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4)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被告人吴*及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张某某、吴*、王某某(另案处理)外出诈骗,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悬挂套牌陕AN5J35)于12月24日从礼泉县窜至眉县齐镇街道。吴*、张某某、吴*分别下车,并让王某某将车停在齐镇邮政所东边的一个南北巷道内,三人约定吴*扮演回民假装卖东西(戒指),吴*与张某某物色目标行骗并相互帮腔实施诈骗,张某某假装为了购买回民吴*的戒指而给吃了猪肉包子,吴*与其闹翻不卖给其戒指。张某某就假装让吴*负责与受害人合伙购买回民的戒指,后给受害人好处费。三人在齐镇街道转悠了一阵后,吴*、张某某将受害人李*骗至假扮回民的吴*跟前,张某某对李*谎称他给回民吃了猪肉包子,回民不给他卖戒指了,并给李*介绍回民卖戒指很便宜,让李*帮忙购买。吴*也谎称要购买戒指,骗李*和他共同出资购买戒指,并从身上拿出100元。李*为了贪图便宜拿出400元与吴*共同从吴*处购买戒指,吴*称钱太少买不到戒指。吴*、张某某合伙帮腔将李*银行存折及密码骗取,由吴*去银行将受害人卡*4600元钱取出,共5100元交给吴*,吴*拿到钱后,假装带领受害人李*及吴*去取货,后吴*、张某某、吴*借机先后逃离,电话让开车等候的王某某开车对其三人接应后逃离现场。

2、2014年1月17日下午,吴*、张某某、吴*、王某某外出实施诈骗,继续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四人从礼泉县驾车窜至周至县终南镇,吴*、张某某、吴*三人继续以帮忙购买戒指为由合伙实施诈骗,在终南镇水果摊附近一巷道内,诈骗惠某某1600元,后三人分别联系王某某乘车逃离现场,四人窜至周至县尚村镇时,吴*、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吴*逃跑。2014年3月5日吴*向眉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吴*退赔赃款5000元,张某某退赔赃款1600元,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张某某故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己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指控事实。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吴*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吴*甲为初犯,能退脏,又有自首情节,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乙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吴*乙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吴*乙为初犯、偶犯,又能退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张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又能退脏,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吴*、张某某、吴*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从礼泉县窜至眉县齐镇街道。吴*、张某某、吴*下车后,三人约定吴*扮演回民假装卖戒指,吴*与张某某物色行骗对象并相互帮腔实施诈骗,张某某假装为了购买回民吴*的戒指而给其吃了猪肉包子,回民吴*与其闹翻不卖给其戒指,张某某就让吴*与受害人合伙给其购买回民的戒指,并许诺给受害人好处费。后吴*物色到受害人李*,让张某某上前与受害人搭话,又假装与俩人巧遇,并与张某某共同将受害人李*骗至假扮回民的吴*跟前,三人采取上述方法先骗受害人李*现金400元。后吴*、张某某合伙帮腔将李*银行存折及密码骗取,由吴*去银行将受害人卡*4600元钱取出,后三人借机先后逃离。2、2014年1月17日下午,吴*、张某某、吴*又乘坐王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从礼泉县驾车窜至周至县终南镇,吴*、张某某、吴*三人继续釆用同样诈骗方法以帮忙购买戒指为由在终南镇诈骗惠某某、候某某夫妇1600元,后三人逃离终南镇。当四人又窜至周至县尚村镇时,吴*、张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吴*逃跑。2014年3月5日吴*向眉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吴*退赔赃款2800元,吴*退赔赃款2200元,张某某退赔赃款1600元,上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因诈骗罪被咸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受害人陈述(1)受害人李*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他到齐镇邮政储蓄所存钱后,走到北街与西街路口南面时,过来一个人说他是齐镇镇上的干部,并说有个回民卖东西,这个干部想跟人家做生意,由于请人家回民吃了大肉包子,人家生气了不愿做生意了,叫他帮个忙去促成生意,他俩顺北街走到齐镇四组路口时又碰到一个人,刚才那个人就介绍这个人说也是齐镇镇上的干部,并叫那个人也去帮忙和回民做生意,他们三个人往前走了不远,看见一个人在那站着,他们三个人就上前和那个回民说做生意的事,回民对第一个他碰到的人说你的钱沾了猪肉味,对回民先人不好,那个人就向他和他第二个碰上的人借钱,第二个他碰上的人给借了一千元,他借给四百元,那个回民说钱不够,他碰上的那两个人就让他从存折上先取点钱,先把生意做成然后给他还钱。他就把折子给了第二个他碰上的人,并告诉了密码,那个人就去银行取钱去了,过了一会,去取钱那个人说银行要本人去取钱,他就去银行,没有看见取钱那个人,回来也不见其他人了,他的折子被取走了4600元。(2)受害人惠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元月17日14时许,她和丈夫候某某从终南信用社取了1600元,在信用社对门的公路边一个小伙子过来说在终南镇工作,小伙子要买人家回民的东西,但给回民买了个肉包子,回民说是侮辱人,不给小伙子卖东西了,叫他俩帮忙劝劝回民,就把他俩领到终南彩门十字北边,又碰到一个男的自称认识他们队长,然后说和他们一块去找回民说说,然后她和碰到的两个人一起顺彩门十字走了一段,在路边站着一个人,第一个她碰上的人说那就是回民,第一个她碰上的人拿出一沓钱给回民,那个回民说他的钱沾了猪肉不要,她丈夫就劝回民,然后她碰上的第二个男人说身上钱不够,让她帮忙把钱凑够,然后第二个男的掏出一沓钱递给回民,她丈夫说他的钱刚从银行取出来没有沾猪肉,就把1600元递给回民了。回民让她和第二个她碰上的男人一块去找回民的父亲说一下,只要回民父亲不生气了就卖东西,走到半道,回民给她说你腿不方便,就不让她去了,她往回走,只见到她丈夫一个人,那个人也不见了,她知道上当了就来报警。(3)受害人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14日下午2点左右,他和老婆惠某某从终南信用社取了1600元,出了信用社往西走碰到一个较年轻的男的,说他在终南镇政府工作,他从一个回民那里买东西,但给回民吃了猪肉包子,人家回民说被侮辱了,就不卖东西了,让他俩口帮忙说一下,走到终南镇彩门十字北边,又有一个男的自称认识他们队长,他们一起向北走了一段,路边站着一个人,第一个碰上较年轻的男的说这就是回民,并拿出一沓钱给回民,那个回民嫌钱沾了猪肉,不同意做生意。第二个他碰上的男的说想帮忙但身上钱不够,让他帮忙把钱凑够,他就把刚取的1600元递给回民,那个回民让他老婆和第二个男的一起找回民父亲去,第一个他碰到的男的等了一会说他去看一下就走了,他等了好长时间,他老婆一个人回来了。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过了的一天,吴*找他说,吴*与吴*、张某某在眉县骗人钱了,他让吴*投案。他带吴*今天(2014年3月5日)就到眉县公安局来投案。3、辨认笔录,(1)受害人惠某某、候某某辨认笔录可证明,诈骗们钱的人是被告人吴*、吴*、张某某。(2)被告人吴*、张某某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可证明,被告人吴*同吴*、张某某一起实施诈骗。(3)吴*、王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在齐镇作案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及吴*所打条据可证明,三被告人退赃情况。5、邮政储蓄取款凭条可证明,2013年12月24日受害人李*存折上被取款4600元。6、受害人李*、惠某某领条可证明,被害人己分别领回被诈骗款5000元和1600元。7、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及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2日因诈骗罪被咸阳*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8、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供述证明,他和吴*两人经商量准备出外诈骗,他负责联系张某某,吴*联系司机王某某。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他四人从礼泉县出发,坐着王某某开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来到眉县齐镇,他在齐镇邮政所找好诈骗对象是一个老汉,就给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和那人搭话,张某某把那老汉领到他跟前并简单给他说了一下情况,张某某要买回民的戒指,回民嫌张某某给吃了猪肉包子不卖给张某某,让他和老汉帮忙给说一下。然后他们找到假扮回民的吴*后,张某某对吴*说你不卖给我,那你把东西卖给这两个人,老汉掏出四百元,他掏出1200元,全部给吴*了。随后,张某某又问老汉存折上还有多少钱并让老汉把存折密码告诉他,他就到邮政银行取钱了,他到邮政所从老汉存折中取了4600元,随后他们几个人分别逃离现场,坐车回到礼泉。2014年1月17日早晨,他们四人又坐着王某某的桑塔纳来到周至县终南镇,他和张某某负责寻找诈骗目标,一会儿张某某就领了一个推三轮车的老婆和老汉到他跟前,给他简单介绍了一下情况,说张某某要买回民的东西,张某某请回民吃了个大肉包子,回民不卖给张某某了,让他和大叔大婶一起给回民说一下,然后他和张某某就带着老汉来到冒充回民的吴*跟前,吴*说不给张某某卖,并问他和老汉有多少钱,老汉说有1600元,并把钱递给了吴*,他也把身上的一千多元给了吴*,然后他和吴*领着老婆往北走,走了一段,他给老婆说让老婆回去,那老婆就返回了,他们趁机逃离现场。(2)被告人吴*供述。吴*和他共同商量出外诈骗,吴*联系张*呀,他联系司机王某某。2013年12月下旬,他们坐着王某某开的车从礼泉来到眉县齐镇,他在齐*银行东约二、三十米的地方等,吴*和张某某就去寻找目标,过了一段时间,吴*和张某某领了一个老汉过来,他们共同诈骗老汉400元现金,还从老汉的银行存折里取了4600元。2014年1月17日,他们四人又坐着王某某的小车来到周至县终南镇,他充当回民卖东西,张某某和吴*负责物色诈骗对象,他在一个比较大的商店门口等,过了一个小时,吴*和张某某领着一个老太太和老汉过来,他们共同诈骗了老太婆和老汉1600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一天晚上,吴*给他打电话让第二天去骗人。第二天早上他们坐着王某某开的黑色桑塔纳2000从礼泉出发来到眉县一个镇子,他们就在镇上物色诈骗目标,吴*说有一个50岁左右的人从银行出来叫他去搭话,他和老汉闲拉家常又给老汉说他是镇上的干部,他想买回民便宜的戒指,但给人家吃了猪肉包子,人家不给他卖了,让老汉帮忙说一下,并答应给老汉几百元好处费。他领着老汉往前走又碰到了吴*,吴*也冒充的是镇上的干部,就说他们一起帮他去说一下,又向前走了一二十米,就碰到了假装回民的吴*。吴*就说你不给他卖就把戒指卖给我俩,老汉先掏出400元,他和吴*又要了老汉的折子和密码,让吴*到银行取了老汉折子上4600元,随后他们分别逃离现场。2014年1月17日,他们四人又坐着王某某开的黑色桑塔纳2000,从礼泉县来到周至县终南镇,下午二点多,吴*给他说那个老婆刚从信用社取钱出来,让他去搭话,他就前去与那个老婆搭话,并说他想买回民的东西,由于他给回民买了几个猪肉包子,回民不愿给他卖戒指,让老婆给他帮忙说一下,并答应事成后给二百元,走了20多米,吴*过来和他打招呼,他给老婆和老汉介绍说这是咱镇上的干部,并对吴*讲了买回民戒指的事,然后他们一起走到一个十字路口又往北走,看见假扮回民的吴*在路边站着,吴*和老婆老汉就让把戒指卖给他们,老婆老汉就把自己的一千多元、吴*把自己的600元给了吴*,之后吴*让吴*和老婆跟其取戒指,他就借机逃跑了。9、户籍证明可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三名受害人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己构成诈骗罪,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唯查,三被告人对老年人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主动投案,投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又能退赃,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并能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吴某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又能退赃、且为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吴*的辩护人关于吴*认罪态度好,又能退赃,且为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认罪态度妤,又能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吴*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所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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