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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裴*和被害人徐**相约在张*甲家里喝茶,张*甲让裴*帮忙买菜,裴*便借用徐**的车去买菜。途中裴*看到驾驶室车门的储物兜里放了个棕色男式钱包,就停车打开钱包,发现里面装了9700块钱现金、几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然后裴*就用钱包里面的钱在安乐镇闫家滩村的“晓姣干菜店”买了菜,后将车开到蔡家村东头十字路口北约500米左右的路上,把钱包里的现金取走装在自己身上,将钱包扔到路东的地里后返回张*甲家。后在徐**询问其钱包下落时,裴*称在车上没见钱包,并谎称是在安乐镇街道的干菜店买的菜,并带领徐**在安乐镇街道找钱包,后趁机逃离,所得赃款已挥霍。

2014年8月中旬,被害人刘*甲因儿子未考上高中通过其姐刘**联系到王**,王**因之前听被告人裴*说其姐夫在高陵县教育部门工作,即给裴*打电话请求帮忙,裴*和其姐夫王*乙联系后,王*乙未答应办理入学。后裴*在没有能力为刘*甲儿子办理上学的情况下,给王**打电话,谎称需要人民币一万元即可安排刘*甲的儿子在高**一中学上学,并在高**一中学门口同刘*甲、王**见面后,通过王**收取刘*甲人民币一万元和两条芙蓉王**,并于同年9月初又以给其姐夫买烟为名索要刘*甲人民币五百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又查,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裴*因诈骗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王**、王**、王**、刘*乙证言,被害人徐**、刘*甲陈述,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9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明知自己无能力为未考上高中的小孩办理入学手续,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索要他人财物10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裴*对诈骗数额的辩解,其供述其将骗来的赃款10000元中的2000元给了介绍人王**,作为介绍费,但审理查明,被告人裴*在诈骗行为已完成即犯罪既遂后,处分骗来的钱财,不影响对诈骗数额的认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裴*2011年9月21日因诈骗罪被西安**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为赌博而实施盗窃、诈骗的,可以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当庭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裴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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