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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爱国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犯容留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乾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甘*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被告人所在地宁**正中心执行时,发现该被告人甘*2013年7月4日曾被宁*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该被告人甘*在我院判决时尚在缓刑矫正期间。2014年4月28日,我院以院长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重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9月份,被告人甘*、王*(已判决)合伙在宁强县和平街经营“炫彩美容美发店”,从事美容美发及小姐卖淫活动,2012年10月份,因店里小姐较少王*在征得被告人甘*同意后,经其堂姐王*介绍马*(已判决)将“皮皮”、“利利”、“安*”三人带至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2月7日,马*、陈*、杨*(均已判决),将被害人王*至“炫彩美容美发店”内,让其从事卖淫活动。王*在该店卖淫十几天后逃走,后于2013年2月26日,被乾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回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甘*自愿认罪。辩称所开美容美发店由王*实际经营,其在容留卖淫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且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9月份,被告人甘*、王*(已判决)合伙在宁强县和平街经营“炫彩美容美发店”,从事美容美发及小姐卖淫活动,2012年10月份,因店里小姐较少王*在征得被告人甘*同意后,经其堂姐王*介绍马*(已判决)将“皮皮”、“利利”、“安*”三人带至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同年12月7日,马*、陈*、杨*(均已判决),将被害人王*骗至“炫彩美容美发店”内,让其从事卖淫活动。王*在该店卖淫十几天后逃走,后于2013年2月26日,被乾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回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宁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同案犯马*、杨*、陈*、王*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潘某某证言;5、被告人甘爱国供述。

以上证据,被告人甘爱国无异议,自愿认罪,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00132号刑事判决书;

二、撤销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0003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甘爱国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罚金人民币55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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