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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5)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咸阳市XX路XX建设项目部担任XX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对工地的钢筋废料没有处置权,仍向多名被害人谎称可以让其收购工地上的钢筋废料,并以收取押金或订金、借钱为由,六次骗取八名被害人的钱财。其中,骗取刘某某23000元,骗取王某某、王X某15000元,骗取梁某某15000元,骗取薛某某10000元,骗取汪某某15000元,骗取吴X某、张某某15000元,共计诈骗93000元。之后被告人吴某某面对多名被害人的追问,得知事情败露,于2013年12月关掉手机,离开项目部。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咸阳市文林路三丰阳光城建设项目部担任材料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对工地的钢筋废料没有处置权的情况下,向多名被害人谎称可以让其收购工地上的钢筋废料,并以收取押金或订金、借钱为由,分六次骗取八名被害人93000元。其中,骗取刘某某23000元、王某某、王X某二人15000元、梁某某15000元、薛某某10000元、汪某某15000元、吴X某、张某某二人15000元。后被告人吴某某面对多名被害人的追问,于2013年12月关闭手机,离开项目部。2015年5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王X某、梁某某、薛某某、汪某某、吴X某、张某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罗*、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咸阳市文林路三丰阳光城建设项目部担任材料员,其无处置工地上钢筋废料的权限。

4、书证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

(2)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抓获经过。

(3)被告人吴某某的在逃信息表。

(4)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王X某、梁某某、薛某某、汪某某、吴X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

(5)被告人吴某某向受害人吴X某、王X某书写的借条两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收取押金或订金、借钱为由,分六次诈骗他人财物共计9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骗取他人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王某某、王X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薛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退赔非法占有被害人吴X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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