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其听人说李*甲有一个亲戚叫韩*,能在西安买到内部房,地段在曲江。她就通过李*甲联系韩*。韩*带她看完楼盘后,韩*说让她先交20万元订金,到时转为首付款。2013年1月18日,她在三原县新庄信合给韩*打款10万元,过了几天,韩*又催交另外的10万元,并说年后房子要涨价,她就把另外的10万元打到韩*的银行卡上了。2013年1月23日,韩*与她签了购房协议,协议上盖有陕西大**任公司的印章。后通过熟人得知韩*不是大**公司的人员,觉得房子不可靠,就要求韩*给她退款。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韩*和他母亲给自己还了4次款,共计6万元,还有14万元没给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韩*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李某丁证言,证明她知道韩*向三原县红原厂的田**、张**、王**等人在西安曲江购房一事,具体事项是韩*和他们谈的。购房协议、收款收据自己不知道来源,韩*曾经营茶秀、汽车租赁公司的事实。

(2)韩*甲证言,证明韩*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承包其茶秀,承包费每个月21000元,一年25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之辩护人认为证人韩**的证言恰恰证明了被告人韩**骗来的钱经营茶楼,并未肆意挥霍。对证人李**的证言无异议。

被害人曹**、邢*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害人郑**、李**、王**、皇*某甲、张**对证人韩某甲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有时是和韩*一起来他们家送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李**对此事知情。

3、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李*甲、曹**、郑**、邢**、皇*某甲),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出生于1981年11月16日,作案时为成年人。

(3)田*甲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张**提供的韩*给其写具的还款计划及收款收据;王*甲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汇款单;皇*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购房协议、汇款单据及其与刘**的夫妻关系证明;邢*甲提供韩*写具的欠其四万元的欠条;郑**提供被告人韩*给其写具的收取其购房款订金八万元的收款收据及购房协议,证明被告人韩*收取田*甲以汇款方式汇去购房款订金十八万元,被告人韩*收取张**以汇款方式汇去购房款订金十五万元,被告人韩*收取王*甲以其父王*乙银行卡汇款方式汇去购房款订金二十二万元,被告人韩*收取皇*某甲购房款订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韩*收取邢*甲购房款订金五万元,归还一万元后下余四万元未还。

(4)西安中**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陕西大**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田*甲提供的商品房购买合同非西安中**限公司制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模板,其公司纸张为房管局专用合同纸,带有印花;合同上的企业执照注册号、企业资质证书号与公司信息不符;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刘*乙非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上所述土地位置、土地使用证信息与公司注册信息不符;合同所述项目与公司开发备案项目名称不符;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号与该公司信息不符;合同所述的房屋9号楼高层30908室,其公司尚未开始销售且此楼为洋房,高六层;合同上所盖公章非其公司公章。

2014年4月3日收款收据:田**、王*甲购房款22万元,陕西大**任公司从未收到,该收款收据样式与其供述使用的收款收据样式不符,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为防伪备案章,与该收款收据的盖章不符;2013年1月21日刘*乙所签订的购房协议、2012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5日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3日的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7日郑**提供的购房协议,以上所加盖的陕西大**任公司的印鉴不是其公司的印鉴并加盖其公司的印墨为证;收款收据0004122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不是陕西大**任公司印鉴,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该类型的收款收据。

(5)陕西大**任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开发项目u0026ldquo;大豊曲江真境u0026rdquo;于2010年5月开工,2012年5月30日竣工,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在2011年4月至5月期间项目销售均价为8200元每平方米,最低销价6800元每平方米。通过销售代理天**司核查,2011年期间无李*乙这个销售人员。

(6)西安天翼**划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与陕西大**任公司为合作关系,其公司代理销售的陕西大**任公司开发的楼盘大豊曲江真境项目所有销售人员属于西安天翼**划有限公司招聘及管理,从2011年3月开始销售以来,无李*乙此人。

(7)西安天翼**划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名单,证明该公司无李*乙此销售人员。

(8)西安天翼**划有限公司人员入职流水单,证明该公司自2004年至2015年的公司人员中无李*乙此人。

4、鉴定意见及鉴定资格证书,证明陕西大**任公司印文与陕西大**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陕西大**任公司印文与陕西大**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5、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1日三原县公安局从被害人郑*甲处提取收款收据及购房协议书各一份;被害人李*甲对被告人韩*进行辨认。

6、查询被告人韩*建行财产通知、明细及查询韩*信合财产通知、明细,证明韩*银行卡交易情况。

7、被告人供述:供述他认识大丰**楼中心的一个姓李的小伙,李*能买到特价房,每平方5000-6000元,当时市场价为9000-10000元,自己不知道他的名字,也没他的联系电话,之前在大丰地产楼盘开挖时和那个小伙联系过,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那时自己已经把田**的18万元钱收了,自己给田**写了一张收条。后他知道已买不到特价房子,没给田**退钱的原因是自己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就把这些钱用于租赁公司购买车辆了。他给田**写的收款收据不是大**司开出的,不是真的,收款收据是他在一家文具店购买的,自己找墙上的小广告电话联系刻得印章,花了50元钱刻得财务印章,自己给收据上写的字,自己盖得印章。后印章扔掉了。西安中**限公司是自己假设的。他给王**、张**答应买房子,并收取了王**22万元、张**17万元。大部分用于自己经营的租赁公司、茶秀,都赔了,还有的用于自己日常生活了。他还骗着其他几家人购买房子,有曹**、郑**、邢**、皇*某甲,共7家,骗了曹**6万元,写具的欠条9万元,其中3万元是利息;骗了郑**8万元;骗了邢**22万元;骗了皇*某甲20万元,其中归还给皇*某甲6万元,邢**1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对证据3-7均无异议。

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害人王**提供证据:2014年4月3日盖有西安中**限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收款收据上书写的字迹为被告人韩*之妻李**所写,请求对此笔迹进行鉴定;

被害人张**提供证据:2013年4月17日盖有陕西大**任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及署有韩*、李**签名的还款计划各一张,证明收款收据上及还款计划上书写的字迹为被告人韩*之妻李**所写,请求对此笔迹进行鉴定,认为李**与韩*系共同诈骗行为,李**亦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

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害人郑**、李**、王**、皇*某甲、张**认为李**有时是和韩*一起来他们家送购房协议、收款收据,李**对此事知情,对证人李**的证言不认可一节,本院认为,李**不属于本案的被告人,建议其对于李**是否涉嫌犯罪向公安机关反映,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是通过陕西大**任公司的销售人员李*乙联系的卖房一事,陕西大**任公司及西安天翼**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名单不能否认有李*乙该人的证据不全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陕西大**任公司及西安天翼**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公司所有销售人员的名单无李*乙此员工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9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适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韩*主动向皇*某甲退还赃款6万元,向邢*甲退款赃款1万元,具有部分退还赃款的行为,可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之辩护人提出在不排除李*乙存在的情况下,对于在被告人韩*诈骗数额的认定上,被告人韩*之前因销售人员李*乙告知其可购买到特价房因而联系田**、曹**并收取田**的购房款12万元、曹**6万元,在被告人韩*联系李*乙欲将收取的田**的购房款交予销售公司时,已联系不到李*乙,故被告人韩*对该18万元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陕西大**任公司及西安天翼**划有限公司有李*乙该销售人员及被告人韩*陈述的上述情节的存在,其收取田**的购房款12万元、曹**6万元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将收取的被害人的钱财用于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和茶楼的资金运转,并未肆意挥霍,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将诈骗来的钱财用于个人经营等支出,属于肆意挥霍,其多次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数额达9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较大,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韩*退还违法所得给被害人田*甲12万元,张*甲17万元,王*甲22万元,皇*某甲14万元,邢*甲4万元,郑*甲8万元,曹某甲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