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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唐*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张某某(女,43岁)相识后,谎称自己想在西安经营火锅店,以入股合伙、办理各种证照、采购设备、资金周转不开等为由,10次通过银行账户骗取张某某人民币共计53000元。其中:3月31日骗取500元;4月3日骗取500元;4月5日骗取5000元;4月7日骗取2000元;4月8日骗取4000元;4月12日骗取8000元;4月16日骗取9000元;4月17日骗取9000元;4月18日骗取10000元;4月19日骗取5000元。被告人将骗取的现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开销等。

5月5日被害人向扶风县公安局报案。6月15日被告人被网上追逃。7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小寨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强制措施,抓获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书证;3、证人唐*的证言;4、被害人张*的陈述;5、被告人唐*的供述;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留作案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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