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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钱财,对外谎称自己能办理银行信用卡。2014年3月份,被害人蔺某某听说王某某能办理银行信用卡后,便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想办理信用卡,王某某便让蔺某某准备办理银行信用卡的各种资料。后蔺某某将此事分别告诉其朋友易某某、徐*、杨*等人。徐*、杨*二人又让蔺某某帮忙给其各办理一张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2014年4月20日蔺某某将徐*、杨*准备的相关办卡资料交给王某某,并垫付办理银行信用卡的费用6000元。2014年4月27日,蔺某某又让王某某为自己和易某某分别办理一张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向王某某提供了办卡所需资料,并将他和易某某分别准备的2万元共4万元办卡费用交给王某某。2014年5月22日,王某某对蔺某某谎称办理信用卡的费用不够,再次向蔺某某索取3000元现金。

之后王某某将蔺某某、易某某、徐*、杨*四人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资料烧毁,用所骗取的49000元中的30000元在渭南市经营烧烤店亏损,剩余钱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并更换手机号与蔺某某中断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现金49000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或者单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王某某为了开烤肉店在外谎称自己能办信用卡。被害人蔺某某与杨*乙闲聊时得知被告人王某某能办理银行信用卡,便联系王某某。蔺某某给王某某说要办两张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王某某让准备好身份证复印件和征信报告并给其40000元。蔺某某便联系易某某,想为自己和易某某各办一张50万元的信用卡,说好让易某某准备办卡用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等资料及给王某某的20000元。之后蔺某某又联系徐*、杨*甲,徐*、杨*甲分别要办一张1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说好事后每人给王某某13000元的办事费用。蔺某某便联系王某某说要办两张10万元的信用卡,王某某说要6000元的办事费。2014年4月20日蔺某某将徐*、杨*甲准备的相关办卡资料交给王某某,并在西安市未央区城市运动公园地铁站西南口给了王某某自己为徐*、杨*甲垫付的办理银行信用卡的费用6000元。

2014年4月27日,蔺某某又让王某某为自己和易某某分别办理一张50万元额度的信用卡,向王某某提供了办卡所需资料,并在西安市未央区城市运动公园地铁站口接了王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烤肉不夜城”门店内吃饭时将他和易某某分别准备的20000元共40000元办卡费用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给蔺某某打了收条。

2014年5月份,王某某为给尚某某还钱,便对蔺某某谎称办理信用卡的费用不够,再次向蔺某某索要3000元,告知蔺某某将钱打在一个户名为杨*的卡号为62284802260*****564的账户内,蔺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将3000元打在了该账户内。

之后王某某将蔺某某、易某某、徐*、杨*四人办理信用卡所提供的资料烧毁,用所骗取的49000元中的30000元在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经营“八点半烧烤”店亏损,剩余钱款全部用于个人花销。蔺某某之后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办卡的事,但王某某一直推脱,后蔺某某去了王某某所在的泾阳县三渠镇史王村及王某某在渭南的烧烤店但未找见王某某,后来王某某的电话停机无法联系到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蔺某某陈述证:2014年3月份一天,他和杨*乙闲聊的时候,杨*乙告诉他王某某能办信用卡。他便联系王某某。王某某说有能力办信用卡,他说想办两张50万元的信用卡,王某某让他准备好身份证复印件和征信报告,并且给其4万元的做资料的钱。他又联系了易某某,易某某说要办一张50万元的卡,他就让易某某准备好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还要给王某某5万元的好处费,先给王某某2万元,等卡办好后再给3万元;还有一张50万元的卡是给他自己办的。之后他又联系了徐*和杨*甲,徐*和杨*甲每人要办一张10万元的信用卡,他让他们准备资料,每人事后给王某某13000元的办事费用。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还要办两张10万元的信用卡,王某某说要6000元的办事费。4月20日左右,他就先给徐*和杨*甲垫付了6000元钱,在西安市未央区地铁口把6000元钱和徐*、杨*甲的资料给了王某某。到4月26日王某某问他那两张50万元的信用卡是否办,之后他就到易某某家取了2万元钱和资料,他把自己办卡的2万元和易某某的2万元和资料带上,与王某某约好在西安市上次见面的地铁口见面,顺便把王某某媳妇从泾阳县中医院接上去西安,到西安后他和王某某及其媳妇到西安市文景路一家烧烤摊吃饭,他把他和易某某的身份资料还有4万元交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给他写了一张收条,说让他不管了,等电话。过了20多天,王某某给他说办50万元信用卡的费用不够了,让他再给3000元,然后给他一个卡号,户名是杨*丙,卡号是62284802260*****564,他将3000元打到这张卡上了。快到60天时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一直推脱着,9月份一天,他去王某某史王村的家里,王某某没在,他对王某某媳妇说不把卡办好或者把钱退了,就要给他算利息之类的吓唬她的话,他还去过王某某在渭南经营的烧烤店,王某某不在店里,后来王某某的电话号码也停机了,就联系不到王某某了。

2、证人易某某证言证:2014年4月份一天,他与蔺某某闲聊时蔺某某说王某某可以办信用卡,问他办不办,他说要办一张50万元的信用卡,蔺某某说办卡需要银行出的征信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等资料,还说要5万元的办卡费用和好处费,先给王某某2万元,等卡办好后再给3万元。他同意了,并且准备了征信报告及其他资料,到了4月20号左右,他把钱和资料都准备好了,蔺某某就来他家把2万元和资料都拿走了,至今还没有办好。前一段时间问蔺某某卡的事,蔺某某说还没有好,说王某某的手机停机了,联系不上。蔺某某说还给自己办一张50万元的卡,还给杨*、徐*各办一张10万元的卡,听蔺某某说办信用卡总共给了王某某49000元钱。

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2014年4月份一天,蔺某某到他的农家乐吃饭,期间蔺某某问他想不想办信用卡,他说办呢,蔺某某说要他的身份证还有征信报告,他就将征信报告、身份证及复印件交给了蔺某某,当时他要办一张10万元的卡,蔺某某说要给其返点13000钱,他也同意了,事前办卡的费用都是蔺某某垫付的,直到2014年6月底时,他给蔺某某打电话问信用卡办下来了没,蔺某某说没有,他就把身份证从蔺某某那要了回来、身份证复印机和征信报告没有给他,直到今天早上蔺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报案了,办卡的人不见了。蔺某某还给一个叫杨*的人办信用卡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王某某是她丈夫,平时就是务农和打工干电焊活,王某某给蔺某某办信用卡,总共收了49000元,收了3次钱,其中有一次收了40000元时她在场。2014年4月27日晚上7时许,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让她在泾*医医院等蔺某某,蔺某某去西安把她捎上,然后她和蔺某某就去了西安,在西安一个地铁口接上王某某后,一起到附近一个烧烤店吃饭,期间蔺某某和王某某说办信用卡的事,蔺某某给了王某某40000元钱,王某某给蔺某某写了一张办卡的收条,说让蔺某某等着。她就问这是什么钱,王某某说是办卡的钱,她看王某某没有办卡的能力,听蔺某某说其余的9000元,一次还是以办信用卡为由给了6000元,还有一次给了3000元。大概2014年9月份时,蔺某某到她家找过王某某,王某某没有在,蔺某某就说如果不退钱或把卡办好就给49000元算利息之类吓唬她的话。王某某用其中的3万元在渭南开了一家烧烤店,从5月份至8月份,生意不行赔了,其余的钱王某某说平时花销啦。

5、证人杨*乙证言证:2013年过完年以后的一天,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要她的身份证去办信用卡,说自己的身份信息在银行有不良记录,她没有同意,后来王某某当面说过他自己可以办理50万元的信用卡,她就相信了。2014年过完年,蔺某某和她闲聊时说他想办一张信用卡,她就想起王某某说过的话,把这事告诉了蔺某某,蔺某某向她要了王某某的电话,跟王某某联系办卡的事,后来她听说蔺某某为办卡给了王某某49000元钱,直到现在卡也没办好。

6、证人朱某某证言证:2014年5月初时,泾阳县一个小伙王某某以每年7000元钱租他的临渭区金水路的两间门面,没有合同,开了一间八点半烧烤,到了8月份时关门停业了,还把开店时买的东西全部卖给蹬三轮的收破烂的了。金水路平时行人稀少,王某某平时爱闲逛,经常关门,后来就不营业了。

7、证人尚某某证言证:杨*是他表妹,他借用了杨*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284802260*****564,户名是杨*,2014年5月22日王某某给他还钱给卡上存了3000元。

8、证人杨*丙证言证:她不认识王某某,也没有在渭南市工作过,因他表哥尚某某急用银行卡,她就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尚某某使用。

9、抓获经过证:被告人王某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兴隆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7日晚在东甘河街道抓获。

10、王某某户籍证明证:被告人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1、羁押凭证证: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西安市看守所羁押。

12、农业银行卡证:卡号为62284802260*****564。持有人杨*。

13、收条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王某某于2014年4月27日收到给蔺某某办理信用卡钱40000元。2014年5月22日户名为杨*、卡号为62284802260*****564的中*银行账户内存入金额为3000元。

14、辨认笔录证:蔺某某对诈骗其49000元的王某某身份通过混杂辨认后予以确认。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王某某骗取蔺某某6000元现金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城市运动公园地铁站、骗取蔺某某40000元现金的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文景路烤肉不夜城门店内以及用骗取的其中30000元开烧烤店现场位于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开设的八点半烧烤门店。

16、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三次骗取他人现金4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及庭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将骗取的赃款490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蔺某某人民币29000元、易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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