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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王*甲经事先预谋在咸阳*赁公司租用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后通过伪造该车手续及个人信息,冒用所有人王*乙身份将该车抵押给程某某,获得赃款38000元并予以挥霍。该车后经礼泉*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向被害人程某某赔偿了4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王*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王*甲经事先预谋在咸阳*赁公司租用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后通过伪造该车手续及个人信息,冒用所有人王*乙身份将该车抵押给程某某,获得赃款38000元并予以挥霍。该车后经礼泉*证中心评估价值为68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向被害人程某某赔偿了4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王*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

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载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该案,并于2013年10月10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1日下午,一个自称王*的男子通过王*甲在他的信息部借款40000元,并写了以车做抵押,提供了王*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他在事先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了38000元,后来另外一个叫王*的人给他说,是王*某在他处租的车,提供的资料均是假手续。2013年10、11月份,王*甲给他还了40000元。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4日王*某在汽车租赁公司以每天18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黑色现代车,并提供了身份证、驾照及700元压金,其后的租金通过银行卡共打了2500元,9月23日联系不上王*某,通过车上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在礼泉红塔加油站南一小区找到了车,但开车的不是王*某,是一个叫程某某的人,程某某说一个叫王*的人借了他4万元,并将车抵押给他,并提供了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后一看用的是王*某的照片,名字是王*的,其余的信息都是假的,至今王*某还欠3000元租车费的经过。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1日,自称王*的男子想在程某某处借款4万元,以黑色现代车作抵押,程某某让他拿钱借给一个叫王*的人,他把钱交给了程某某的。

5、《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18日被安康*乘警支队民警刘*查获,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向礼泉县公安局进行投案。

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各一份,证明办案民警将从程某某处扣押的黑色现代瑞纳轿车于2013年10月11日返还于王*乙。

7、《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现代汽车一辆,预付押金700元,租赁期从2013年8月4日开始,并附王某某身份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

8、王*乙相关信息一组,证明王*乙的身份信息。

9、《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明二被告人伪造了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

10、《借条》一张,证明王某某以车做为抵押,并附伪造的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从程某某处借了现金40000元。

11、《收条》一张,证明王*甲给程某某返还了40000元。

12、《机动车查询信息表》一份,证明经在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北*牌黑色小型轿车,经核对与王*乙提供注册登记信息一致。

13、《户籍证明信》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基本情况。

14、辨认笔录及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同案犯王*的经过。

15、礼价鉴字(2014)第017号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评估涉案轿车价值为68900元。

16、被告人王某某、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所规定的诈骗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能够主动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积极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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