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罗**、裴**、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罗**、裴**、李**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魏某某、荆某某、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吉某某、被告人罗**及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裴**、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绰号和尚)与其同村的王**(小**)预谋以电话诈骗的形式骗取钱财,王**安排王**购买了大量的中**通手机卡和多张银行卡。被告人王**后又联系被告人罗**与其共同实施诈骗,并让罗**找一个人,再租一辆车前往厦门。2014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裴**、李**经被告人罗**介绍到厦门找到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向二人演示诈骗方法,后被告人裴**、李**表示愿意参加。3月下旬,被告人罗**开一辆银灰色现代小轿车到达厦门,被告人王**将四人分为两组,并向罗**、裴**、李**发放了工作手机,被告人罗**和裴**驾驶罗**的银灰色现代小轿车实施诈骗,被告人王**和李**驾驶王**的红色海马小轿车实施诈骗。后四人根据被告人王**演示的方法:即通过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的孩子或者兄弟举报其赌场,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害人的孩子或兄弟被其绑架的事实,威胁被害人向其汇款赔偿损失,否则就要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成功后,由被告人王**通知被告人王**到银行或者ATM机取款。被告人王**取款后扣除25%的赃款,并将剩余赃款交与被告人王**,由被告人王**扣除一定比例后将剩余赃款按比例分配给被告人罗**、李**、裴**。直到2014年6月初,被告人罗**、裴**、李**三人发现被告人王**无法联系,被告人罗**将工作手机扔掉后,让被告人裴**、李**二人离开厦门,自己随后也逃离厦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7日,以被害人郝某某的哥哥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郝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账号为6230361102011979956(户名为吕某某)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

2、2014年4月1日,以被害人周**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周**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账号为6230361102011979956(户名为吕某某)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和账号为6221270302000307735(户名为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3、2014年4月3日,以被害人李某某的弟弟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将人民币6800元汇入621700290114617898(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4、2014年4月9日,以被害人朱某某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朱某某将人民币4900元汇入6212264100007617941(户名为杨某某)的中**银行卡内。

5、2014年4月10日,以被害人王*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王*将人民币7000元汇入6230361102014157444(户名屈某某)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

6、2014年4月11日,以被害人刘**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刘**将人民币120000元汇入621700290114617898(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7、2014年4月15日,以被害人刘**的女儿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刘**将人民币120000元汇入6217002920114700918(户名为黄某某)和6228480078013983370(户名为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罗**、裴**、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罗**、裴**、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服法。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即诈骗刘*乙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有立功情节、属于从犯,且属于初犯、偶犯,积极向被害人退回赃款1000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有立功情节、属于从犯,积极向公安机关坦白、且属于初犯、偶犯,并向被害人退回赃款1400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只能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当对全部诈骗团伙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即诈骗刘*乙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罗**属于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被害人退回赃款230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即诈骗刘*乙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属于从犯,且属于初犯、偶犯,并向被害人退回赃款12000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被告人王**(绰号和尚)与其同村的王**(小**)预谋以电话诈骗的形式骗取钱财,王**安排王**购买了大量的中**通手机卡和多张银行卡。被告人王**后又联系被告人罗**与其共同实施诈骗,并让罗**找一个人,再租一辆车前往厦门。2014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裴**、李**经被告人罗**介绍到厦门找到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向二人演示诈骗方法,后被告人裴**、李**表示愿意参加。3月下旬,被告人罗**开一辆银灰色现代小轿车到达厦门,被告人王**将四人分为两组,并向罗**、裴**、李**发放了工作手机,被告人罗**和裴**驾驶罗**的银灰色现代小轿车实施诈骗,被告人王**和李**驾驶王**的红色海马小轿车实施诈骗。后四人根据被告人王**演示的方法:即通过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的孩子或者兄弟举报其赌场,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害人的孩子或兄弟被其绑架的事实,威胁被害人向其汇款赔偿损失,否则就要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进行诈骗。诈骗成功后,由被告人王**通知被告人王**到银行或者ATM机取款。被告人王**取款后扣除25%的赃款,并将剩余赃款交与被告人王**,由被告人王**扣除一定比例后将剩余赃款按比例分配给被告人罗**、李**、裴**。直到2014年6月初,被告人罗**、裴**、李**三人发现被告人王**无法联系,被告人罗**将工作手机扔掉后,让被告人裴**、李**二人离开厦门,自己随后也逃离厦门。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27日,以被害人郝某某的哥哥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郝某某将人民币10000元汇入账号为6230361102011979956(户名为吕某某)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

2、2014年4月1日,以被害人周**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周**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账号为6230361102011979956(户名为吕某某)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和账号为6221270302000307735(户名为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3、2014年4月3日,以被害人李某某的弟弟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将人民币6800元汇入621700290114617898(户名为刘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4、2014年4月9日,以被害人朱某某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朱某某将人民币4900元汇入6212264100007617941(户名为杨某某)的中**银行卡内。

5、2014年4月10日,以被害人王*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王*将人民币7000元汇入6230361102014157444(户名屈某某)的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卡内。

6、2014年4月11日,以被害人刘**的儿子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刘**将人民币120000元汇入621700290114617898(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7、2014年4月15日,以被害人刘**的女儿被其绑架为由,诈骗被害人刘**将人民币120000元汇入6217002920114700918(户名为黄某某)和6228480078013983370(户名为于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以上诈骗7人合计人民币368700元。

另查,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

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被告人王**于2014年6月4日被抓获,同年6月5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后羁押于福建省清流县看守所,同年7月10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裴**、李**二人于2014年8月7日到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后被羁押于福建省清流县看守所,同年8月23日被告人裴**、李**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裴**于同年10月16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案发后,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40000元,裴**向公安机关退赃款5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王**退赃款100000元,被告人罗**退赃款23000元,被告人李**退赃款12000元。共计退赃款3250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

从王**扣押的准备用于作案的银行卡十八张,手机五部,其中王**三部,王**一部,罗**一部,王**笔记本一本(用于记载联通电话号码,准备用于作案)。

2.书证,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综合书证,

1)、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王**、罗**、裴**、李**均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前科劣迹证明,证实王**在其辖区内无前科劣迹。王**2011年、2013年曾因赌博被当地派出所罚款,但无具体文书。李**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经历。裴**在2006年6月8日有盗窃100余元的违法行为,但无具体文书。

3)三原县公安局关于王**立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

4)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李**、裴**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经清流县公安局作二人家属工作,动员二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于2014年8月7日到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投案时间为8月7日。

5)清流县公安局提讯罗**的提押证及网上拘留证,证明被告人罗**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后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7月9日8时30分被三原县公安局带回陕西。

6)陕西省罚没款物暂扣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退赃140000元,裴**向公安机关退赃5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二部分,本案的报案、立案文书等,证明案件的来源,

(一)报案材料、受案登记、立案文书等

1)郝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由被害人于2014年3月27日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3月28日立案侦查。

2)周*甲被诈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年4月1日周*甲被骗100000元,5月9日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3)李某某被诈骗案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由被害人于2014年4月3日报案,当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立案侦查。

4)刘**、王*、朱某某于2014年4月9日、10日、11日分别报案称其被电话诈骗。三原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2日、5月9日、6月11日分别对刘**、朱某某、王*财物被骗案立案侦查。

5)刘*乙被骗案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七宗犯罪事实均由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立案侦查。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第三部分,本案七宗犯罪事实涉及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取款凭证、交易明细等。

1)、吕某某(银行卡号6230361102011979956)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开户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开户行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宝福支行。该卡2014年3月27日由西安市雁**罗家寨分社存入现金10000元,当日分四次由卡中取出(2502﹡4),取款地点为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8号中铁财富。

4月1日存入50000元,当日通过漳州胜利支行支取49020元,通过银行卡取1005元。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付某某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开户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开户行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宝福支行。2014年4月1日存入50000元,同日通过ATM机取款(7次)20000元,同日在漳州胜利营业部取款29920元。

经质证,被告人罗**表示记不清,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刘某某账户开户资料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开户行为建设银行**金星支行。该账户(6217002920114617898)于2014年4月3日由北京**支行ATM存款两次,1990.5+4776.12u003d6766.17元(注:被害人存入6800元,因扣除手续费所以显示存款金额不一致。)该款当日通过ATM机取出两笔,一笔1900元,一笔3000元。

2014年4月11日由三**支行存入现金12万元,当日通过厦门**支行ATM机转账5万元至张*已建行账户(6217002920114345797),开户行厦**行吕岭支行,现金支取49900元,ATM机取款四次,前三次每次5000元,第四次4800元。

经质证,被告人王**、王**、李**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罗**、裴**表示他们知道,是被告人王**告诉他们的。

4)、张*已开户资料复印件、取款凭证,证明该户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湖南省长沙新民路支行。2014年4月11日从柜台支取现金一笔49900元。

5)、杨某某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开户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开户行为工**思明支行,该账户2014年4月9日通过ATM转账(对方账户6222022604004515133)方式存入4900元,当日通过ATM机取款两笔,分别为3000元和1900元。

经质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以上4-5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表示不记得有4900元,其他被告人表示不知道。

6)、屈某某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该卡开户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开户行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宝福支行。该卡2014年4月10日存入7000元,在漳州龙海支行支取3000元、3000元、1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7)、黄某某账户取款凭条、任某甲账户取款凭条、任某甲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任某甲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开户行为中国**门市分行。任某甲账户同日通过柜台支取现金49900元。

黄某某账户2014年4月15日通过柜台支取现金29600元。2014年4月15日通过ATM转账从黄某某账户转入现金50000元,从福建厦门江头支行现金支取49900元,ATM取款100元。

8)、于某某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开户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开户行为农行**支行,开户方式是自助办理,通过自助业务办理确认书中的摄像照片和身份证照片比较,该办卡人与身份证所有人不是同一人。

2014年4月15日现金存入20000元,当日通过ATM机取款九笔,前七笔每笔取款2500元,第八笔取款2400元,第九笔取款100元,共取款20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以上7-8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认为他印象中没有这120000元,不认可上述证据,其他被告人亦不认可。

9)、侦查机关在厦门**协会查询的刘某某、吕某某银行卡3月27日、4月3日取款明细,证明刘某某尾号为7898的银行卡于2014年4月3日取款3笔,分别为1900元、3000元、1700元,合计6600元。地点为漳**联社。吕某某银行卡于2014年3月27日取款4笔,每笔2500元,共计10000元,取款地点为中行厦门分行。

经质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四部分,其他书证

1)、被告人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卡号603952003228408192的账户于2014年4月2日卡存5000元、9600元,共计14600元,4月12日卡存5900元、9100元,共计16000元。这与被告人罗**供述的每次诈骗成功之后第二天王**给自己分赃的供述相吻合。

经质证,被告人罗**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卡上的钱不是诈骗来的,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该款是赃款。

2)、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号码为13023947246、13123392449的通话记录,上述两个号码归属地为厦门,为联通号段,两号码于2014年4月11日11时至12时、13时和被害人刘**的手机均有通话。13023947426这个号码4月10日14时41分和被害人王*家座机通话两次。证明被告人用该两电话对被害人刘**、王*实施诈骗。

经质证,被告人王**认为该电话号码他记不清,当每次诈骗成功有钱进账后,他就将用过的电话卡扔了,故对该证据不认可。辩护人亦不认可。

3)、罗**、裴**的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3月初二人与王**均通话,进行作案。

经质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二人与王**有通话,但不一定作案,不能印证第七宗犯罪事实,故对该证据有异议。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网上协查信息表,任某甲、杨某某、屈某某(发两次)、于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办卡情况经协查未果。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被害人陈述,

1)郝某某陈述及汇款凭条,2014年3月27日11时17分左右,他接到一个电话称他哥哥被其绑架,让他拿6万元赎人,他说没有那么多钱,手里只有1万元,对方就让他将钱转到他们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并且不让他挂电话,他就给他们汇了1万元。他家座机号是85333207,银行账户名是吕某某,账号6230361102011979956.对方是男的,南方口音。证明郝某某因被骗向对方提供的吕某某账户汇款的事实。

2)、周**陈述,2014年4月1日12时左右他被骗10万元,对方称他儿子举报了他们的赌场,他们扣了他的儿子,让他给他们打10万元,要不然就剁了他儿子的手,并且不让他挂电话,他就给对方提供的两个账号每个存了5万,一个是吕某某(6230361102011979956),一个是付某某(6221270302000307735)。对方两个男的都说普通话,是南方口音。

3)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骗6800元。对方称他弟弟得罪了人,让他拿10万元,并让他把家里的电话全都告诉他们,他们全都打过来,还不许他挂电话,给他了一个建行账号(6217002920114617898,刘某某),他给对方存了6800元,最后他和弟弟取得联系后,知道被骗了。

4)朱某某陈述,2014年4月9日中午13时在办公室他接到一个操南方口音男的电话,说他儿子的同学在他们的赌场输了钱,所以他儿子就打电话报了警,警察查封了他们的赌场,给他们造成了16、7万元的损失,他们要他儿子赔偿他们的损失,否则就要剁他儿子的手,然后让他给他们打钱,他说只有5000元,他们就让他打5000元,并要求不许挂电话、不许报警、不许带人,他当时由于心里很紧张,就按照他们的要求,没有挂电话,找了工商银行给他们打了4900元钱。他是通过ATM机打的钱,对方账户名是杨某某,账号6212264100007617941.他儿子今年14岁,在文**院附中初二上学。4月9日他儿子朱**当天在学校上学没有出什么事。

5)王*陈述及王*取款、存款凭证,她在2014年4月10日下午2点多在家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哭着说是她儿子,另一人称她儿子得罪了人,要将她儿子的腿打断,她让他们不要打她儿子,对方让她用钱了结这事,他们给了她两个账号,一个是工行的,一个是信合的,她后来在信合用卡给他们的卡汇去了7000元现金,他们还让她给汇四万元,她当时没钱了就没汇,经过两天的考虑,她发现上当了,就报案。

王*4月10日从自己账户中取款7000元,给屈某某账户存入7000元。

6)刘*甲陈述,她今天中午11点30分接到一个电话,没有来电显示,她接通电话后,听见一个男孩哭的声音,还叫妈,她听着对方很像她儿子的声音,她就问咋了,这时一个男的问她是不是余科的母亲,她说是,对方说他们是开赌场的,她儿子把他们的赌场举报了,他们把她儿子关在笼子里,说他们损失的不是小数目,她一听就赶紧告诉对方,不要伤害她儿子,她来赔偿损失,对方让赔15万,她说没有那么多钱,他们不许讨价还价,还说要把她儿子的耳朵割下来,对方让她赶紧想办法,并且不许打电话,不许和任何人说话。他们问她有多钱,她说只有十二万,他们让她把十二万先汇过去,她就回家取存单取钱给他们指定的账户汇了十二万元,对方还不许她挂电话,让她回家把汇票烧了,对方让她半个小时后再挂电话。过了不到半小时她把电话挂了,给她儿子打电话,问她儿子在哪,儿子说在上班,她一听就意识不对,就报案了。对方说的普通话,听着像南方口音。4月20日她查了她手机的通话详单,对方的电话有两个号码,分别是13023947246、13123392449.

相关书证:刘*甲提供的自己手机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4月11日给她打电话骗钱的电话号码共有两个,分别为13023947246、13123392449(联通号码).

刘*甲提供的汇款凭条,证明她4月11日向刘*某账户汇款120000元。

7)刘*乙陈述,2014年4月15日13时30分左右他被骗12万元,对方称他女儿在游戏厅惹事,害他们损失18万元,威胁如果不赔偿损失就要剁了他女儿的手,他就给对方提供的账号里存了12万,建行(户名黄某某)存了10万,农行(户名于某某)汇了2万,两个男的都是南方口音,女的没有口音。

刘*乙提供的汇款凭条及诈骗电话的号码,向黄某某汇款10万,向于某某汇款2万元。号码为13123376841、13063093671、13023947953。

补充证据,刘*乙陈述,2014年4月15日大概下午1点左右,他家座机响了,电话那头有人说他家孩子在游戏厅惹事,他还没来得急问怎么会事,电话那头又传来一个声音很尖的女人声说,“爸救我”,当时他问孩子怎么回事,电话那头一个男的说他女儿在游戏厅惹事,害他们损失18万元,威胁如果不赔偿损失就要剁了他女儿的手。他一听就蒙了,就对那人说,不要伤害他的孩子,有事好说,那人问他有多钱,他说有10万元,那人就给他一个账户,他就跑到建行,给他们建行(账号6217002920114700918)存了10万。他刚回到家,电话又响了,那个男的又说赔偿的损失太少,又让他汇些钱,他就给对方提供的农行(账号6228480078013983370)汇了2万。那几个男的都是南方口音,当时叫他的声音不是他闺女的声音,是有人模仿女的说话,他这个人比较胆小,电话一接一个很像女的声音让救她,因为当时紧张,没有办法辨别那个声音是不是他闺女的声音。所以他报案时说是他闺女的声音,应该是有人模仿的声音。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1-6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第7组刘*乙陈述无异议,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刘*乙的陈述有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刘*乙明知是模仿他闺女的声音,就不可能汇款。刘*乙现在对公安机关作了二份陈述,距离案发时间越近的陈述越真实,时间越远的越不真实,故对刘*乙的补充陈述不认可。被告人罗**及裴**、李**认为他没有诈骗过12万元,故对刘*乙的陈述不认可。罗**的辩护人对刘*乙的陈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李**不具备模仿女声的条件,其他意见同意其他辩护人的意见。

4、证人证言

第一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证言,

1)于某证言,证明他和刘*甲是母子关系,2014年4月11日一整天他都在西安高新区洛*大厦亿阳**限公司上班,下午2点左右他妈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上班,他妈说被人骗了12万元,他让他妈赶快去报案,

2)支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10自己在英**大学教学,大约早上8(因为有时差)点左右,他接到姐姐电话说他的母亲被人诈骗了大约7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1-2证据无异议。

第二部分,被告人所用的银行卡户主的证言,

1)吕某某证言,证明他自己从来没到过厦门市,也没在厦门办过银行卡,他的身份证2013年6月份在广州丢过,后来自己补办了一张。身份证没丢之前自己用身份证在广州市的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办过卡,卡号不记得了。他也没有给其他人用他的身份证办银行卡。

2)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1月他从火车站坐出租车回郑州市中原区西湖花园下车时将包丢在出租车上,身份证在包里也丢了,他有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他记不住。他没有去过厦门,也没有在厦门办过银行卡。也没有把身份证借给别人用。

3)张*已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到12月时候他的身份证在湖南省株洲市丢失过。他自己在2011年株洲**南华支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是62270029420602222530.他没有在长沙办过银行卡,也没有其他人用他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2013年村里用他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社保卡。

4)樊*证言,证明自己身份证2008年还是2009年在南京丢失过,当时他身份证上的地址是海门的,他自己有海门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55130316926,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021111013600683,还有一张南京的建行卡,一张南通通州的工商银行卡都不在身边。他没有在福建厦门市办过银行卡。没有人用他的身份证办过银行卡。(从王**扣押的18张银行卡中有厦门农商行樊*,经调查,该卡并非其本人所办。)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1-4证据无异议。

第三部分,其他证人证言,

李*丙证言,证实她和王**(王**)是朋友,他们住在一起,他干什么、经济来源他不清楚。他的电话是13606915110、13215029318.他们住的房间里有两个塑料袋装的银行卡,这些卡都是王**的,共十八张,有农行卡三张、工行卡三张、厦门农商行银行卡一张,建行卡三张,中行卡三张,交**行一张,光**行一张,邮政银行一张,福建农村信用社一张,招商银行一张。他用这些卡干什么她不知道。

经质证,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斯达供述与辩解,以前他跟一个“老黑”干过诈骗,知道这行很赚钱。2014年初,没有钱用了,就想干诈骗。三月份的时候他找同村的阿*,告诉他想做诈骗,需要手机卡和银行卡,让阿*帮忙买卡,随后又找到阿*,告诉他准备做诈骗,问他干不干,他说干。后他就教阿*如何打电话骗人,准备好后就给阿*打电话,阿*买了50张手机卡,他给阿*2500元,还有几张银行卡卡号发给他。说好阿*取钱,拿25%,他拿25%,阿*拿50%,因为阿*说他要雇人,还有车辆的费用。阿*雇了两个男的,他还跟着一起出去过,他开一辆小轿车在环岛路上转,转一会就停下车,然后他们俩一起打电话骗钱,但是那时候没骗到钱。阿*骗成功以后会打电话通知他哪个银行的卡,还有大概金额,最后他就打电话叫阿*查询取钱,他再去找阿*拿钱,一般都在阿*家里,阿*直接扣25%,他拿到钱后,根据多少,有时扣25%,有时扣20%,具体骗了多少人,骗的什么地方的人他不知道,因为打电话是阿*的事,取钱是阿*的事,他记得他们只骗成功一笔12万元。他没有给过他们零花钱。他自己按照25%的比例,但是有时他多拿了两、三万元。阿*和阿*他们没有见过面,也不知道对方的名字。打电话的时候都在车上,开车在路上转,大部分都在厦门环岛路。一般上午十一点的时候开工,下午三、四点时候收工,他一共给阿*提供过七、八个银行账号,阿*用手机发给他卡号和开户人,他没记。这些账户都是阿*弄来的。诈骗用的方法就是现在网上查一个地方的号码,变以下尾号往下打,他就知道打陕西的电话。他们假装的是对方儿子举报了赌场,被他们绑架,并要对方赔钱给他们,给对方银行账号,不给的话就把对方儿子脚筋打断,还威胁对方不许挂电话。这些钱是阿*分几次从银行取的,也是分几次交给他的。他们三个人都用工作机联系,使用两三天就会换掉,平时他们的工作机号码就存在他的工作机里,他没有记他们的工作机号码。他的工作机是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是花五、六十元买的二手手机。阿*他们使用的工作机是他们自己买的,他不知道是什么牌子。他们开始实施诈骗时,用的都是工作机联系。他用骗来的钱吃饭喝酒,还买一了一辆斯柯达三厢轿车,办理产权手续的时候用的他老婆叶**的名字。他和李**一组,罗**和裴**一组。一般情况下他开车,如果李**电话打通后,他就把电话接过来和受害人讲,如果在需要别的角色,他就把电话给李**叫他讲,还有他帮他们联系,给他们提供银行账号,如果成功就通知王**取钱。没问过罗**在什么地方打电话,他们打的电话是从互联网上搜出来的,每次出去都用不同的卡,用完之后就扔掉了。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王跃平供述与辩解,今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和尚说他想出去做事情(就是骗人),让他弄一些银行卡准备取钱,他就说可以,和尚当时让他负责买卡、取钱,别的事不用管。后来他就买银行卡,办电话卡,他打路边的电话买了两次卡,第一次3000元买了10张,第二次4000元买了10来张,他扔掉了6张左右,和尚告诉他取过大额的卡就不要用了。剩下的都被扣了。黑皮本子上的电话号码是和尚让他买的,准备下一步作案用的。卡上有钱了和尚会通知他哪张*大概有多钱,他取完之后再交给和尚,和尚答应给他提成是25%。除了帮和尚取钱之外,他没有帮其他人取过钱,也没有通过和尚认识一个台湾人。和尚还说搞到银行卡后把卡*给他发过去。和尚用什么方式骗人他不知道,也没有问。他是2014年3月份开始帮和尚取钱的,共取了7次,大约30多万元。4月份的一天,和尚告诉他一张*有钱,他就到柜台取了49900元,20分钟后和尚打电话,他又从另外一张*上取了49900元,晚上在一KTV将75000元给了和尚,剩下的钱就是他自己的。过了几天,他在租住的房间里,下午一点左右,和尚给他打电话说他身上的建行卡现在有12万元,叫他赶紧去取,他骑电动车到嘉禾建行ATM机给另外一张建行卡上转了5万元,然后他就坐出租车到另外一条街道的建行在柜台取了两次49900元,再到ATM机上取了19000多元,取完钱和尚过来,在他车上给和尚了9万元,他拿了29000多元。又隔了几天,和尚中午打电话说他身上另外两张建行卡上有10万元,叫他取。他先到江**行在ATM机上给另一张*上转了5万元,然后又在柜台上和ATM机上把钱取完就回家了。时间不长,和尚又打电话说农行卡上有2万元,他到他住的小区附近一个建行的ATM机上把钱取了,晚上七点和尚过来他给了9万元。4月份还在海仓区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取过4800元,他这次拿的是工商银行的卡,在龙**门大学分校区附近一家农村信用社的ATM机上他还取过7800元,这两次他抽了3000多元。5月份在他租住的楼底下邮政银行取过1万元,那是下午三点左右,和尚告诉他那张厦门农商银行卡现在有1万元,他在ATM机取了9800元,晚上和尚来他给了7500元,他留了2300元。

因为在银行柜台取5万元以上必须要身份证,所以他每次取钱时只取49900元,他身上的卡是在路边花300元钱一张买来的,大约有20多张,密码和名字就写在卡的后面。他平时用生活机联系,取钱时他和和尚用工作机联系,每次取钱之前他们都会换工作机号码。三月份开始取钱,用的卡有工行、建行、农行、邮政储蓄、厦**商行、交**行、招商银行、光**行。工作机是买的二手手机,用完就扔了,卡取完钱就扔了。不知道和尚用什么方式诈骗,他在里面分工就是取钱。每次取钱都是和尚通知取的。10万元以上的他还能有印象,有些小额的他记不清楚。这些钱他能抽成12万元左右,他愿意退14万元赃款。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罗**供述,他们是以拨打固定电话的方式进行诈骗。三月初和尚让他找一个人,再租一辆车去厦门做偏门赚钱,他把裴**的电话给和尚。20多天后,他开他哥的车去厦门,想多赚一份钱。他到厦门后给和尚打电话,看见有裴**、李**,裴**是他找来的,和他同村,李**是和裴**一起来的。他们四个人一起,和尚在车上给他们演示怎么打电话假装别人的儿子,他们四个人开车大约有两个多星期,和尚就让他们分组,和尚和李**一组,他和裴**一组。4月份他和裴**开车到环岛路,和尚让他打陕西029开头后面电话随便拨,他就随便编了一个电话打过去,骗了1000元,第二笔还是用同样的方式,还是打陕西骗了3000元,第三笔骗了11000元,现在具体是哪一笔他记不清。一般骗成功的话,第二天和尚会按比例给他们分钱。和尚是按两成给他分的。如果他装哭也打电话就自己拿,如果裴**装哭,就给裴**一成。银行账号、工作机都是和尚给的,工作机就是直板的那种诺基亚,工作机号码都是联通的,他们三个人每人一部。平时收工后和尚都会把工作机收走,有时和尚让把工作机放在他的车上,每次出去给两三张卡,每天不管成功与否都会把卡换掉。他们每次诈骗成功的时候,他就把和尚通过工作手机传过来的银行账号传给受害人,和尚一般情况下给他发一个,如果有需要他就让和尚传过来几个银行账号。5月底6月初的时候,和尚的手机没人接电话,他就把工作机全部扔到海里了。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裴**供述,2月份罗**介绍他去厦门帮人开车,过了半个月,罗**让他先去厦门,并告诉他和尚的手机号码,他同学李**和他一块去了之后他们找到和尚。和尚带他们吃饭,并问李**是否愿意跟着做事,李**答应了,第二天中午,和尚开一辆红色小车接他和李**一起到环岛路,把车停在路边,教他们如何打电话骗人(过程略)。当天打了几十个都没成功。等了两天,罗**开一辆白色现代轿车到厦门,过了几天,罗**接他们出去做事,告诉他,他俩一辆车,和尚和李**一辆车,他和罗**来到环岛路,将车停在路边后罗**让他看着打电话,跟着学,罗**打电话诈骗的方式和和尚一样,第一天没有成功,罗**叮嘱他回去后不要问李**,也不让他和李**说这事。差不多学了半个月,到三月中的时候他就开始自己打电话。罗**负责开车,他负责打电话装儿子,对方相信后,罗**就把电话拿过去跟他们讲,还威胁不给钱就打他儿子,也不许对方挂电话。他们打电话用的手机有三部,都是直板诺基亚,是罗**提供的,经常换卡,每次收工后,罗**就会把工作机拿走。他们平常联系用生活机。他们拨打的号码是罗**给的,写在纸上,收工后罗**就收了,他记着他们拨打的电话有北京的,区号是010,还有陕西的,区号是029,别的地方区号和号码记不清。一天能打七、八十个电话。他们骗成功几次不知道,罗**不会告诉他,他也没问过。罗**感觉对方要上当的话就接过电话和对方讲,他要么下车抽烟,要么就在车上睡觉。每次都是罗**直接付给他酬劳。罗**没说怎么给他分,只要诈骗成功,就会给他分,三月低的时候给他2000元,四月份最多一笔给了2000元,还有几笔500元,一笔300元,五月给过一笔300,后来罗**知道和尚被抓了,就叫上他、李**一起回了清流县。他们使用的工作机都在罗**的手上。他们实施诈骗的时候,没见过银行卡,罗**会收到短信告诉他账号和名字,他不知道是谁发的,他也没有记账号。和尚叫他阿财,这是和尚给他起的,叫李**阿辉。他大概记得有成功过五、六次左右。骗到钱的话,他们给和尚打电话,并告诉和尚谁哭,谁打电话,第二天,和尚就会按比例把钱给他们。他不清楚最后谁取钱。罗**讲4月中旬李**骗成功了一笔12万元,给李**分了12000元。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5)李**供述,2014年2月裴**问他是否一起去厦门,说是涛子(罗**)给找的工作,他和裴**一起去厦门,到了后裴**给和尚打电话,和尚带他们吃饭,领他们到涛子的房子休息,第二天开红色马自达接他们出去,在车上告诉他们的工作就是打电话,并给他们示范,当天打到下午四点把他们送回住的地方,第二天开始工作,过了几天,涛子来了以后他们就分组了,他和和尚开着红色的马自达轿车,裴**和涛子开着一辆银色的现代轿车,每个星期天休息。一直骗到6月份联系不到和尚才散了。和尚平时一、两个星期给他几百块钱,有一次给了他1000元,还有一次给了他12000元。这些钱都是和尚给他的。骗人的方式(略)。他们一共骗成功几次不知道,因为每次刚打完电话,和尚要么让他下车等着,要么和尚下车继续打电话,最后有没有骗成功他不知道。和尚每天给他们一人发一部直板的诺基亚手机,给裴**和涛子发几张手机卡,他们用完后再到和尚这里来拿,每张卡就有二、三十元,他的卡打完了,和尚会给他换一张卡,每天干完活后和尚会把发的手机收回去,第二天再发给他们。这些骗人的电话号码都是和尚提供给他们的,骗人的账户是谁的他不知道。大概给他分了15000元左右。和尚给他1000元是5月份,给12000元是4月中旬,这一次是一次给的。其他给钱没有固定时间,有时给几百块。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检查笔录,侦查人员将王**的手机交给王**,王**打开手机通讯录,确认一个署名阿*的手机号码13799157821就是该案同一名被告人阿*,同时王**打开手机微信联系人名单,在里面找到一个luowentao7821的号码,微信名为“涛”并明确指出,该号码就是阿*的微信号。

2)提取笔录,2014年6月3日从王**处提取十八张银行卡。

3)扣押清单,2014年6月8日从王**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7月11从罗**处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6月18日从王**扣押王**退回赃款140000元。

2014年6月7日从王**扣押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SOP手机一部,英力佳笔记本一本。

3)辨认笔录,王**指认从他手中扣押的十八张银行卡就是他们准备作案使用的银行卡。

王**对其取款的地点经过辨认,就是其取出7笔款的地点,具体是:

第一宗厦门市嘉禾路398号财富港湾1层中**行嘉禾支行ATM机,

第二宗漳州**商银行胜利支行,

第三宗漳州开发区大径管委会一楼漳州农村信用联社ATM机,

第四宗海沧区滨湖路1904号邮政储蓄银行鼓浪湾营业厅ATM机,

第五宗漳州厦大校区南门大劲村委会综合办公楼内ATM机,

第六宗思明区**嘉禾支行,吕**设银行,

第七宗江**设银行,思明区**设银行。

王**辨认罗**、阿*(裴**)、阿*(李**)的笔录及照片,经辨认,王**能辨认出上述阿*(裴**)、阿*(李**)两人,但不愿意指认,称有没有参与诈骗不知道。

罗**对裴**、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辨认罗**、王**的笔录及照片,裴**辨认王**的笔录及照片,经辨认,罗**、裴**、李**分别辨认出王**、罗**、裴**、李**就是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人。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取款视频光盘、第2、4、5、6、7宗的取款视频,证明王**在银行或者自动取款机取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屈某某开户视频,2014年4月2日屈某某开户视频显示开户人与身份证主人不是同一人。

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针对书证中的7-8证据即黄某某、于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王**在该犯罪团伙中负责取钱,王**认为此证据属实,王**当庭以其没有印象予以否认,而其他被告人又因没有取款而不可能知道,而王**作为诈骗成功后的取款人,其供述应予采信。针对证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号码为13023947246、13123392449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王**认为该电话号码他记不清,当每次诈骗成功有钱进账后,他就将用过的电话卡扔了,被告人王**以其记不清为由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号码归属地为厦门,为联通号段,两号码与被害人刘**的手机均有通话,且13023947426号码4月10日14时41分与被害人王*家座机通话两次,而该两被害人的钱财也被诈骗,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证据罗**与裴**的通话记录,被告人王**认为二人与其通话不一定作案,不能印证第七宗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人罗**、裴**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月初被告人王**让罗**参与诈骗,并要罗**再找一个人参与,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王**、罗**、裴**无证据出示。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出示一份被告人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经质证,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

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以前无犯罪记录,故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罗**、裴**、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拨打电话虚构被害人的亲属举报其赌场,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封,被害人的亲属被其绑架,威胁被害人向其汇款赔偿损失,否则就要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行为积极主动,均系本案主犯。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有立功情节一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虽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罗**的联系方式而抓获了罗**。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的具体认定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地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王**、罗**、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王**、罗**、李**属于从犯一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联系被告人王**、罗**于2014年3月份至6月初成立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相对固定。由被告人王**提起犯意,组织、纠集人员,传授诈骗方法,安排、指挥实施诈骗,决定分赃比例,且分赃最多,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负责购买作案所用的电话卡、银行卡,并且在王**等人诈骗成功后负责取钱,亦系主犯。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的作用亦积极主动,介绍被告人裴**参与犯罪团伙,相当于为王**找人,且提供作案工具车辆,亦积极参与实施诈骗活动,相对于被告人裴**、李**,罗**也是组织者之一,他的作用始终是积极主动的,也是主要的,亦应当认定为主犯。但是被告人罗**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较小。关于被告人裴**和李**,两人虽然只是负责拨打电话,装哭骗被害人,具体组织、威胁和索要钱款都是由其他人完成,二人对于诈骗成功与否不知情,二人只分得少量财物,相对于诈骗总额来说,两人分赃的数额较少。但是二人拨打电话,装哭,是整个诈骗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他们只是分工不同,二人实施的诈骗行为均系该团伙诈骗犯罪的组成部分,行为性质相同,目标一致,其行为对王**、罗**诈骗成功亦起到了积极作用,故被告人裴**、李**亦是本案主犯。但是被告人裴**、李**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王**、王**、罗**较小。故对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各被告人的行为、作用,区别对待。

关于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只能对其参与的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当对全部诈骗团伙的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一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与罗**商议成立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安排罗**招集人员及租车前往厦门,后被告人裴**经罗**介绍到厦门找到王**,被告人裴**同时将李**带至厦门,李**也加入到诈骗团伙中,四人开始实施诈骗,虽然王**将四人分成两组,诈骗成功后王**按照一定的比例分给罗**赃款,但在平时罗**未诈骗成功时,王**仍给罗**、裴**一组一定的费用,在2014年6月初,罗**发现王**无法联系后,罗**将工作机扔掉,并让裴**、李**离开厦门。被告人罗**亦是该犯罪团伙的组织者之一,该团伙内部成员分工协作,共享犯罪利益,故罗**应概括的对该团伙全部诈骗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罗**、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王**、罗**、裴**、李**称,没有女的参与其团伙实施诈骗,称社会上以类似方法实施诈骗的犯罪团伙很多,诈骗刘*乙12万元并非一定就是他们实施的。经查,2014年4月15日诈骗刘*乙12万元一宗事实中,被害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打电话诈骗的还有一个女的假扮自己的女儿。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刘*乙进行再次询问,被害人刘*乙称,4月15日下午1点左右,电话响了,电话那头有人喊了声叔,你家孩子在游戏厅惹事,他还没来得急问怎么回事,电话那头又传来一个声音很尖的女声说:“爸救我”,当时他就问他孩子怎么回事,电话那头一个男的说,“你家孩子在我们游戏厅惹事,让我们损失18万元,如果你不赔偿我们损失,我们就把你孩子的脚或手剁下来。”他一听就懵了,就对那人说不要伤害他的孩子,有事好说,随后就按照那人的要求汇款。那几个男的都是南方口音,当时叫他的声音不是他闺女的声音,是有人模仿女的说话,他这个人比较胆小,电话一接一个很像女的声音让救她,因为当时紧张,没有办法辨别那个声音是不是他闺女的声音。所以他报案时说是他闺女的声音,应该是有人模仿的声音。从被害人刘*乙的陈述可判断,一句“爸救我”,然后电话被另外的人夺去要钱,否则将要把他孩子的脚或手剁下来,在当时的那种情况下,被害人不可能判断出那个声音是他女儿的声音还是一个男的声音。被害人陈述是基于其主观上的认识而作出的,并非是清楚的知道不是他女儿的声音。另被告人王**等人诈骗成功后,由被告人王**通知被告人王**取款,被告人王**取款后将赃款交与被告人王**,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自己有诈骗行为或还给其他犯罪团伙取钱,因此能够证明刘*乙被骗的12万元就是王**等人的犯罪团伙所为,故被害人刘*乙的第二次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辩护人及四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积极向被害人退回赃款10万元;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属于一般立功。归案后,王**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坦白。并积极退回赃款14万元;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认罪态度尚好、积极退回赃款23000元;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在案发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李**积极退回赃款12000元,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裴**在案发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亦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裴**积极退回赃款5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二二年六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二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原羁押时间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追回的赃款325000元按比例依法退还被害人郝某某、周**、朱某某、李**、王*、刘**、刘*乙。

作案工具手机五部、银行卡十八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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