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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郭某某、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与“宝宝”(另案处理)、姜某某(已判刑)预谋利用迷信诈骗钱财,后雇佣被告人郭某某、潘某某开车,并将骗钱的事情告诉二人。至同年4月17日9时许,五人驾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附近,由“宝宝”以找老医生为名向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某问路,王某某称不知有老医生,孙*随即上前称知道老医生的地址,老医生风水看的也非常好,骗王某某和二人一同寻找老神医至东风路良友家属院内。事先藏身此地的姜某某现身,孙*谎称姜某某即为老神医孙女,三人施展骗术诱使王某某相信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钱由老神医“供一下”来化解,王某某随即去银行取出存款,将其中96000余元和自己的一部老年手机交给姜某某,姜某某以法事需一双红筷子为由支开王某某,随后与其他四人驾车逃离。

2、201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宝宝”、姜某某驾车来到陕西省旬阳县康华宾馆附近,由“宝宝”以找一个算命去灾的老爷子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问路,陈某某称不知道,“宝宝”便称给人当后娘,娃跑了,出来找娃好几天了,听说有个算命去灾的老爷子算的灵的很,想请老爷子帮忙。孙*随即上前称知道老爷子住址,便拉着陈某某一同前往,至进站路“鑫源华府”对面一楼房楼梯口时,事先藏身在此地的姜某某现身,孙*谎称姜某某即为老爷子孙女,三人施展骗术诱使陈某某相信其女儿有灾事要出车祸,需拿钱“印一下”来化解,陈某某将包里的5000元交给姜某某,后又从银行取出11000元交给姜某某,姜某某又将陈某某的金项链骗走,又以需水果摆案子将陈某某支开,遂和其余四人驾车逃离现场。

3、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宝宝”、姜某某驾车来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王观营石材厂附近,由郭某某扮演寻找会算命的人,由“宝宝”扮演知道算命的住处的人,由姜某某扮演算命的孙女,用前述相同的方法骗走被害人田某某现金150000元。

本院查明

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三起诈骗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法庭考虑他们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姜*2014年9月8日的收条一份,证明由于姜*在姜某某诈骗案件二审审理中代其姐姜某某退赔被害人150000元,该三人已向姜某某的弟弟姜*退交诈骗案件的非法所得赃款49333元(其中孙*46333元,郭某某1500元,潘某某1500元)。另外,孙*还通过旬阳县公安局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还被骗的现金及金项链的折价款共计2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宝宝”、姜某某驾车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附近,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先由“宝宝”以找老神医为名向途经此地的被害人王某某问路,被害人王某某称不知有老神医,孙*随即上前称其知道老神医的住址,老神医风水看的也非常好,骗被害人王某某和她二人一同寻找老神医至东风路良友家属院内。事先藏身此地的姜某某现身后,孙*谎称姜某某即为老神医孙女,三人施展骗术诱使被害人王某某相信家中有“血光之灾”,需拿钱由老神医“供一下”来化解,被害人王某某随即去银行取出存款,将其中96000余元人民币和自己的一部老年手机交给姜某某,姜某某以作法事需一双红筷子为借口将被害人王某某支开,然后与孙*、郭某某、潘某某、“宝宝”一起逃离现场。

二、2013年5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宝宝”、姜某某驾车来到陕西省旬阳县康华宾馆附近,以诈骗钱财为目的,先由“宝宝”以找一个算命去灾的老爷子为由向被害人陈某某问路,被害人陈某某称其不知道,“宝宝”便称给人当后娘,娃跑了,出来找娃已经好几天了,听说有个算命去灾的老爷子算的灵的很,想请老爷子帮忙。孙*随即上前称其知道老爷子住址,便拉着被害人陈某某一同前往,至进站路“鑫源华府”对面一楼房楼梯口时,事先藏身在此地的姜某某现身,孙*谎称姜某某即为老爷子孙女,三人施展骗术诱使被害人陈某某相信其女儿有灾事要出车祸,需要拿钱“印一下”来化解。被害人陈某某信以为真,将随身携带包里的5000元人民币交给姜某某,然后又从银行取出11000元人民币,连同自己金项链一起交给姜某某;这时,姜某某谎称化解祸事需用水果摆案子,将被害人陈某某支开,然后与孙*、郭某某、潘某某、“宝宝”一起驾车逃离现场。

三、2013年5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宝宝”、姜某某驾车来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王观营石材厂附近,由郭某某扮演寻找会算命的人,由“宝宝”扮演知道算命的住处的人,由姜某某扮演算命人的孙女,用前述相同的方法骗走被害人田某某150000元人民币。

在姜某某案件侦查期间,姜某某丈夫续红生代为退交赃款10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某领走退赔款96307元人民币,余款3693元人民币保存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大案中队内勤处。

在姜某某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姜某某的弟弟姜*代姜某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150000元。

2014年5月27日咸阳*民法院(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诉人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姜某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田某某全部损失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鉴于姜某某已全部退还本案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以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孙*通过旬阳县公安局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了被骗的现金及金项链折价款共计20000元。

另外,在姜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王某某及田某某退赔被骗款后,被告人孙*、郭某某及潘某某已向姜某某的近亲属退交了非法所得赃款49333元(其中孙*46333元、郭某某1500元和潘某某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与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与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田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姜某某辨认2013年4月中旬在咸阳市渭城区参与诈骗王某某时开车的嫌疑人郭某某的笔录。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姜某某辨认2013年4月中旬在咸阳市渭城区参与诈骗王某某时开车的嫌疑人潘某某的笔录。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姜某某辨认2013年4月中旬在咸阳市渭城区共同参与诈骗王某某时的嫌疑人徐*(孙*)的笔录。

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对2013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在咸阳市渭城区朝阳一路、东风路附近被三名中年妇女以迷信方式诈骗其94400余元的犯罪嫌疑人孙*的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田某某对2013年5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从王*朝电力局方向散步锻炼身体,路上遇到一男一女,……被以迷信方式诈骗其15万元的其中一男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陈某某对2013年农历4月3日,其在旬阳县康花园被三个外地陌生妇女以迷信方式诈骗其1.6万元及金项链一条的其中一年龄偏大、第二个出现的犯罪嫌疑人(孙芳芳)的辨认笔录。

6、孙*对诈骗王某某时,“宝宝”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朝阳一路路口“搭讪”受害人的地点、沿东风路向北约500米路西的良友家属院她和“宝宝”将受害人带到老神医的家,在该家属院的楼梯口是自称神医孙女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和孙*、“宝宝”共同诈骗受害人的地点(附照片四张)。

郭某某对诈骗王某某时,“宝宝”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朝阳一路路口“搭讪”受害人的地点、沿东风路向北约500米路西的良友家属院是孙*和“宝宝”将受害人带到老神医的家,自称神医孙女的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先行进入该小区,尔后和孙*、“宝宝”共同诈骗受害人的地点(附照片2张)。

7、被害人王某某在中国农*限公司咸阳东风路分理处取款的凭证。

8、被害人田某某2013年5月16日在中国邮*有限公司汉中市南大街支行本息清单的利息清单。

9、姜某某丈夫续红生代姜某某退赔赃款100000元的情况说明及王某某从渭*分局领取被骗96307元的领条。

10、孙*等机主资料及电话清单。

11、2014年5月27日咸阳*民法院(2014)咸中刑终字第00067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姜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姜某某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田某某全部损失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鉴于姜某某已全部退还本案各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以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剩余未缴纳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12、抓获经过。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出生于1960年4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83年6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1982年6月4日,犯罪时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14、旬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两张,证实2013年8月2日从孙芳芳处扣押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8月5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15、2014年9月8日姜*的收条一份,证实因姜*在姜某某等人诈骗案件二审审理中代其姐姜某某退赔被害人150000元,现孙*、郭某某、潘某某三人向姜某某的弟弟姜*退交诈骗案件的非法所得赃款49333元(其中孙*46333元,郭某某1500元,潘某某1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郭某某、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郭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在诈骗犯罪中,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分工合作,均为主犯;但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较轻的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诈骗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在2013年8月2日通过旬阳县公安局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了诈骗的现金及金项链折价款,姜某某近亲属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和二审审理期间代为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田某某经济损失250000元,之后,三被告人分别向姜某某亲属退还了其非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姜某某及本案三被告人已全部退还本案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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