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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苟某某委托甘肃省宁县刘某某为其介绍对象,刘某某又通过陕西省旬邑县原底社区赵家村村民赵某某将苟某某介绍给旬邑县赤道乡甘坡村村民文某某。苟某某、文某某相约在甘肃省宁县见面后*某某自称是王*、王*,离异、并带有一小孩;两人随后多次通过电话联系,再次约定在甘肃省长庆桥附近见面商量结婚事宜,苟某某向*某某谎称其多年前因住院欠他人债务,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被扣押,若办理结婚手续需将被扣押的证件赎回,在文某某家骗取文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以看管孩子为由离开,之后失去联系。赃款被苟某某处置或花用。2015年1月13日,苟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接受讯问,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离婚证、扣押清单;证人马某某、文某某、崔*、刘某某、文*、赵某某(又名赵*)、文*、王*、王*某证言;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结婚之名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赃款应依法责令退赔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十二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被害人文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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