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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有祈、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由于无法偿还银行的购车贷款,被告人曾有祈就提出在礼泉县骗一车苹果拉出去卖掉的想法,被告人曾某某当即同意。二人驾驶大货车在四川制作了假牌照和车辆行驶证,于2013年9月16日到达礼泉县城,被告人曾某某用假身份信息与飞行货运信息部的李某某签订公路运输协议,前往旬邑县装苹果拉往贵阳。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在果商陈某某的指引下在旬邑县张洪镇一个村子装完苹果,果商陈某某按照协议预付运费5600元,当天晚上10时许,二被告人开车离开陕西,将办理的假牌照和行驶证在途中扔掉,把车开往广东省江门市的水果批发市场,卖掉骗得的苹果,得赃款10万元,除去修车等费用,每人分赃款4万元,且赃款均已挥霍。诈骗所得的一车富士苹果后经礼泉**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40324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李**、第五某某、冯某某、文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有祈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均表示不做辩解,被告人曾有祈称他们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曾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合伙经营大货车。2013年9月份,由于无法偿还银行的购车贷款,被告人曾有祈提出在礼泉县骗一车苹果拉出去卖掉后偿还银行贷款的想法,被告人曾某某当即同意。被告人曾有祈在四川制作了假牌照和车辆行驶证后,二人驾驶大货车于2013年9月16日到达礼泉县城,被告人曾某某以名为吕某某假身份信息及桂KU8822假牌照与“飞行货运信息部”的李某某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书,约定在旬邑县装苹果后拉往贵阳。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在果商陈某某的指引下在旬邑县张洪镇一个村子装完苹果,陈某某按照协议约定预付了5600元的运费。当天晚上10时许,二被告人开车离开陕西,将办理的假牌照和假行驶证在行驶途中扔掉,并将车开往广东省江门市水果批发市场后卖掉骗得的苹果,获赃款100000元。除去修车等费用,每人分赃款40000元,且赃款均已挥霍。诈骗所得的一车富士苹果后经礼泉**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40324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交纳赔偿15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将150000元予以领取。

被告人曾有祈2007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25日刑满被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9月初他在陕西省旬邑县定购了一车苹果,并于9月15日将收的苹果全部装箱。9月16日早他给礼泉县“飞行货运部”业主李某某打电话让帮他找一辆车装苹果,当天下午15时许有一辆前四后八大货车司机给他打电话联系,大货车司机说自己叫吕某某,他和李某某及货车司机约定运费10600元。晚上20时许,当把苹果装上车后他付给了司机5600元预付款,另一半运费货到付款,他给司机留了收货人的联系方式,货车于当晚出发。按正常情况货物18日6时前就应到贵阳市石板物流园,18日早上他给司机打电话但一直都没有打通,对方手机一直关机。他被骗的苹果大约24吨,具体数目他记不清了。

2、礼泉县公安局礼公(刑)受案字(2013)169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24日李某某报案称,2013年9月16日,果商陈某某给他打电话找一辆拉苹果的货车,他联系了一辆大货车,并商议好运货价格后签订了货运三方合同,后该车去旬邑县装货,并于当晚从旬邑出发。但货车未按时到达目的地,电话也一直关机。经查桂KU8822车牌号为已注销的车牌号。该局经初查后于2014年9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

3、礼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24日,礼泉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李*某处调取公路运输协议书一份。

4、公路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用虚假身份吕某某及虚假车辆信息与飞行货运信息部业主签订了公路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装货地为陕西旬邑,卸货地点为贵阳市场,总运价为10600元。

5、证人廖某某系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弟。证明:2013年9月15日自己和姐夫陈某某在陕西省旬邑县张红镇买水果,后通过礼泉飞行信息部找到一辆大货车,两个驾驶员,2013年9月16日21时装完货,给货车司机付了5600元路费。2013年9月18日,货没有运到花溪区石板物流园,他们给两个司机打电话,但电话一直关机。后他们在网上查后发现桂KU8822是个假牌照,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果商陈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让联系一辆车到旬邑装苹果拉到贵阳,自己就叫了货运部门口的一个司机问他是否跑贵阳,那个司机自称叫吕某某,并且同意跑贵阳,他们约定运费为10600元。他和吕某某签订了三方合同,签好合同后让自称吕某某的司机联系陈某某。直到9月18日早5时许,陈某某打电话说司机电话关机,货物不知运到哪去了,他才意识到被骗,后他给那个自称是吕某某的司机打电话,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7、证人第五某某证言证明:他听果商陈某某说在2013年9月16日有两个人将自己收购的苹果骗走了,被骗的苹果还有他家的。他卖的苹果中70起步不封顶的有26000余斤,70往下有700斤左右,合计63100元。开车的两个驾驶员中一个体型稍胖,在车里睡觉,还有一个166cm左右,较瘦,年龄有35岁左右,头发短,持外地口音。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他听果商陈某某说有两个人将自己收购的苹果骗走了,被骗的苹果还有他家的。他卖的苹果70起步不封顶的有16200斤,小苹果1209斤,合计42192元。

9、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自己把苹果卖给了四川果商陈某某,共计3300斤,7260元。后她听说货车司机把一车苹果拉走了。拉货的司机有两个,一个年龄大约38岁左右,身高167cm左右,体型偏瘦,留小平头,另一个比较胖,年龄大约34岁左右,身高165cm左右,头发较短。

10、礼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张及照片。证明:2013年9月25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曾有祈处扣押大货车一辆;2013年10月22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陕**税局通用机打票一张、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一张及三星手机一部;在被告人曾有祈处扣押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一张、广西玉林地方税务发票一张及中国移动广西分公司业务受理单一份。经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1、票据六张。证明: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驾驶车辆高速路通行费、油费花费,进入广东省江门市江会水果批发市场时车辆总重37150Kg,苹果净重24150Kg以及2013年10月8日被告人曾有祈在广西**动公司办理业务等情况。

12、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作案时所使用的车辆的信息情况。

13、礼泉县公安局抓获经过一份。证明:办案民警通过秘密侦查手段确定被告人在广西北海市出现,办案民警赶赴北海市后,于2013年10月22日在北海**站候车室将被告人曾有祁、曾某某抓获。

14、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8日10时10分至10时52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付某某、卢某某的分别见证下,证人廖某某分两组在所辨认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9号(即被告人曾有祈)、12号(即被告人曾某某)即是诈骗果商陈某某苹果的两个行为人。

15、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01分至11时22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唐某某的见证下,证人李某某在所辨认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12号(即被告人曾某某)系2013年9月16在飞行货运部与自己签订合同后去旬邑装货,并将陈某某一车苹果拉走卖掉的行为人。

16、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33分至12时35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闫某某的见证下,被害人陈某某分两组在所辨认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5号(即被告人曾有祈)、7号(即被告人曾某某)即是诈骗他苹果的两个行为人。

17、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8日8时53分至12时43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冯某甲的见证下,被告人曾某某对签订货运合同及装苹果的地点分别进行了辨认,签订货运合同地点位于312国道礼泉段路南的飞行货运部;装苹果的地点位于旬邑县赤道乡上官庄村。经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8、辨认笔录二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03分至12时26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高某某、李**的分别见证下,被告人曾某某对与自己签订合同的李某某及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其在所辨认的第一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9号(即证人李某某)即是与自己签订合同之人;其在所辨认的第二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9号(即被害人陈某某)被他诈骗一车苹果的货主。

19、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01分至18时24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第五某甲的见证下,被告人曾有祈对装苹果的地点进行了辨认,地点位于旬邑县赤道乡上官庄村。经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20、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36分至11时55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刘*甲见证下,被告人曾有祈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了辨认。其在所辨认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编号为2号(即被害人陈某某)即是被他诈骗一车苹果的货主。

21、礼**(2013)第03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财物富士苹果经礼泉**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40324元。

22、物证照片:大货车一辆、三星手机一部。经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23、暂扣单一张。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曾有祁、曾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赔偿金150000元。

24、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3年11月4日将150000元赔偿款项已领取。

25、领条一张。证明: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家属于2014年5月13日将大货车一辆予以领取。

26、广西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曾有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27、(2008)江狱释字第206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有祈2008年12月25日刑满被释放。

28、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对其于2013年9月16日诈骗被害人陈某某一车苹果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29、广西陆川县公安局良田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人曾有祈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被告人曾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和虚假车辆信息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进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侵扰了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被告人曾有祈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有祈、曾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有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止)。

三、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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