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初,杨某某与张*结识,并得知了张*将要结婚欲购置公租房的情况,10月11日,杨某某在麟游县兴元广场张*经营的火锅店内,以可以为张*办理公租房为由骗取张*现金5000元。几天后,杨某某再次找到张*索要了张*及其女友赵某某的有效证件,并以办理公租房需缴纳押金为由向张*索要3800元,因张*当时没钱,张*表弟武某某替张*向杨某某给了现金1500元。杨某某先后骗取张*现金共计6500元,后将骗取的现金全部挥霍。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涉嫌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张*在去位于麟游县城永安路的凯*冒菜馆玩时,认识了在店里帮忙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张*谈及结婚欲购置公租房时,被告人杨某某便谎称其能帮助被害人弄下公租房,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双方便互留了电话。10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麟游县兴元广场被害人张*经营的火锅店内,以需要一年的租房费和好处费为由索要张*现金5000元。几天后,杨某某再次找到张*索要了张*及其女友赵某某的有效证件,并以办理公租房需缴纳押金为由向张*索要3800元,因张*当时没钱,张*表弟武某某替张*向杨某某给了现金1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以可以帮被害人弄下公租房为由共骗取张*现金共计6500元,后将骗取的现金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2014年10月30日张*报警称后,麟游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捕决定书、逮捕证。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2月7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家中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生于1990年3月11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张*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10月份其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称其可以弄到麟游县的公租房,其随便请杨某某帮忙,。同年10月11日其给了杨某某了5000元,10月13日借给杨某某1000元,10月15日左右,其将身份证、户口本,薄、女友赵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户口薄、印章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拿了一份租赁房屋合同,称要交3800元押金,其没有给他,杨某某又便从其兄弟表弟武某某那里拿走了1500元,后其再也联系不上杨某某。

5、证人武某某(系被害人张*表弟)的证言。主要证实:2014年11月17日,他在其表哥在张*的店里,因*某某给其表哥他表哥办公租房,还需要1500元,因其他表哥张*当时没有钱,其他就给杨某某给了1500元,。后打电话给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未接电话,才知道被骗了。

6、证人赵某某(系被害人张*的女朋友)的证言。主要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以给他们可以弄到公租房的名义先后骗取张*现金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其陈述证言内容与被害人张*的陈述一致。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印证了其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诈骗的数额。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对实施诈骗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对兴元广场一火锅店进行了辨认(该店已被张*转让),称该地方店是其骗取张*及武某某现金的地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能够给被害人张*办理公租房为名,取得被害人信任,共骗取被害人现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6500元,依法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张*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五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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