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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1日,被告人王*伙同齐某某、王*(均已判刑)在甘肃省*民医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刘*现金2万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2、201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伙同齐某某、李*、王*(均已判刑)在甘肃省*民医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白某某现金2.9万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3、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王*伙同齐某某、王*(均已判刑)在甘肃*医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赵某某现金4.5万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4、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王*伙同王*、李*乙(已判刑)在甘肃省*民医院门口,以购买抗癌药从中赚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吴某某现金2.45万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5、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李*某伙同贺*(批捕在逃)三人租车到陕西省陇县,按照事先分工,以收购旧版人民币为由,骗取宋某某现金10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将赃款100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

6、2012年9月6日,被告人王*、李*某伙同贺*三人租车到陕西省陇县,按照事先分工,以收购旧版人民币为由,骗取李*丙现金51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将赃款51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李*某伙同他人在共同犯罪中按照各自分工,分别假扮角色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其应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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