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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到彬县做煤炭生意,2011年在大佛寺煤矿买煤时与张某某相识,之后二人就有了生意上的来往。2011年8月17日,王某某让张某某看了鹤壁**限公司和胡**煤矿的购煤合同,称其购买了胡**煤矿的煤,让张某某以后在其处买煤,张某某同意了。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王某某将胡**煤矿朋友的两车工程煤卖给张某某,再次取得张某某信任。十几天后,张某某给王某某说西安的“老*”需要大量工程煤,王某某在自己没有能力买到煤的情况下欺骗张某某说自己能买到煤,并让张某某给其银行账户打了10万元。王某某为了赚取差价,便联系胡某某并给了胡某某8万元让其帮忙在胡**煤矿买工程煤,胡某某联系胡**煤矿未能买到煤后将7万元退还给王某某。在胡某某联系买煤期间,张某某一直催王某某要煤,王某某便以煤矿领导休春节假不能签字、鹤壁云图公司未将钱打到煤矿账上及鹤壁云图公司财务人员去北京休假等理由推脱,谎称自己有十几万,让张某某再拿4万元,一块交到煤矿就能拉煤,张某某为了拉煤,又将4万元打到王某某的银行账户。王某某知道胡某某买不到煤时便产生了不还张某某钱的想法。后王某某以鹤壁云图公司财务被封、给煤矿领导送礼为由骗取张某某约4万元,以向樊某某等人要钱退还张某某为由骗取张某某约1万元。

2、2012年9月份,王某某通过胡某某将张某某两个孩子安排到大**煤矿水洗厂干临时工,后王某某因没钱花,便产生给张某某两个孩子转正为由诈骗张某某的想法,便谎称自己认识陕煤集团的老总,转正需要五、六万元,取得张某某的信任,张某某由于当时经济紧张将3万元打到王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12月份,秦某某和李**等人得知张某某两个儿子被安排到大**煤矿水洗厂上班,就托张某某帮忙也给其孩子及亲戚家孩子安排在煤矿上班,张某某就让王某某帮忙,王某某又产生以安排10个孩子工作为由诈骗张某某的想法,便谎自己认识陕煤**备公司部长胡**、办公室主任秦*某,能帮忙安排工作,安排一个孩子工作得花5000元,取得张某某信任,后张某某将5万元打到王某某指定的秦*某农行账户上,秦*某将钱全部交给王某某。后张某某催问王某某安排工作这事,王某某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并且让李*某自称是彬**团干事欺骗张某某。2013年3月份,张某某发现被王某某诈骗后一直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躲着不见张某某。2013年8月26日张某某在西安市王某某租住房找到王某某,并于次日扭送至彬县公安局。

综上,王某某采取欺骗手段共骗取张某某约27万元,并且将所骗财物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因为他找胡某某买煤,后来一直找不见胡某某,为了向胡某某要回煤款,差不多花了一年多时间。后来张某某找见他,他们一同到的公安局,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指控诈骗被害人27万元不妥,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煤产生的纠纷11万元属于经济纠纷,因索款收取的被害人的1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以给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能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对其余部分能想方设法予以解决,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9月份到彬县做煤炭生意,2011年在大佛寺煤矿买煤时与张某某相识,之后二人就有生意上的来往。

1、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给张某某看了鹤壁**限公司和长武**煤矿签订的购煤意向书,自称其购买到长武**煤矿的煤,让张某某以后在其处买煤,张某某表示同意。

2011年农历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朋友在胡**煤矿的两车工程煤介绍卖给了张某某。十几天后,张某某告诉王某某西安的“老*”需要大量工程煤,王某某就让张某某给其银行存款账户汇入10万元。之后王某某联系胡某某并付给胡某某预付煤款8万元现金,让其帮忙在胡**煤矿购买工程煤。在胡某某联系买煤期间,张某某一直催王某某要煤,王某某便以煤矿领导春节休假不能签字、鹤壁云图公司未将钱转入煤矿账上及鹤壁云图公司财务人员去北京休假等理由推脱,谎称自己有十几万,让张某某再拿4万元,一块交到煤矿就能提煤。张某某为了提到煤,又将4万元存入到王某某的银行账户。**某某就以鹤壁云图公司出事、公司财务账务被封、需给煤矿领导送礼等理由分多次骗取张某某4万元。直到2012年3月份,王某某感觉胡某某买不到煤,就告诉了张某某,并产生了不退还张某某预付煤款的想法。之后,王某某提出樊某某等人欠他款,要张某某和他一块去要,要回来后归还其预付煤款。为了索回预付煤款,张某某垫支索款费用约1万元。

2、2012年9月份,王某某通过胡某某将张某某两个孩子安排到彬**寺煤矿水洗厂干临时工。后王某某谎称自己认识陕煤集团的老总,张某某两个孩子想要转为正式工需要6万元。张某某以其经济困难为由,先向王某某银行账户内存入3万元。2012年12月份,王某某电话告知张某某彬**寺煤矿洗煤厂马上要招工,并约张某某到彬县新市街见面。张某某就让秦某某开车拉着自己到约定的地点。见面后,王某某向张某某继续谎称自己认识陕煤**备公司部长胡**、办公室主任秦*某,能帮忙安排工作,安排一个孩子工作需要花5000元。张某某提出其有六个人需要安排。秦某某听到王某某可以安排人到彬**寺煤矿上班的信息后,就提出其有四个人需要安排,也要王某某帮忙,并表示愿意每人交5000元活动经费,王某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秦某某将凑的2万元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其凑的3万元和秦某某交给其的2万元,一并存入王某某指定的秦*某农业银行存款账户内,后秦*某将该5万元全部交给了王某某。随后张某某催问王某某安排工作的事,王某某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并且让李*某自称是彬**团干事,编造各种理由欺骗张某某。

2013年3月份,张某某发现其被王某某欺骗后,就一直找王某某索要其所付款项,王某某躲避不见张某某。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后因王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张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在西安市王某某租住房内将其找到,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随同被害人张某某一同到彬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和被害人全部经济活动过程,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关于退还被告人所得所有款项达成协议,张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综上,王某某共诈骗张某某16万元,并且将所骗财物全部予以挥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05月26日向公诉机关发出建议补充材料函,建议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进一步查证核实。公诉机关于2014年07月18日将补充侦查材料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彬长分公司地销管理部证明一份,证明经查询,该公司从未与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3、秦*某农行账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给该账户汇款后资金流动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又名胡*)证言,证明2011年腊月,王某某让他帮忙在胡**煤矿买煤,当时王某某给他几万元现金。后来煤没买到,他将钱退还了王某某,至案发少退还1万元。在他给王某某退还煤款期间,他应王某某的要求,找朋友帮忙将两个人安排到大**煤矿洗煤厂上班。后来王某某一直给他打电话向他借钱和办事,他不想帮,就不接电话,也不见王某某。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表哥吴某某给他打电话问有没有欠王某某1万元的事。称王某某还提出还想让他再帮忙安排两个人去大**煤矿洗煤厂上班,他表哥说如能帮王某某安排两个人上班,他未退还的那10000元就算了。他答应帮忙,后来他朋友告诉他人招满了,等再招人时再说。他就把消息告诉了王某某,王某某也再没提他所欠1万元的事。王某某曾经在某源公司买过几次煤,和他有经济上的往来,后来账务结清了,互不欠钱;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某某给他说胡*某还有1万元煤款没有退还给他,王某某还想让胡*某再帮他安排两个人去洗煤厂上班。他要胡*某尽量帮王某某的忙,安排两个人到大**煤矿上班,未退还的那1万元就算了。过了二、三个月,胡*某打电话告诉他煤矿人招满了,他就打电话告诉王某某招工的事办不成。后来王某某提他的1万元,他称自己管不了,就再没管。胡*某从来没有说过安排一个人多少钱;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腊月的一天,他和胡*、王某某一块吃饭时,王某某给了胡*7、8万元现金煤款,后王某某和他到煤矿拉煤,但一直没有拉到。腊月二十几号王某某、胡*某和其回到西安后,胡*某以拉不到煤为由要将钱退给王某某,王某某让胡*某先拿着,说过完年还要拉;4、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其、胡*某、赵**合伙作煤生意,期间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因生意原因,在他们账户上投资了45万元,后来王某某有20万元资金未退出;5、证人秦*某、李*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以给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通过被害人张某某诈骗5万元的手段、过程以及王某某推脱的过程等;6、证人郭*证言,证明其不认识王某某,其公司也没有跟王某某打过交道。2011年、2012年其公司和彬**司签过一份购煤合同。当时彬县大**煤矿购煤户头上大概有108万元陕西盈动公司的资金,王某某在其公司也没有个人户头;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01月19日到01月25日之间胡**煤矿销售的全部是工程煤,且全部卖给了礼**信公司。期间因为礼泉诚**司停止拉煤而停止对外运煤,但煤炭的挖掘生产正常。说明王某某在此期间不可能拉到该矿工程煤。(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手段、金额,以及王某某归案的过程等。其2014年07月04日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因为王某某没有帮其拉到煤,他们经算账,张某某付给王某某23万元。2013年06月17日其找见王某某,协议还款的过程,以及2013年08月2日王某某主动跟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讯问的过程等;2、被害人秦某某、李**陈述,证明王某某通过张某某以给人安排工作为由诈骗秦某某、张某某为孙**、孙**、雷*某、秦*某、李**等10人现金5万元的事实及诈骗的手段、过程等。(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明王某某为了诱使张某某从其处买煤,从中赚取差价,从张某某处收取预付煤款10万元,之后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胡*某帮忙买煤未果,以及胡*某退还7万元购煤款的取向。其编造有十几万元,要张某某再交4万元,在收到张某某第二笔4万元购煤款后,谎称联系胡**煤矿购买工程煤时,因为煤矿当时放假,领导不在签不了字,所以没有买到煤等;期间在购煤未果后,又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张某某4万元。之后为了索要其被拖欠款,获取张某某垫支的索款费用1万元的过程等,以及其以帮张某某两孩子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为由,骗取张某某3万,以帮张某某亲戚安排10个孩子到煤矿上班为由,骗取张某某5万元的犯罪事实、诈骗的手段及归案的过程等。)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的还款协议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均无异议,并当庭申请被害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被害人当庭证实辩护人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属实,并当庭提供了其与被告人2013年6月17日的还款协议、借条,证实其与被告人之间关于债务关系曾经协商解决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当庭提供的还款协议属于事后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人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害人当庭作证时提供的其与被告人2013年6月17日还款协议及借条,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且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对诈骗数额应依法认定为16万元,其中指控的被害人付给被告人的预付煤款10万元,应属于民事纠纷;为帮助被告人索回欠款,从而达到索回预付款,而由被害人垫付的1万元属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以上11万元均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范围内;其余部分,均属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犯罪,并以此定罪处罚。被告人能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中的预付煤款中的第一笔10万元、索债费用垫支1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为了促使该交易完成,将其中的8万元交给他人帮助购买工程煤,以及被害人为了索回交给被告人的预付款而垫付的1万元费用,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故该部分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虚构其有十几万元,要张某某再交4万元,其就能帮忙买到工程煤属于经济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在胡家河煤矿将工程煤全部卖给了礼泉诚信公司,其不可能通过该矿买到煤的情况下,谎称该矿领导放假签不了字,所以买不到煤,属于明知其没有能力履行约定而大量骗取资金并予以挥霍的行为,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该部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认为王某某就以鹤壁云图公司出事、公司财务账务被封、需给煤矿领导送礼等理由,分多次骗取张某某4万元属于经济纠纷,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故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存在自首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想办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偶犯,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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