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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代检察员党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号码为“372556147”、昵称为“小*苹果货源-月入万元”的QQ号,以贩卖翻新手机为名,先后五次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现金16060元。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逃避发货,将被害人郭*的QQ、微信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个人信息全部删除,后将所骗赃款11000元用来支付其房租,其余赃款用于家庭开支。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至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号码为“372556147”、昵称为“小*苹果货源-月入万元”的QQ号,以贩卖翻新手机为名,先后五次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郭*现金16060元。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逃避发货,将被害人郭*的QQ、微信及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个人信息全部删除,后将所骗赃款11000元用来支付其房租,其余赃款用于家庭开支。

破案后,李*亲属向被害人郭*全额退赃,并征得其谅解。经陕西省*区矫正中心评估,被告人李*符合判处非监禁刑的客观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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