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接到朋友张某某的母亲徐某某打来的电话,问其能否将自己的大女儿张*安排到小*矿洗煤厂工作。刘*因那段时间手头比较紧张,即产生了以给张*找工作为由骗取钱财的想法,表示愿意帮其在小*矿打问一下安排工作的事。时隔几天,徐某某和张*约刘*到彬县西大街u0026ldquo;独一处u0026rdquo;饭馆吃饭,期间徐某某和张*再次提及安排张*到小*矿工作的事,刘*答应将张*安排到小*矿工作。后被告人刘*以此为由,向徐某某骗取5000元,并承诺张*10天后就可以上班。拿到钱后,刘*并没有找人为张*联系工作,而是全部用于为自己购买手机及挥霍。事后刘*避而不见徐某某和张*,以各种理由推诿,并离开小*矿前往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翁家庄新纪元网吧从事网管职业,直至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刘*家人将被害人5000元损失全部退赔。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彬县小庄煤矿工作的被告人刘*通过网络认识了朋友张某某,并在和张某某交往中认识了其母亲徐某某。2014年7月份的一天,徐某某电话联系刘*,问能否将其女儿张*安排到小庄煤矿洗煤厂工作。因经济拮据,被告人刘*便产生了以此为由骗取钱财的想法,遂表示愿意帮忙在小庄煤矿打听。时隔几天,徐某某和张*约刘*到彬县西大街u0026ldquo;独一处u0026rdquo;饭馆吃饭,期间徐某某和张*再次提及给张*到小庄煤矿安排工作的事,刘*答应想办法。过了一两天,徐某某电话询问刘*安排工作是否需要花钱,刘*表示需要5000元即可。徐某某表示接受并答应尽快筹钱,刘*让徐某某筹到钱后将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带上再联系他。又隔了一两天,徐某某和张*乘坐梁*驾驶的车辆到小庄煤矿找到刘*,徐某某在车内交给刘*5000元。刘*承诺张*10天后就可以上班。拿到钱后,刘*并没有找人为张*联系工作,而是全部用于为自己购买手机及挥霍。事后**对徐某某和张*避而不见,并以各种理由推诿其二人的多次质问。后**离开小庄煤矿前往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翁家庄新纪元网吧从事网管职业,直至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家人将被害人5000元损失全部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等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刘*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抓获单位及抓获经过;4、收条、领条,证明刘*之母刘*已将涉案款5000元于2014年11月24日退回侦查人员,同日被害人张*已领回;5、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对被告人刘*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小*矿工人刘*于2014年7月份,以给其大女儿张*安排工作为由,将其女儿5000元骗走;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张*及其母亲因小*矿一个叫刘*的小伙为张*安排工作给了刘*5000元钱。这小伙20多岁,说一口普通话,听口音不是本地人。(三)被害人张*陈述,证明刘*于2014年7月份,以给其介绍在小*矿工作打点关系为由骗走其现金5000元,之后其询问工作安排进展时刘*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其报案也没有联系到刘*。(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实施诈骗的对象、时间、过程、诈骗数额、所骗财物的去向等。(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二份,证明经被害人张*、证人梁*某分别混合辨认,准确辨认出刘*系实施诈骗的人。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退还被骗财物,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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