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逮勇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逯*不服,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咸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咸中刑终字第00108号刑事裁定:一、撤销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5年3月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及其辩护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逯*借帮助他人在胡家河煤矿安排工作的名义,先后诈骗19人,骗取人民币8145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宋*等人的陈述;3、贾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汇款凭条及收欠条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14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长武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部分事实不实。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充分,其中陈某某115000元、代某某57000元、柳某某62000元只有三人的陈述,属孤证不能认定;张某某35000元、刘某某165000元中,只有席某某报案的17500元,而沈*的17500元、刘某某的35000元、景*的50000元都未报案;王某某、鱼某某等人所报案的1750元的办证等费用均属一面之词,不应认定。被害人王某某、马*的七、八万元被告人用于其生活;宋某某、尚某某的12000元逯*用于为宋某某办工作,其款项亦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改过的表现,建议对逯*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逯*谎称其妻子的舅舅、父亲的同事是彬长公司的领导,他通过疏通这些关系,可以在胡家河煤矿给人安排工作,以此骗取被害人尚**人民币30000元、宋*40000元、王某某40000元、鱼某某40000元、赵某某50000元、董某某54000元、席某某17500元、沈*17500元、马*50000元、王某某13600元、刘某某35000元、景*50000元、姚某某35000元,以上共计472600元全部予以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收条、收款凭条、汇款凭条、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同时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3月份,陈*某经人介绍认识逯*,逯*谎称其能将陈*某之子陈*安排进胡**煤矿当正式工,并以此名义骗取陈*某人民币48000元。随后,逯*又谎称可以将陈*安排成技术人员,又从陈*某处骗得人民币60000元。还以安排陈*参加上岗前培训的名义从陈*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

(2)2013年3月份,代*某经人介绍认识逯*,逯*谎称其有能力将代*某之子代*安排进胡**煤矿当正式工,以此名义骗取代*某人民币50000元。随后,又以安排代*参加上岗前培训的名义从代*处骗取人民币7000元。

(3)2012年4月份,柳某某(曾用名柳某)经人介绍认识逯*,逯*谎称其父亲与彬长公司副总是矿院同学,自己可以帮人办很多煤矿里的事情以骗取柳某某的信任,随后即以帮柳某某低价收购胡**煤矿废铁的名义先后从柳某某处骗取人民币62000元。

(4)2012年7月,被告人逯勇谎称能给张*在胡家河煤矿安排工作,经刘某某骗取张*60000元。

(5)2012年6月,被告人逯*以给尚某某儿子宋某某在胡家河煤矿调动工作,骗取尚某某12000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陈述,他通过柳*认识了逯*,他分三次给了逯*115000元,让其为儿子陈*安排工作,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柳*、逯*在县城友谊饭店吃完饭后,他将事先准备的用黑塑料袋装好的48000元现金交给了逯*,逯*放到其车上就走了。第二次大概过了两个月,逯*给他说再花60000元可以为他儿子办个管理人员,于是柳*约逯*还是在友谊饭店吃了饭,吃完饭后他将准备好的60000元交给逯*,逯*接了钱放车上就走了。

逯*给他儿子陈*说需要花7000元办个操作证,他就给了陈*7000元,陈*把钱给了逯*。前两次给钱柳*在场,第三次是他儿子陈*给的,怎么给的他不清楚。至今也没给他儿子安排工作。

(2)被害人代*某陈述,去年3月份的时候,他与其表兄柳*在一起闲聊,提及儿子代*没有工作。柳*说有个叫逯*的人能安排人进胡**煤矿工作,他就让其联系。3月下旬的一天,柳*约了逯*,逯*说能办成,办事得100000元,到5月20日就可以上班,说安排进去就是煤矿机电队的正式工,我觉得钱有点多,就让柳*说的少一点。过了几天,柳*说好了,拿50000元就可以安排代*进胡**煤矿。又过了几天,柳*约了逯*和他在友谊饭店吃饭,吃饭时他给逯*说孩子的事就靠你了,逯*说没问题,叫他放心。5月20号就可以进煤矿上班。吃完饭出来,柳*回饭店隔壁他的宾馆去了,他坐到逯*的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50000元现金交给逯*,逯*接了钱,然后开车就走了。等到5月20号,工作没有安排好,一直等到去年七八月,逯*叫他儿子到胡**煤矿去先实习,工作就快好了,代*去了以后一直在胡**煤矿住的,和他一起住的还有几个娃,他们一天都没事闲着。到了去年冬季,逯*说安排这几个娃到彬县培训,学费得7000元,他给代*打了7000元,代*到彬**行取出来交给逯*了。接着代*在彬**中心培训了一个月,培训完了以后工作还是没着落,等到今年5月份,逯*叫他儿子到胡**煤矿井下水处理站先上班,等待正式安排进矿。代*就一直在井下水处理站上班至今。

他给逯*钱时就柳*、逯*和他三人。

(3)被害人柳*某【又名柳*】陈述,他是在麻将馆打牌时认识逯*的,逯*这个人能说的很,他们认识了之后闲聊中,逯*给他说他爸是矿院毕业的,彬长公司的老总是他爸矿院的同学,彬长这个老总后来调到陕**团当副总去了,他爸在老家开煤场等等。他听了就觉得这个人很有背景,本事大,什么事都能办。

认识了逯*之后,逯*给他说胡家河煤矿有废铁呢,介绍他去收废铁。他到煤矿去,的确有废铁,他问废铁一吨多钱,逯*说一吨15000元,并说收废铁要到矿上的**资部办手续。他就叫帮助办手续收铁。

2012年4月份左右,逯*给他说要到矿上收铁,得给煤矿先交订金80000元,他嫌多,逯*说交60000元也行。于是他拿着60000元现金,和他侄儿柳*一起到胡家河煤矿跟前的饭店里给了逯*,给逯*钱的时候逯*还领着他不认识的一个人。过了多半个月,逯*又给他说让再给15000元,他要拿这钱给他在矿上走些关系。他同意了。于是逯*开车到长武来,他们一起在友谊饭店吃了个饭,逯*还让他买上5条软中华香烟,逯*说要拿着走关系。他们吃完饭后一起到友谊饭店隔壁他开的宾馆,将15000元现金和五条软中华香烟交给逯*,他拿了钱和烟便开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逯*又说矿上的铁涨价了,一吨涨到2500元。他说涨价了那他就不收了。让逯*把矿上收了定金的条子给他,逯*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现在也没有给他条子,也没给他退钱。大概2012年7、8月份的时候,逯*还说他的朋友的孩子到医院看病需要钱,让他借5000元,他借给了逯*。到了今年3月份的时候,他去亭口镇逯*开的驾校去要钱,一直没有要下。

(4)被害人张*陈述,逯*从他处拿了7000元,当时说是学习费,后来他听他姨*某某说给逯*了60000元,但是听他妈王**说给刘某某了90000元,具体他姨*某某给逯*了多钱他没有经手不太清楚。

(5)被害人尚某某陈述,逯*拿了她12000元给她儿子宋某某在胡家河煤矿调动工作。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柳某某证明,他联系逯*到县城来,和陈*某在友谊饭店吃了饭,吃完饭后在饭店门口陈*某将用黑塑料袋装的48000元现金给了逯*,逯*接了钱开车走了。过了一段时间逯*给陈*某说再花60000元就可以给陈*办个管理人员。他们约逯*在友谊饭店吃了个饭,吃完饭还是逯*上车的时候,陈*某将60000元现金交给逯*,逯*开车走了。这两次给钱他都在场。后来逯*说要陈*参加培训,陈*某又给了逯*7000元。代某某先给了逯*50000元,后来又给了7000元培训费。一共给了逯*57000元。

loz2loz证人陈*(陈*某之子)证明,第一次是2012年5月份,在长武县南大街逯*的车上,他爸给了逯*48000元现金,第二次是在2012年6月份逯*说给他把文凭提高成本科,以后就能安排轻一点活,他爸又给了逯*60000元现金,第三次是2012年11月份逯*说是上岗培训又给了逯*7000元。

(3)证人代*(代*某之子)证明,他爸去年开始找逯*给他安排工作,10月份他爸给了逯*48000元,逯*说还得办个井下电钳工证,要到彬**中心培训,办证要花6000元(5500报名费,500元住宿费),他爸给了他6000元,他给了逯*。

(4)证人刘某某证明,她亲家母任玉侠说逯*能帮助孩子在胡家河煤矿找工作,亲戚朋友听说后就要求联系。她就让任**联系,联系后逯*说可以办。…她就联系张*、刘某某、景*,于是这三个孩子一共出了145000元(张*出了60000元)。

(5)证人梁*证明,2013年4月初,尚某某要将儿子宋某某从胡**煤矿的一线调到二线工作,他就介绍了逯*。逯*收取尚某某12000元,将宋某某工作调动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陈*某的事实,在侦查机关未供述,当庭予以否认;对指控的诈骗代*某的事实,逯*仅供述他收了代*和陈*10000元为他们办井下操作证;对指控的诈骗柳*的事实,逯*辩解是2012年4月份他借了柳*60000元,2013年他还借了柳*5000元,后来还了3000元,并无收购废铁缴纳定金之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诈骗陈*某115000元,其证据有陈*某的陈述。陈*某陈述第一、二次分别给逯*48000元、60000元,虽有在场人柳*的证言佐证,但是柳*是如何知道款项的具体数额等细节问题陈述不清,同时柳*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之一。陈*某第三次给逯*7000元,陈*某陈述是通过他儿子陈*给的。陈*证言中只说“第三次2012年11月份给了逯*7000元”未说明谁给的,亦未提及在场人。逯*在侦查机关对陈*某陈述被骗的115000元未供述,当庭予以否认。亦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诈骗代*某57000元一节,代*某陈述饭后柳*回饭店隔壁他的宾馆去了。他坐到逯*的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用档案袋装的50000元现金交给逯*。在后来的询问中又回答,他给钱时他和柳*、逯*在场,前后矛盾。代*证明他父代*某给了逯*48000元,他给了逯*6000元。柳*仅证明,代*某先给了逯*50000元,后来又给了7000元培训费。一共给了逯*57000元。柳*未证明具体给钱过程,也未说明是柳*看见的,还是事后听他人说的。且柳*属本案被害人之一。逯*仅供述他收了代*和陈*10000元为他们办井下操作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证据存在矛盾,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逯*以帮助柳*低价收购废铁的名义骗取柳*62000元一节,柳*陈述逯*以介绍他在煤矿收购废铁需缴纳定金为幌子骗取他现金60000元、15000元和5条软中华香烟,后又以朋友孩子生病为由借他现金5000元,共计骗取他现金80000元和5条软中华香烟,60000元是柳*和他一块儿去给逯*的,此节事实逯*辩解是2012年4月份他借了柳*60000元,2013年他还借了柳*5000元,后来还了3000元,并无收购废铁缴纳定金之事。除此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逯*诈骗张*60000元。张*陈述,逯*从他处拿了7000元,当时说是学习费,后来他听他姨*某某说给逯*了60000元,但是听他妈王**说给刘某某了90000元,具体他姨*某某给逯*了多钱他没有经手不太清楚。刘某某证明张*给逯*60000元。逯*承认他收取过刘某某的款,但具体是谁和谁的多少他不知道。无张*之母王**的证明,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逯*诈骗尚某某12000元。证人梁*证明逯*按尚某某的意图将尚某某儿子的工作已调动。逯*供述为调动尚某某儿子的工作花招待费10000多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宗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散布能为他人安排工作的虚假信息,取得了被害人信任,收取被害人财物472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但其指控数额应予变更;对辩护人认为陈某某115000元、代某某57000元、柳某某62000元、张*60000元、尚某某12000元犯罪数额认定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冯某某证明逯*诈骗王某某13600元;王某某、鱼某某等人所报案的1750元的办证等费用均属一面之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是为席某某、沈*办理工作,刘某某是为马*等办理工作,故其不属本案的被害人。沈*、刘某某、景*等虽未报案,但逯*诈骗了其财产系犯罪事实,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马*等七、八万元的款项被告人用于其生活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逯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逯勇的违法所得472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