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其村武功县大庄镇贺家村商住楼门面房为由,让王某某给承建方贺*1帐户打款22万元,后来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蔬菜大棚资金短缺,在没有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王某某交纳的22万元购房款挪用到蔬菜大棚建设上。2014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又以交纳后续房款为由,诈骗王某某现金23万元。被告方已退还被害方11370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给被害人购买门面房为由,骗取45万元,归已私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请予以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对第一笔22万元当时确实系给被害人用自己的名义购买房子,对第二笔23万元系隐瞒真相,自己认为诈骗数额应为23万元,自己也愿意全额退还被害人所有涉案款,请求法院对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1、对第一笔购房款22万元,在主观上,贺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贺某某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村上登记了门面房,并让王某某亲自将该款直接打到承建方的账号上。并非贺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定性为诈骗数额。2、对于被告人贺某某2014年4月份以交纳后续房款为由,向王某某索要23万元,构成诈骗罪,定性准确。但诈骗金额不应是23万元,而应当是116300元。三、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还赃款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主观恶性小,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购买其村武功县大庄镇贺家村商住楼门面房为由,让王某某给承建方贺*1帐户打款22万元,后来与他人合伙经营的蔬菜大棚资金短缺,在没有告知王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王某某交纳的22万元购房款挪用到蔬菜大棚建设上。2014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又以交纳后续房款为由,诈骗王某某现金23万元。被告方已退还全部涉案款45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案情况。

2、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打款单、贺*2的银行卡号、贺*2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开户相关资料。

证明:王某某给贺*2账户转账情况及贺*2银行账户明细等。

3、王某某之妻收到贺某某家属退还1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退赔款10万元。

4、案款的收条、王某某从刑警队领取13700元的领条,证明:收、领款情况。

5、贺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贺某某户籍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贺*3的证言

证明:(1)、2013年4月份,贺*某找我购买村上的门面房,我答应了,不久贺*某拿着打给贺*1账户22万元的打款票据到村上开了票,后来说他有事,不要门面房了,让我找人替换他,把钱套取出来,我就找到贺*4,贺*4直接把钱给了贺*某,将他的门面房顶替了。(2)、贺*2是我亲哥,我曾拿我村一部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我哥贺*2的身份证复印件,为了其他事情,让贺*某给我发传真,后来贺*某没有把那些身份证复印件返还给我,我和我哥都不知道他用我哥的身份证办银行卡。(3)、我曾和贺*某还有另外一个人,三人合伙建大棚,每家出资20万元,但贺*某只出了4万元。贺*某后通过我让贺*4顶替了他的门面房,贺*4把22万购房款给了贺*某,但贺*某把钱怎样处理我不知道,最后我从建大棚这个项目里退了出来,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2、贺某1的证言

证明:2012年我承包了大庄镇贺家村商住楼施工项目,2013年4月份,贺*3给我打电话说贺*某要买门面房,让我把银行卡号给贺*某,让他直接把钱打给我,2013年4月18日贺*某给我卡上打了17万元,4月19日又分两次给我的信合账户上打了5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1万元。到2013年9月份时,贺*4找我要银行卡号,说他把贺*某的门面房买了,之后我和贺*某就再没有联系过。

3、贺*4的证言

证明:从村上替换贺*某购买门面房的事和贺*3、贺*1的说法一致。

4、贺某5的证言

证明:贺某某是我侄子,王某某发现被骗后,经常去我哥家中闹事,我哥也病了,让我从中说话,2014年5月22日、23日,贺某某给我工行卡上打了58000元,加上他家拿来的42000元,共10万元,退给了王某某,王某某他媳妇还给打了收条。

(三)、被害人的陈述

1、王某某的陈述

证明:(1)、2013年2、3月份,大庄镇贺家村在大庄十字西北角盖商住房,一、二层为门面房,我当时想买,但是听人说这个门面房只针对贺家村人卖,于是我找到我家的老亲戚贺*某他父亲说了此事,但后来贺*某他父亲得了脑溢血住院了,这事就再没有说,过了几天贺*某找到我说可以帮我,我拿钱以他的名义买,我就同意了。2013年4月12号,贺*某给我了一个贺*1的账号让我至少打20万元,我在4月18日打了17万,4月19号又打了两次,一次4万,一次1万,共计打款22万元,后我多次找贺*某要我打房款的收款收据,贺*某说我买房的事不能让别人知道,知道就买不成了,收款收据的事他随后办,不让我管,因我们是亲戚,我就相信他了。(2)、2013年底,贺家村商住楼盖起来了,我问贺*某什么时候打余款,他说不要急,直到2014年4月20号的时候贺*某给我了一个贺*2的信合账户,让我打23万元,我当时问为什么打到这个账户上,他说贺*2是村长他哥,我在2014年4月22号给贺*2账户上打了23万元,后我多次催问房子的事情,贺*某一直推拖,直到2014年5月4日贺*某便无法联系了。(3)、我去找贺*2,贺*2说他就没有信合卡。我又找贺*3,村长说贺*某去年4月份确实交了22万购房款,但后来,贺*某又以建大棚钱不够,不买门面房了,将22万元要走了。

2、董某某(系*某某之妻)的陈述

证明:贺某某家人2014年5月24日给我和我丈夫退了10万元,其它陈述同王某某。

(四)、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我因诈骗王某某45万元的事来投案自首。2、2011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某找我父亲要以我家的名义购买我村在大庄曹*西北角建的门面房,我父亲答应了。后来我父亲病了,王某某就开始找我给他办这个事情。2013年4月份,我和我村长贺*3说好买房之事,我问给谁打钱,村长说给开发商贺*1打款,我就让王某某给贺*1的账户上打了22万元,王某某把打款凭证给了我,我就找村长,村长拿上银行凭证说等房位置下来后村上再给我开票。后来到2013年6月份,由于我和村长贺*3合伙建蔬菜大棚,我的资金不够,贺*3叫我把交的22万购房款投资到蔬菜大棚项目上。我后来就把这笔钱挪用了。3、2014年4月份,我因为没有钱给别人还款,就给王某某说要交后续房款,并且给了他一个贺*2的卡号,后王某某把23万元打到这个银行账号上,我陆续从这个账户上把钱全部取走挥霍了。4、贺*2是村长他哥,我是用他的身份证私自办的银行卡。之所以选择贺*2的身份证办银行卡骗王某某,是因为他是村长贺*3他哥,如果王某某问两次打款的账户不一致,我就可以说村上现用这个卡收房款。5、骗钱的原因是因为我在外面欠了别人的钱,加上还想弄大棚,手头没钱,就以买门面房为由骗王某某。6、王某某找到我家里,我家人给王某某退了10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退房后让被害人继续汇款23万元,后自己持卡将23万元支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本村给王某某买房,当初并未虚构事实,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王某某2013年第一阶段共计汇款22万元给开发商贺*1,后被告人贺*某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况下,私自退房套出房款,挪作他用,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诈骗罪,其数额不应计算在诈骗数额之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第一笔22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款项被告方已退赔,被害人表示不愿追究被告人任何法律责任。虽然被告人有退赔情节,但不能改变诈骗数额23万元,贺*某辩护人认为诈骗金额系116300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贺*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贺*某辩护人认为系自首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有自首及退赔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全额退赔涉案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书面谅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