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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福特轿车,载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以穆斯林有相互帮助的心理特点,寻找回族人员实施诈骗。三被告人行至千*民医院门口,发现戴回民帽子的被害人安某某,按照事先预谋的分工,由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安某某搭话。称其兄弟开车将人碰伤需要买药治疗,但卖药的人不愿意给其卖药。以此为由让被害人安某某帮忙买药,并介绍安某某认识被告人王某某。之后,由被告人田某某扮演卖药人,被告人王某某假装帮被告人杨某某垫资买药因款不足,骗使被害人安某某垫付药费56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借取钱之机与田某某、王某某一起逃离。三被告人将所骗现金5600元除路途花费外均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时辩解他们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并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愿意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密谋以穆斯林有相互帮助的心理特点,寻找回族人员实施诈骗。同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色福特轿车,载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窜至千阳县城,三被告人在千*民医院门口发现了头戴回民帽子的被害人安某某。便按照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被害人安某某搭话并称其兄弟开车将人碰伤,需买特效药物治疗。但卖药的人不愿意给其卖药,以此为由让被害人安某某帮忙买药,同时介绍安某某认识被告人王某某。之后,三人共同找到由被告人田某某扮演卖药人,被告人王某某假装帮被告人杨某某垫资买药但资金不足,骗使被害人安某某垫付药费5600元。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借取款还钱之机甩掉被害人安某某,与田某某、王某某一起逃离。所骗现金5600元除花费外,被告人王某某分得1760元,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各分得1500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向侦查机关上*某某被诈骗一案退赔款人民币5600元,后三被告人按份进行了承担。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安某某已全部领回被骗的5600元,并出具了谅解意见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收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安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收条一张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4、领条一张证明了被害人安某某从千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领取被骗现金5600元的事实。

5、谅解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以其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有改正错误的行为,表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陈述

安某某(男,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棉乡先马村四组人)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诈骗其5600元现金的时间、地点、过程、金额和其报警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预谋、分工,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被骗对象的特征和诈骗现金的数额以及分赃、退赔损失的事实。同时证明了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情形。

(四)辨认笔录

1、被害人安某某的三份辨认笔录及辨认时所拍的照片,证明了侦查机关确定被告人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时所拍的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确认诈骗被害人地点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相互印证,且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犯罪前进行了预谋和分工,且地位和作用相当。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作案手段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元,被告人杨某某、田某某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已在侦查阶段领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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