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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强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乔*和付xx在聊天过程中得知,付xx堂弟付x想在亭口周边找工作,乔*就虚构了自己有熟人能够在大*煤矿以及大*煤矿洗煤厂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付xx、张x的信任,进而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骗取付xx、张x现金各15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乔*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张x现金18600元,将赃款48600元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已经退赔了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4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乔*和付xx在聊天过程中得知,付xx堂弟付x想在亭口周边找工作,乔*便虚构了自己有熟人能够在大*煤矿以及大*煤矿洗煤厂安排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付xx、张*的信任,进而以安排工作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付xx、张*现金各150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乔*通过被害人张*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张*,被告人乔*又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现金18600元。被告人乔*将赃款全部予以挥霍。2014年8月11日,在被害人付x、张*、张*的多次催促退款下,分别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条,并承诺2014年8月20日退款。届时被告人乔*并未兑现。案发前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乔*之父乔xx代乔*退赔了被害人付xx10000元,张*、张*各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乔*退赔了各被害人剩余赃款,其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照片、收条三张以及谅解书、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乔*出具的收条三张、长武公安局亭口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乔*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付xx、张*、张*的陈述;证人付xx、刘xx、付xx、李xx、陈xx、白xx、张*、乔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借为他人介绍安排工作之名,骗取他人现金4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乔*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案发前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乔*经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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