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犯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行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辩护人殷*、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乾县城关镇陈*的吴*找到同村的被告人安*,让其帮助在乾县信用社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安*带领吴*及吴*妻子王*在乾县灵源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照相、办银行卡),吴*并向信用社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等证明文件。被告人安*在帮助吴*贷款期间因自己借别人的钱已经到期,产生了想用吴*这笔贷款的想法,便伙同李*(乾*联社工作人员,已作不起诉处理)以灵源信用社办理贷款慢、要把户提到县信用联社办理贷款、提户又必须注销乾县灵源的账户、销户需要密码为由,骗取吴*的贷款银行卡和密码。12月初,灵源信用社给被告人安*打电话说办理贷款还必须叫吴*办理房产他权证。在吴*表示不愿意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到银行、不再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安*便从灵源信用社要来吴*的房产证,模仿吴*的签名办理了房产他权证,又模仿签名书写了申请贷款15万元的申请书,后又在灵源信用社在取款凭证上模仿吴*签了名。12月3日贷款发放下来后,安*分四次将所贷的15万元取出并用于还账及个人花费。案发后,李*家属将贷款本息已归还银行,并将房产证归还给吴*,取得了吴*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安*向信用社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被告人没有提供虚假资料及虚假理由致使信用社造成损失,本案受害人是吴*不是银行,故本案属于一般诈骗罪;2、被告人安*向吴*打了借条,说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3、被告人安*属于自首,被告人家属能主动归还部分贷款及被告人安*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乾县城关镇陈*的吴*找到同村的被告人安*,让其帮助在乾县信用社用自己的房产证抵押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安*带领吴*及吴*妻子王*在乾县灵源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照相、办银行卡),吴*并向信用社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等证明文件。被告人安*想用吴*这笔贷款,便伙同李*(乾*联社工作人员,已作不起诉处理)以灵源信用社办理贷款慢、要把户提到县信用联社办理贷款、提户又必须注销乾县灵源的账户、销户需要密码为由,骗取吴*的贷款银行卡和密码。12月初,灵源信用社给被告人安*打电话说办理贷款还必须叫吴*办理房产他权证。在吴*表示不愿意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到银行、不再办理贷款后,被告人安*便从灵源信用社要来吴*的房产证,模仿吴*的签名办理了房产他权证,又模仿签名书写了申请贷款15万元的申请书,后又在灵源信用社在取款凭证上模仿吴*签了名。12月3日贷款发放下来后,安*分四次将所贷的15万元取出并用于还账及个人花费。案发后,李*家属及安*家属将贷款本息已归还银行(其中安*家属归还3万元),并将房产证归还给吴*,吴*对李*和安*两人予以谅解。作案后,被告人安*到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书证(书证有:1、户籍证明;2、李*保证书;3、吴*谅解书;4、信用社证明;5、吴*贷款材料6、房管所证明;7、补充说明书;8、银行流水凭证及银行信用记录;9、借条;10、婚姻登记证明;11、银行查询通知书;12、信用社借据;13、破案报告书。),证人吴*、李*、王*、李*、南方、候惠、王*证言,被告人供述,(陕)公(司法)鉴(文检)字(2014)442号文件鉴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信用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属于一般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安*家属能主动与李*家属共同归还信用社贷款,未对信用社造成损失,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安*系自首,且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安*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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