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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底,被告人刘*谎称给王某某孩子办理上高中事宜,先后三次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实验中学门口和秦*一路,骗走王某某现金31100元,挥霍。(已退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3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底,被告人刘*谎称给王某某孩子办理上高中事宜,先后三次在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实验中学门口和秦*一路,骗走王某某现金31100元,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已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31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等的证言、书证《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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