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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刘*以受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打黑二队张某某队长和民警郭*的委托,在渭城区政府北侧工地合作搞土方回填工程为借口,在周陵镇贺家村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南某某50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2、2012年4月25日、28日,被告人刘*以帮邹某某联系长*公司拉废报纸为借口,在底张镇先后骗取邹某某共计17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以给张*养女儿在长*公司安排工作为借口,在底张镇先后骗取张*养共计49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1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陈*认为,一、本案控方证据存在严重瑕疵,首先,讯问笔录记载的讯问警官与被告人当庭陈述的讯问警官有异,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质疑;其次,公安机关所做的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以及报案人、受害人关于“诈骗经过”的陈述,不但格式、甚至于连语句、字词也完全一样,可见,被告人的口供,完全就是根据受害人的陈述复制而成。二、被告人部分行为性质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以诈骗犯罪定性,1、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贺某某、南某某50000元,虽然被告人与二被害人有以该款项进行“合作”的磋商过程,根据被告人当庭的解释:因南某某对双方所磋商的工程能否成功而产生顾虑,要求被告人为其出具借条,被告人给南某某出具了借条才取得了50000元,正是这一行为使得双方由起初的约定“合作”关系演变为借贷关系,被告人对此有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是不能成立的。2、被告人为邹某某谋取机场收报纸的工作岗位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是真实的民事受托行为,虽然被告人在事情未办成的情况下,仍然没有将15000元及时退还给邹某某,但不能因此改变其与邹某某之间的民事委托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客观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以往表现和主观认识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做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刘*以受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打黑二队队长张某某和民警郭*的委托,在渭城区政府北侧工地合作搞土方回填工程为借口,在周陵镇贺家村骗取被害人贺某某、南某某50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2、2012年4月25日、28日,被告人刘*帮底张镇底张村村民邹某某联系长*公司拉废报纸事情,在底张镇先后收取邹某某现金17000元。

3、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以给张*养女儿在长*公司安排工作为借口,在底张镇先后骗取张*养共计49000元。所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他在2012年6月上旬认识了贺某某,骗贺说受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打黑二队张某某队长和民警郭*的委托,在渭城区政府北侧工地搞一个土方回填工程,民警委托他出面在社会拉拢100000元的资金来合作搞这个工程,又谎称自己手里有50000元,现在还缺50000元资金,投资100000元利润是300000元,到时利润和贺一人150000元。由于贺某某手头没钱又拉南某某入伙。6月11日早晨8时左右,他给贺某某、南某某打了个借条,上面写着今借到南某某5万元整,并注明是回填土方合作资金。大概9点多,南某某取了50000元现金交给他。刘*谎称他把钱交给公安局郭*后,中午12点就和公安局张*去工地签合同。后*骗贺某某称合同已签,并答应给贺某某一份合同复印件,但一直找各种理由推拖。为骗取贺某某信任,刘*又伪造了署名为郭*的收条给贺某某看,看完将该收条撕毁。骗来的50000元还账。

2012年4月份,他听说长安*业公司要更换以前拉旧报纸人,就找物业公司薛某某经理打听。他没有钱,就想以他的名义把活接过来再找别人投资来干,他从中挣点好处费。4月25日他找到邹某某,邹某某答应做这个事情。他想着先骗点钱花,向邹某某要了2000元活动费。4月28日,他打电话给薛某某,薛某某说办这个事情需要交5000元押金、预交10000元货款,还要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他便向邹某某要了150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并和邹某某一起到长*公司去找薛某某。邹某某没有进去,他把15000元给薛某某,薛某某没有要,说等事情办成后再交钱。他拿着钱出来了,骗邹某某说事情办好了,5月1日就可以拉报纸了。5月1日邹某某问他情况,他现场用免提给薛某某打电话,薛某某说这个事情现在有人不同意,让等消息。之后他与薛某某电话联系,薛某某称事情办不成了,但他告诉邹某某让其再等等。邹某某提出要请薛某某吃饭,他怕事情暴露,避免两人见面。后来不再接邹某某电话并着邹某某。

2011年10月份,他和张*养在街道闲谝中,张*养知道他以前曾在机场干过,就问他能否在机场给其马上中专毕业的女儿安排工作,他认识长*公司薛某某经理,他就答应了。由于张*养女儿是当地户口,薛某某说不符合长*公司招聘条件,办不成。因他已将各种借口从张*养处拿的钱还账了,拿不出钱来,只好继续骗张*养,他先后五次诈骗了张*养49000元。

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实刘*假借渭*分局打黑二队队长张某某名义与他合作土方回填工程,有高额回报,出资100000元有300000元的利润,对半分,由于当时他手头没有钱,就拉南某某合伙,由南某某先付了50000元,刘*还给他俩打了借条,上面写着今收到南某某5万元整,并注明是回填土方资金。第二天,他就给南某某了20000元。刘*共诈骗了他和南某某50000元钱。

3、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证实刘*假借渭*分局打黑二队队长张某某名义与他合作土方回填工程,有高额回报,出资100000元有300000元的利润,贺某某那几天手头没有钱,让他先准备50000元,过几天有钱了还他一半,150000元的利润对半分,他们信以为真。6月11日早上在贺某某家里,刘*给他俩打了个借条,上面写着今收到南某某5万元整,并注明是回填土方资金。之后他们一起给刘*取款50000元。刘*骗了他30000元,骗了贺某某20000元钱。

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刘*找他说长*公司物业上现在找人拉旧报纸,并说这个事情利润比较大,他就让刘*活动这个事情。刘*以长安*公司收押金5000元、预交10000元货款、活动经费2000元为由,骗了他17000元。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刘*给他说在长*公司认识一个叫薛某某的经理,可以给人在长*公司安置工作,他就相信了,让刘*给他女儿安排个工作。刘*先后以活动经费、服装费、办理五金、打点领导为由,骗了他49000元。

6、证人张某某(渭城*警大队教导员兼任打黑二队队长)的证言,证实他不认识刘*,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刘*所说的什么土方回填工程。

7、证人郭*(渭*分局打黑二队民警)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刘*,但他不知道也没有参与刘*所说的什么土方回填工程。更没有收过刘*100000元的工程款,也没有给刘*打过100000元的收条。

8、证人薛某某(长*公司物业管理部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是朋友,是刘*以前在机场上班时认识的。刘*曾找他办过拉长*公司旧报纸和给一个朋友孩子办工作的事情,但都没有办成。他没有向刘*要过什么活动费,况且公司招人都是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不存在私下操作的事情。至于拉旧报纸事情,以前拉报纸的人还在拉,合同没有到期,这个事情也不是由他管理,所以后来刘*打电话问他情况,他都说让等消息,没有办这个事情。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75年2月17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9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第一项指控,由于有被告人刘*的借条,而演变为借贷关系,还有被告人还款的承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经查,被告人刘*在没有土方回填工程以及他人委托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被害人贺某某、南某某现金50000元,在50000元现金到手后即还了赌账,该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南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某、郭*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起诉书的第二项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没有虚构事实,是真实的民事受托行为,虽然在事情未办成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钱退还被害人,但不能因此改变民事委托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经查,被告人刘*帮邹某某在长*公司找薛某某经理办理拉报纸之事,仅想从中挣点好处费,在办事不成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退还被害人现金,其行为属于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至今被告人刘*不能退赃给被害人,对此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某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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