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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QQ空间里大量的服装图片为诱饵,虚构自己在广州做服装批发的事实,利用事前购买的银行卡和电话卡,骗取受害人苟*1万元,骗取的现金已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朱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QQ空间里大量的服装图片为诱饵,虚构自己在广州做服装批发的事实,利用事前购买的银行卡和电话卡,骗取受害人苟*1万元,骗取的现金已全部挥霍。现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苟*进行了全部退赔,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卡号为62179958400015811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一张、串码为358779057385830的白色平板苹果手机一部、串码为352107067254133的白色平板三星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工具;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3月20日10时许,陇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被害人苟*报案,称自己被一个叫“梅*新”的人以批发服装为由骗取了1万元,后公安民警根据银行汇款记录前往河南省潢川县调取了监控视频,锁定了犯罪嫌疑人系朱某某,遂于2015年4月25日晚21时在其家中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并于次日羁押于河南省潢川县看守所;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物证的来源合法;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6217995840001581149、户名为梅*新的银行账号,2015年3月15日该账户内汇入4000元,2015年3月18日汇入2000元,2015年3月19日汇入4000元,共计1万元;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由被害人苟*提供,证实被害人苟*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18日、3月19日分三次向卡号为6217995840001581149的邮政储蓄卡共计汇款1万元;宝鸡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委托登记表、委托鉴定检材清单、电子勘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串码为358779057385830的白色平板苹果手机、串码为352107067254133的白色平板三星手机登陆昵称为“库存服装批发”的QQ,与被害人苟*使用串码为863156021760547的白色平板联想手机登陆昵称为“任性”的QQ,在网上进行服装买卖的谈话过程;*通快递单、物流信息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提供给被害人苟*的*通快递单号768261976250收件人为赵某某,收件地址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49号四总队家属院;领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苟*的经济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通快递单号768261976250是由深*华发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49号四总队家属院,收件人为赵某某;

4、被害人苟*的陈述证实,2015年年初,她通过手机上网,使用号码为437931579、昵称为“任性”的QQ号,加入了全国服装批发总汇群,在浏览其中信息时发现了一个号码为993842312的QQ号,昵称为“库存服装批发”,该号空间里有大量的衣服,且款式好、便宜,她就加了这个号和对方网上聊天,通过聊天,知道对方叫“梅伟新”,联系电话是13189048126,是在广州批发衣服的,她就将该QQ空间里面需要购买的衣服图片通过QQ号发过去,说好先购买1万元的衣服,“梅伟新”就告诉她衣服通过*通快递发过来,并告诉她一个账号是6217995840001581149的中国邮政账号,让她先把百分之四十的货款打过去,2015年3月15日她在陇县城*政银行ATM机上打款4000元后联系“梅伟新”,“梅伟新”给她发了一个号码为768261976250的*通快递单号,随后她应“梅伟新”要求于3月18日、3月19日以同样方式分两次共计汇款6000元,3月20日早,她上网发现“梅伟新”的QQ号码已经注销,电话也打不通,并查到快递签收单已被签收,签收地址是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49号四总队家属院,才知道被骗了,遂向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了报案;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河南省潢川县南城派出所对面的中*银行ATM机上取走了诈骗被害人苟*所得的赃款;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物证卡号为6217995840001581149的中国*行借记卡、串码为358779057385830的白色苹果手机、串码为352107067254133的白色三星手机,依法收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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