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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6月份与“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某驾校”)法人朱某某口头达成协议,挂靠该驾校在某镇设立招生培训点。2012年9月份二人解除口头协议后,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自己系某驾校校长的身份,以给他人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高价报名费,后将所收取的现金均用于平时个人消费。

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杨*甲收取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报名费11000元,后又收取耿某某补交费用1000元,以考取B照为由分别加收耿某某费用1000元,王某某费用150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二人,直至案发未给二人进行报名,其所收取的报名费共计145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以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李某某收取窦某某、魏某某报名费8000元。后二被害人多次催促赵某某报名或退款未果,经查询得知赵某某并非系某驾校工作人员。遂于2013年4月19日报警。直至案发,赵某某未给二人进行报名,其所收取的报名费共计800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2013年5月14日,赵某某朋友杨*乙退还8000元涉案赃款。

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案发时其与某驾校仍然保持着挂靠关系,自己没有冒充身份,也没有自称某驾校的校长;算上后来办大车驾照的费用,总共收了耿某某3000元、王某某4500元;李某某收取窦某某、魏某某二人8000元后,只给了自己6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与某机动车驾驶*限公司(简称“某驾校”)某驾校校长、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赵某某在某镇开办一个驾校培训点,挂靠在某驾校,赵某某负责招生培训,学费由某驾校收取。2012年9月,朱某某因为赵某某不能保证培训质量,二人口头解除协议。但赵某某仍以自己是某驾校校长的身份,以能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收取他人高价报名费,并将所收取的现金均用于个人消费。

1、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以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杨*甲收取耿某某报名费5000元,王某某报名费6000元。后又收取耿某某补交的1000元。2013年1月赵某某称再交些钱可以办理大车驾照,又收取了王某某1500元。之后,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敷衍二人,一直未给二人办理驾校报名手续,所收取的13500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月13日赵某某以快速办理驾驶证为由,通过李某某收取了窦某某、魏某某每人4000元报名费。之后,赵某某以各种理由敷衍二被害人,一直没有给二人在驾校报名;2013年3月,二被害人向赵某某要求退款,赵某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敷衍,不肯退款。后二被害人经查询得知赵某某并非某驾校工作人员,发现受骗后随即报警。直至案发,赵某某并未给二被害人办理驾校报名手续,所收取的8000元费用均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19日魏某某、窦某某向凤县公安局双石铺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月份被赵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人民币8000元。2013年5月15日耿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凤县公安局双石铺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12月份被赵某某以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人民币7000元、7500元。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3日,凤县*出所民警在宝鸡市高新五路一夜市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抓获。3、被害人窦某某、魏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1月13日,赵某某以快速帮忙办驾照为由,收取二人8000元,开了收据但没有盖公章,之后一直推脱二人,直至报案,一直没有给二人报名,也没有退款。4、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9日,赵某某以帮忙办驾照为名通过杨*甲收取他5000元费用,12月11日,又让他补交了1000元。此后一直没有给他报名,也没有退钱。5、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12月9日,赵某某以帮忙办理驾照为名通过杨*甲收取了他6000元,2013年1月30日以办大车驾照为名收取了他1500元,之后一直没有给其报名也没有退钱。6、证人杨*甲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耿某某、王某某对她说想办驾照,她即通过熟人找到了一个驾校校长(赵某某)说是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于是将耿某某、王某某介绍给赵某某,后赵某某在宝鸡万全宾馆以帮耿某某、王某某办驾照为名,通过她收取了耿某某5000元、王某某6000元费用。7、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她认识了赵某某,赵某某对其自称为某驾校校长。12月,赵某某在宝鸡万全宾馆通过杨*甲的介绍收取了一次报名费,几天后让她给耿某某开了两张3000元的收据,告诉她一共收了耿某某和另一个人12000元。还有一次,李*介绍了两个人找到赵某某说要办驾照,听说收了这两人8000元报名费。过了几个月,赵某某说这两人要退钱不学了,但赵某某没能退。赵某某收了钱就没有去办报名手续,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他们。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9月,赵某某曾挂靠在某驾校。2012年9月由于赵某某不好好培训学员,还和学员打架,就不让他继续挂靠在某驾校。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某驾校2010年成立以来,工作人员中没有名为赵某某的人,赵某某也从没有来驾校给人报过名。10、收款收据证实,赵某某收取耿某某报名费6000元(两张各3000元),收取魏某某、窦某某报名费共8000元。1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他自称某驾校工作人员,以能够给他人办理驾驶证为名,通过李*骗*某某、窦某某报名费的事实;通过杨*甲骗取耿某某、王某某报名费的事实;所骗取的报名费均用于个人平时消费,直至案发未给四人报名,也没有向其退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价值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杨*、杨*的证言均证实,赵某某是以某驾校校长的身份,为他人快速办理驾照为名收取被害人钱款,二人均能证实收取耿某某、王某某12000元,给耿某某开具的收款收据也能证实其收取耿某某6000元。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万全宾馆仅收取二人共6000元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考取B照为由又收取耿某某1000元,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收取窦某某、魏某某报名费8000元,与被害人窦某某、魏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收取8000元后只给赵某某6700元这一事实,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只收取窦某某、魏某某6700元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21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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