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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李*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樊某某化名“胡*”假扮成寻找对象的离异女子,被告人李某某、“小*”(另案处理)假扮成媒人,通过他人联系认识了陇县的翟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先后以要“见面礼”、“启婚钱”为由,向被害人翟某某诈骗现金9900元。2012年12月17日,樊某某又以其母亲生病需医疗费为由,骗取翟某某5000元。后被告人樊某某与其丈夫邱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邱某某假扮樊某某的哥哥,骗取翟某某财物共计680元。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樊某某以女儿上大学需要学费为由,让翟某某给其先后汇款4000元。随后其均切断同被害人的联系隐匿。所获赃款赃物均已挥霍。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李*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樊某某化名“胡*”假扮成寻找对象的离异女子,被告人李某某、“小*”(另案处理)假扮成媒人,通过他人联系认识了陇县的翟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先后以要“见面礼”、“启婚钱”为由,向被害人翟某某诈骗现金9900元。

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樊某某合谋,由被告人李某某提供银行卡号,樊某某以其母亲生病需医疗费为由,骗取翟某某现金5000元。

被告人樊某某与其丈夫邱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由邱某某

假扮樊某某的哥哥,骗取翟某某财物共计680元。

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樊某某以女儿上大学需要学费为

由,让翟某某给其先后汇款4000元。

综上,被告人樊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9580元,被告人李

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胡*”、李*、“小*”等人以给其介绍对象为名,先后要去“见面礼”、“启婚钱”、彩礼共计现金9900元;2012年12月17日,“胡*”以给其母亲看病为由,让其给李*提供的银行卡打款5000元;后“胡*”之兄承诺给办结婚手续,“胡*”让给其兄买手机一部、香烟二条,价值680元;2013年春节前后“胡*”又以其女儿上大学需要学费为由让给其打款4000元。事后,“胡*”便中断与其联系,经多方打听,得知无“胡*”此人,才知受骗。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李某某与“小刘”将“胡*”以介绍对象名义介绍给翟某某,翟某某给“胡*”等人给见面礼金的事实;证人邱某某(樊某某之夫)证言证实假冒樊某某之兄骗取翟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证人马某某(翟某某之母)证实“胡*”以其子翟某某对象身份与媒人于2012年11月曾到过其家中,商定婚事,后多次向其子翟某某要钱,但婚事一拖再拖,后来才知道其子被骗。

3、相关书证,证实案件破获的经过、樊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无户籍信息、被害人翟某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樊某某汇转款、樊某某与翟某某互发信息联系、樊某某已结婚、翟某某身体有残疾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胡*”即樊某某;樊某某、李*确系诈骗翟某某的人;

5、被告人樊某某、李*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另查,被告人樊某某在抓获后通过公安机关向被害人翟某某退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收条及被害人翟某某的领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李*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均为主犯。被告人樊某某、李*以残疾人为诈骗对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某、李*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能退赔被害人翟某某的部分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在量刑上应充分体现此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某某、李*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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