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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3人均已判刑)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前牌号陕A593S2、后牌号694S9),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店张某某现金28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2、2012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晁家坡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宋某某现金338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3、2012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常某某现金145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4、2012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店子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王某某现金375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5、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东南镇边家庄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闫某某现金324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5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3人均已判刑)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前牌号陕A593S2、后牌号694S9),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店张某某现金280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2、2012年5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晁家坡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宋某某现金3380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3、2012年5月2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千阳县城关镇段坊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常某某现金145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4、2012年5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城关镇店子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王某某现金375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5、2012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驾驶灰色长城越野车,在陇县东南镇边家庄村某废品收购站,以卖废铜线为名,采取调包手段,诈骗走该站闫某某现金3242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5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2800元,并指认刘某某即为骗取其现金的人;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6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3380元,并指认刘某某即为骗取其现金的人;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7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1452元,并指认刘某某即为骗取其现金的人;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7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3752元,并指认刘某某即为骗取其现金的人;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5月27日被人以卖废铜线为名骗取现金3242元;2、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刘某某伙同三人以卖废铜线为名在五处废品收购站进行诈骗的事实;3、相关书证,证实案件破获的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陇*法院(2012)陇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判决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2013)陇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三人实施诈骗的事实及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已被判刑的情况;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所开车辆、诈骗的地点及现场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某确系实施诈骗行为的人;5、证人田某某、闫某甲、赵*、李*、闫*、陈某某均证实刘某某伙同陈某某、蔡某某、丁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另查,上述被害人被诈骗现金已由同案犯陈某某家属退赔,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收条及被害人领条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另查,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以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征求其所在社区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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