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来文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文奇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文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来文*用自己按揭购买经营的陕E71269车辆及伪造该车产权证,通过杨*甲担保并抵押产权证从师*甲处借款10万元。在连续按月付清三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后,来文*无力偿还借款。杨*甲向师*甲支付10万元借款后,多次找来文*追偿未果。2012年11月20日,为了应付杨*甲索要借款,被告人来文*继续隐瞒自己无所有权的事实,以12万元和杨*甲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承诺事后办理过户手续。杨*甲在经营该车时被车辆所有人大荔县**限公司扣回。后来文*与佰**司达成协议,同意公司将车作价处理并委托公司支付给杨*甲4000元现金,后其对杨*甲避而不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师某甲、焦*甲证言,被害人杨**陈述,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条、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文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的机动车车辆所有权证书,诈骗他人财物数额10万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来文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文奇委托公司支付给杨*甲4000元现金,具有部分退还赃款的行为,可适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来文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