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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携带“探测仪

(信号接收器、信号发射器)”、“假金佛”来到陇县东南镇河沟村,主动与在地里干活的村民闫某某搭讪,谎称其爷爷国民党时期打仗路过这里将宝物埋在地下,并拿出草图和探测仪在地里寻找,趁闫不备,将装在裤兜里的两金佛埋入地边荒草坡,待挖出金佛后,将一个金佛交给闫某某,谎称金佛价值几十万元,让闫好好保管,他将拿钱赎回,并相互留下电话号码。3月28日,钟某某打电话给闫某某,称自己和爷爷来陇时,在陕西省安康境内发生车祸,在医院抢救,用金佛作担保让闫汇款2万元,闫就给钟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汇款1万元。破案后,赃款已全部退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3月20日、23日,被告人钟某某采用同样的方法欲骗取陇县天成镇张家山村村民王某某3万元,王未上当受骗,诈骗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全部退回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征求被告人钟某某所在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重大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假金佛像三个,信号接收器一个,信号发射器一个,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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