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某某、王*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贺某某、王*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甲、指定辩护人杨*、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买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贺某某与高*甲于2013年7月份在延安市黄陵县秦川火车站认识,贺某某让高*甲帮忙为其女儿王*乙介绍结婚对象,高*甲便将其儿子高*乙介绍给被告人王*乙,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黄陵县桥山镇户村高*乙家见面后,贺某某母女以向高*乙一方索要见面礼和彩礼钱为由骗取对方48130元,后为避免对方怀疑,两名被告人假借邀请高*乙一方到黄陵县店头镇其亲戚家为由,途中二人借机逃跑。后两名被告人乘车到达西安,并在小**商银行将其中42000元赃款存入贺某某的银行账户,剩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2、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王*乙在泾阳县云阳镇云阳医院西边曹**经营的旅馆住宿,当晚贺某某让曹**为其女儿王*乙介绍结婚对象,2014年3月2日,曹**便将其村的赵某某介绍给王*乙,双方在泾阳县蒋路乡张沟村赵某某家见面后,贺某某母女以向赵某某一方索要见面礼和彩礼钱为名骗取赵某某一方10600元,后为避免对方怀疑,贺某某假借邀请赵某某到店头镇曹家坪村其父亲家看看,赵某某及其家人便与贺某某、王*乙一同出发,后在铜川汽车站时,二人借机逃跑。后两名被告人乘车到达西安,并在小**商银行将其中10000元赃款存入贺某某的银行账户,剩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贺某某、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贺某某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事前并未预谋,外出寻找丢失的女儿时,才临时起意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所骗财物已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陪同其母亲寻找亲人的过程中,听从其母亲贺某某的安排,参与犯罪,系从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观恶性不大,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高*甲与被告人贺某某于2013年7月份在延安市黄陵县秦川火车站认识,贺某某让高*甲帮忙为其女儿王*乙介绍结婚对象,高*甲便将其儿子高*乙介绍给被告人王*乙,此后,贺某某告知王*乙找妹妹来回坐车、吃饭花费很大,以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点钱,王*乙表示同意。2013年12月30日,双方在黄陵县桥山镇户村高*乙家见面后,贺某某母女以向高*乙一方索要见面礼和彩礼钱为由骗取对方48130元,后为避免对方怀疑,两名被告人假借邀请高*乙一方到黄陵县店头镇其亲戚家为由,途中二人借机逃走。后两名被告人乘车到达西安,并在小**商银行将其中42000元赃款存入贺某某的银行账户,剩余赃款被二人挥霍。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甲陈述:2013年7月份,他在黄陵县秦川火车站卖瓜时,遇到一位自称小名叫葡萄、40多岁的中年妇女,称自己已经离婚了,想在附近找个对象,天黑时,那个妇女和他到了他家中,第二天他将那个妇女领到安沟曹**家介绍给了曹**,后来曹**家人不愿意这门亲事。2013年12月初的一天,那个妇女领着自己女儿来到他家,要给女儿找对象,他就想说给自己儿子,2013年12月30日他儿子从北京回来后,他就打电话联系了那个妇女,当晚6时30分许,那个女的领她女儿就来了,两个娃见面说没意见,那女的就说要彩礼钱3万元。当天晚上8时许,他们一起吃了饭,那对母女就住在他家中。第二天,他们一起到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由他儿子拿卡取了2万元钱,给了那个女孩,那个女孩又交给了那个妇女,然后他们又到建设银行大厅里面,他儿子又拿另外一张卡取了2万余元钱。当时那个妇女说取完钱后要到亲戚家去说这个事,还要给亲戚每家一些钱,让他儿子把取下的钱全部给自己,还说好要去走访亲戚,然后他儿子同那对母女坐上去店头的汽车,他就回家了。到晚上他儿子回来说,到了店头后,那对母女找了个借口将他儿子给甩了,也没有走亲戚,打电话也不接,于是他就报案了。被骗的钱是他儿子两张银行卡(62270000*****151945和62270041*****004191)上分别取的。

2、被害人高*乙陈述:他是高*甲的儿子。有一个自称葡萄的妇女将自己的女儿介绍给他,还说需要2000元见面礼,他和他爸就同意了,吃完饭后,他就在黄**建行取了2500元,并将其中的2000元交给了那个自称葡萄的妇女,之后他们就各自离去,过了一个小时,那母女二人又到他家说没地方住,当晚就住到他家,第二天,双方一块吃饭时,那个自称葡萄的女的就让给她取钱,吃完饭后,他就在县城建行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交给了那个女孩,那个女孩数了后交给了那个妇女,然后,他又在银行柜台里分两次分别取了16330元和9800元,之后将取下的钱交给了那个女孩,那个女孩将钱数了后又交给了那个妇女,然后那个妇女让他一同去亲戚家看看,他与母女二人坐车去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到村里后那个妇女指着其中一家说是娃她舅家,指完后,他们就走了,之后他们又坐了辆出租车到了店头镇七丰村一服务站下车,那个妇女说亲戚就在附近住,让他在那等一下,她们过去看一下,他在那等到晚上8点,母女俩还没来,他觉得被骗了。

3、辨认笔录:被害人高*乙分别对于2013年12月30日以介绍对象结婚为名义骗取其钱财的人进行了混杂辨认,确定骗取其钱财的人就是王*乙及贺某某。

4、扣押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2014年5月8日从贺某某处扣押尾号为4210的中国工**寨支行的存折一张。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取款凭证:2013年12月30日,高*乙尾号为945的银行卡内取款2500元;2014年12月31日高*乙在该账户内分八次从ATM机上取出2万元,每次2500元;又一次性现金支取了16330元;12月31日高*乙又从尾号为4191的账户内一次性支取9800元。

6、贺某某小寨支行的工商银行存折存取款记录:2014年1月2日,贺某某在西安小寨支行在其尾号为4210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42000元。

7、现场勘察、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甲家位于黄陵县桥山镇户村。被告人王**、贺某某对以上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贺某某供述:2013年12月份,她和她女儿王*乙在黄陵县以介绍对象为由骗了一个叫高*乙的4万多元钱。后来她找借口说要去找亲戚,就和她女儿把那家人甩开跑了,然后她们从黄陵坐车到西安小寨把钱存到她的存折上了。

9、被告人王*乙供述:她和她妈妈在黄陵县以介绍对象为由骗了一个叫高*乙的4万多元钱。拿到钱后她和她妈及高*乙坐车到店头镇后,她妈对高*乙说去市场里面找亲戚,让高*乙在市场外面等一会,她和她妈从市场直接离开回黄陵县,然后再从黄陵县城坐车到西安小寨,她妈将4万多元存到存折上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贺某某、王*乙在泾阳县云阳镇云阳医院西边曹**经营的旅馆住宿,当晚贺某某让曹**为其女儿王*乙介绍结婚对象,2014年3月2日,曹**便将其村的赵某某介绍给王*乙,双方在泾阳县蒋路乡张沟村赵某某家见面后,贺某某、王*乙向赵某某及其母亲蒙某某索要见面礼和彩礼钱,赵某某之母蒙某某先给付其600元见面礼,此后贺某某又提出要到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其父亲家看看,需要10000元买礼品,蒙某某又将10000元交给王*乙,然后,贺某某带着王*乙、赵某某及赵某某的亲朋赵某乙、曹**一同前往,到达曹家峪村后被告人贺某某随便指了一户人家说是孩子外公家,在返回铜川汽车站时,二人借机逃走。后被告人贺某某、王*乙乘车到达西安,并在小**商银行将其中10000元赃款存入贺某某的银行账户,剩余赃款被二人挥霍。经鉴定,贺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作案时,属于现实动机,受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的影响,其法学意义方面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3月2日8时许,他们村的曹*乙来给他介绍对象,他妈听后就同意了,在云**院西边曹*乙儿子开的旅馆里面,他见到一个女孩和一个年龄偏大的妇女,介绍时那女孩自称叫贺美丽,今年23岁,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人,那个女孩的母亲叫啥他不清楚。之后那个女孩和母亲要到他家去看情况,他们一起到他家吃了饭后,那女孩的母亲提出第一次见面需给见面礼600元,他妈就将600元给了,那女孩她妈又提出让他们去自己家看一下,他们也同意,他妈又给了那女孩1万元买礼品钱,之后他就和他四爷赵**、曹*乙及那对母女一起到泾阳县城金柳村住宿一晚,第二天一大早,从车站坐车到西安,从西安又到铜川市店头镇曹家峪村,那母女俩没有让他们下车,就在车上指了一家说是女孩她外公家,之后他们回到黄陵,从黄陵又到铜川,找了一家店面吃饭,那母女俩说要去买副食,他们就在那家店面等,但没有等到,他们就怀疑被骗了。

2、被害人蒙某某陈述:她是赵某某的母亲。曹*乙给他儿子介绍了个对象,其中一个年龄偏大的女性说,事能成,但必须给她女儿1万元礼钱,并让他们去女孩的外公家看一下,买礼就用这1万元,曹*乙说让他儿子把钱拿上,要买啥让他儿子出钱,对方不同意,她就将1万元单独交给那个叫美丽的女孩。被骗了共计10600元钱,其中600元是见面礼。

3、证人赵*乙证言:他是赵*某的四爷。2014年3月2日中午12时许,蒙某某来到家说曹**(曹**)给赵*某说了个对象,想让他一起去女方位于黄陵店头的家看看情况。到蒙某某家后,蒙某某说她把1万元已经给女方了,还给女方了600元钱的见面礼。后来到了曹家峪村后,那个女的在车上坐着随手指了村子上的一家路北的住户说那家人是她爸家,之后他们坐车到了铜川老区,下车准备吃饭,年龄大的女的说她不吃饭,去买些副食回旅舍吃,他们三个先进了面馆,过了一会,他让出去看那两个女的,结果出去就找不见人了,之后就报案了。

4、证人曹*甲证实:他开了一家旅馆。2014年3月1日晚8时许,一对母女在他家旅馆住下,那个年龄大的女性身份证上叫贺某某,约40岁左右,延川县人,那个年青的被年龄大的叫美丽,约20岁左右。二人住下后,在同其闲聊时,贺某某说想把她女儿嫁过来,问他有没有合适的对象,他听后就让他爸给他们村的赵某某说了,到了3月3日,他爸打电话说那母女两人跑了,他意识到战胜被人骗了。

5、证人曹*乙证言:他是曹*甲的父亲。曹*甲让他将一个在旅馆住宿的女孩(自称贺美丽)介绍给赵某某,在赵某某家,母女二人要见面礼600元,赵某某母亲给了贺美丽600元见面礼,贺美丽母亲还提出要1万元彩礼,还要去陕北家中看看,赵某某母亲又给了母女二人1万元,他和赵**、赵某某一起去了陕北黄陵县店头镇转了一圈,返回至铜川吃饭时,母女二人不辞而别,也联系不上了。

6、证人任某某证言:他是泾干镇金柳村西北旅社老板。2014年3月2日19时许,他家旅社的203房间住了5个人,次日8时许离开。登记的一个叫贺**的是自己填写的信息,住址写的是黄陵县店头镇,还有一个是赵某某,男,住址是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张沟村湾东组。

7、住宿登记表:泾干镇金柳村西北旅社203房间于2014年3月2日登记住宿的有贺美*,女,住址写的是黄陵县店头镇;赵某某,男,陕西省泾阳县蒋路乡张沟村湾东组。

8、证人柳某某证言:他家住黄陵县店头镇曹家峪村。(系贺某某给赵某某等人所指她爸家的那户人家户主)。他不认识贺某某及王*乙。

9、证人王*甲证言:他是贺某某的丈夫。他家二女儿在十年前丢失了,自从二女儿丢失后,贺某某就经常往外面跑,一直到现在都是那样子,她每次回来,他问时都说是去找二女儿了,刚开始是她一个人出去找,之后又将大女儿也领着一起找,他也管不住,贺某某最近一次离开家是在2014年4月下旬。走的时候带了家里的两张工行存折,存折里有一部分钱是他赚的钱交给贺某某保管着,另一部分钱是咋来的他也说不清。

10、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赵某某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混杂辨认,确定骗取其钱财的就是贺某某。经赵某乙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混杂辨认,确定骗取赵某某钱财的有王**。经证人曹**分别对一组十张照片的混杂辩认确定骗取赵某某钱财的有被告人贺某某及被告人王**。经证人任某某对2014年3月2日晚在其经营的西北旅行社203房间住宿的人进行了混杂辨认,确定有贺某某。

11、扣押清单:2014年5月8日从贺某某处扣押的中**银行存折两张,一张账户尾号5015,一张账户尾号4210。

12、小寨支行的工商银行存折存取款记录:2014年3月7日,贺某某在西安小寨支行其尾号为4210的工商银行账户存入10000元。

13、现场指认勘查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家位于泾阳县安吴镇张沟村湾东组。被告人王**、贺某某对以上现场分别进行了指认。

14、被告人贺某某供述:她和女儿王*乙到泾阳是为了找二女儿王*丙,跑的地方很多,来回吃饭,坐车的花销太大了,她就想着和大女儿以介绍对象结婚为由骗些钱。她给女儿王*乙说啥王*乙都同意。她和王*乙来到泾阳后,住在泾阳县云阳镇的一家旅馆,和旅馆老板闲谝时,她给旅馆老板说她女儿叫贺美丽,21岁,让给女子在泾阳这边介绍一个对象,旅馆老板就将他们村的一个男的介绍给王*乙,并安排他们双方在旅馆见面。第二天10时许,见面时,她介绍说她女儿叫贺美丽,21岁,延川县人。后旅馆老板说让那个男的和他妈妈将她们领到家里吃饭,顺便看看家里的情况,之后他们就一起去了那男的家里,吃完饭后,她们就开始说两个娃的婚事,并向对方要见面礼,男孩他妈就给了她女儿600元见面礼,之后他们让对方一起去她娘家看看,还要买礼品,大概需要一万元,那个男孩他妈将她女儿单独叫到一间房子给了她女儿1万元。之后,那男孩和他四爷还有她们母女二人、旅馆老板他爸五人就坐车到黄陵店头镇,又坐了一辆出租车将他们拉到曹家峪村,进村后她就随便指了一户人家,说是娃她外公家,后来在铜川找吃饭的地方时,她说去买些零食,说完后,她就和女儿离开了。

15、被告人王**在侦查和庭审中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事实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2014年5月7日10时25分,蒲城县公安局情报中心指令,网上逃犯贺某某正在孙镇街道邮政储蓄所办理业务,接到指令后,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2014年5月13日,呼和**支队西安4组乘警长,在K1673次列车从延安开车后不久,在车厢内开展网上追逃人员比对工作时,在13号车厢46号座位上发现网上在逃人员王**。

2、户籍证明:贺某某、王*乙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贺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3年12月和2014年3月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58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贺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实施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者,指使王*乙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乙,听从被告人贺某某安排,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王*乙能在侦查和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王*乙均表示原意退赔骗取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贺某某辩护人认为贺某某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认为王*乙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至二0一六年三月六日止)。

二、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三、被告人贺某某、王**骗取被害人高*乙的48130元及骗取被害人蒙某某的10600元,共计5873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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