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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黄*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黄*甲及其辩护人胡**、赵**、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黄*甲以为马**、杨**的女儿安排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为由通过被告人李*先后三次收受马**、杨**夫妇人民币170000元,后该款被挥霍。至今被告人黄*甲、李*亦未给马**、杨**夫妇女儿安排工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黄**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是从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人李*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黄**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李*和杨**在一起闲聊时说咸**政局的黄*甲很有能力,杨**即提出让李*帮忙找黄*甲给其女儿安排一个吃财政的工作,李*表示同意。之后的一天,杨**、马**夫妇和李*一起到咸**政局,由李*将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连同杨**女儿的相关资料交给黄*甲,当天下午李*从黄*甲处取回这5万元。2011年12月21日杨**、马**夫妇通过李*打电话向黄*甲要来黄*甲的银行卡号,并向黄*甲卡里打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李*从黄*甲处取走了这10万元。2011年2月29日杨**、马**夫妇又通过李*向黄*甲卡里打了2万元,当天下午李*从黄*甲处将该2万元取走。案发时李*已将这17万元全部挥霍。被告人李*、黄*甲未给马**、杨**夫妇女儿安排工作。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甲已赔偿被害人1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因涉嫌诈骗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7月11日被告人李*在拱北口岸入境时被抓获,同月16日被移交三原县公安局并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报案材料

证明:案件来源。

2、被害人马**、杨**陈述

证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李*闲聊时,李*说他认识咸**政局的黄*甲很有能力,他帮忙找黄*甲给的杨**女儿安排一个吃财政的工作,过了几个月后李*提出给黄*甲送钱。2011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他们记不清了)他们夫妇二人同李*到咸阳,由李*把一个档案袋里有5万元现金和他们孩子档案,在黄*甲办公室外交给了黄*甲。2011年12月21日,他们和李*在三**建行,由李*要了黄*甲卡号,他们向黄*甲的卡*打了10万元,2011年2月29日李*和他又向黄*甲卡*打了2万元。

3、银行存款条、取款凭条、黄*甲建行账号、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凭证

证明:2011年12月21日,黄*甲的建行卡里打入10万元,2011年2月29日黄*甲建行卡里打入2万元。2011年12月23日黄*甲建行卡里支出98000元。2012年2月29日黄*甲建行卡里支出17000元。

4、提取笔录、录音资料、短信资料

证明:2013年12月6日三原县公安局民警提取杨**提供的录音储存卡一张,并制作录音材料2份。黄*甲在谈话中提到为杨*乙安排工作的事,且保证在2013年7月5日之前办妥,同时,杨**接到黄*甲的短信上黄*甲表示自己u0026ldquo;不办了u0026rdquo;,能证明黄*甲确实向杨**答应过为其办事的事实。

5、照片、收据

证明:2013年12月9日黄*甲在广西南宁市。2013年2月29日李*已将黄*甲处的17万元全部拿回。

6、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李*、黄*甲身份及年龄。

7、三原县公安局证明两份

证明:经过取证三**设银行的监控录像已不存在。

8、领条

证明:黄*甲的家属于2014年3月14日向三原县检察院退回170000元,已被杨*甲领回。

9、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马**、杨**对黄*甲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10、光盘制作说明,

证明:制作光盘的过程。

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黄*甲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1年12月21日李*要了他卡号,并向他打了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李*取走了这10万元。2011年2月29日李*又打了2万元,当天下午李*取走了这2万元。还有一次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李*拿了一个档案袋里有5万元,到他办公室外给他,当天下午李*取走了这5万元。他辩解:打进他卡里的12万元是李*做生意需要他卡倒一下,5万元是李*单位的公款到他那暂时保管一下,事实上李*很快就取走了。李*给他要账号时说:他(李*)的银行账号被冻结,做生意需要用他(黄*甲)银行账号转一下账,过了两天李*就从他那取走了钱。李*给他5万元时说:这5万元是公款,在他处保存一下,过了一会他就取走了。

(2)李*供述及辩解

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杨**在他单位闲聊,说到咸**政局的黄*甲很有能力,杨**让他帮忙找黄*甲给杨的女儿安排一个吃财政的工作,他给黄*甲打了电话,过了一段时间,杨**提出要给黄*甲送钱。2011年12月21日他要了黄*甲卡号,并向黄*甲打了10万元,2011年12月23日,他取走了这10万元。2011年2月29日他又向黄*甲卡里打了2万元,当天下午他取走了这2万元。还有一次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拿了一个档案袋里有5万元,到黄*甲办公室外给了黄*甲,当天他取走了这5万元。他供述这17万元是杨**、马**夫妇为其孩子安排工作,通过他给的黄*甲。他取回这笔钱是因为黄*甲让他暂时保管一下,等把工作安排好了,再把这笔钱给黄*甲。

被告人黄*甲出示的证据有:

1、黄*甲和李*之间的手机短信

证明:他催促李*向杨**夫妇还钱。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张*甲出示的证据有:

1、黄**的照片、李*向黄**写的收据

证明:2013年12月9日黄*甲在广西南宁市。2013年2月29日李*已从黄*甲处将17万元全部拿回。

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黄*甲提供的手机短信,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诈骗罪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黄*甲明知这17万元是杨**夫妇托李*送给他的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供的照片、收条,公诉机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照片与案件无关。收条是李*在黄**的要求下补写的,能够证明李*从黄**处将杨**的17万元取走,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甲以为杨**的女儿安排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为名,先后三次骗取马**、杨**夫妇人民币170000元,李*将其全部挥霍,并未用于为杨**女儿安排工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黄*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李*以为杨**女儿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杨**夫妇向黄*甲送人民币17万元,后其又将该款从黄*甲处取回并已挥霍,在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甲在收到17万元后,并未做任何安排被害人女儿工作的事,在被害人催办时,还一直欺骗被害人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并承诺安排工作的时间,其行为在客观上为李*得以顺利取得17万元提供了帮助,故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表示自愿认罪服法,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黄**的罪名不成立一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和被害人杨**在一起闲聊时提出u0026ldquo;为杨**女儿杨*乙安排工作的事u0026rdquo;,被害人杨**让李*联系黄**,后在李*的指示下,被害人杨**夫妇分三次通过李*向黄**送了17万元,后李*陆续从黄**处取走17万元。但两被告人并未为被害人女儿安排工作,在被害人催办时,黄**不将17万元被李*拿走的事实告知被害人,还保证在2013年7月5日之前为被害人女儿安排好工作,使得被告人李*占有并挥霍被害人钱财的行为得以实现。黄**的行为客观上对李*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对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是从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一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首先提出为被害人女儿安排工作的事,又向被害人提出要给黄*甲送钱,利用黄*甲系咸阳市财政局干部的事实,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将钱交给黄*甲办事。被告人李*明知该款是用于给被害人女儿安排工作的钱而取回予以挥霍,故被告人李*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害人虽表面上自愿送钱,但受到李*的欺骗,错误的认为黄*甲有能力为其女儿安排工作,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一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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