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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在被害人卢某某开设的按摩理疗室按摩之际,虚构事实称自己有朋友在私下从事向他人放贷业务,回报丰厚,诱骗卢某某拿钱通过自己居间转交朋友入伙作为本金,并许诺向卢某某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八次骗取卢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元,用来偿还所欠他人高利贷及自己挥霍。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人蒲某某在被害人卢某某开设的按摩理疗室按摩时与被害人卢某某相识并熟悉,被告人蒲某某遂产生诈骗卢某某钱财之念。后被告人蒲某某虚构其朋友给他人放贷能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以给卢某某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于同年5月至8月,先后九次以借款名义骗取卢某某现金共计78540元(共计九次借款,出具借条八张,金额82000元,预支利息3460元)。被告人蒲某某将所骗取现金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及花销等。被告人蒲某某为从被害人卢某某处骗得钱财,在借款过程中给被害人卢某某陆续支付利息5410元,在被害人卢某某发现受骗催要借款时,分数次归还本金2800元,其亲属代其归还卢某某550元。案发时,被告人蒲某某尚有本金69780元

未归还被害人卢某某。

被告人蒲某某诈骗犯罪数额为751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6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卢某某报称,2013年5月至8月份,被告人蒲某某分八次骗取她现金82000元,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遂立案。2014年3月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蒲某某抓获归案,其对诈骗卢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卢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书证借条8份等证实,2013年3月份,她在自己开办的按摩室给蒲某某按摩腰时,蒲某某告诉她他给人放贷哩,可以给她帮忙用钱挣钱。她第一次给了蒲某某1000元,说好利息每月50元,给钱时蒲某某就给了她一月的利息,并按1000元打了借条,她觉得比较划算。隔了几天蒲某某让她找钱,她从银行取了6000元给了蒲某某,蒲某某给她300元利息,和第一次1000元和一起打了7000元借条。至2013年8月份,蒲某某陆续从她处共借走了82000元,每次借钱时付清第一月的利息。2013年11月份时,她联系不上蒲某某,感觉上当了就向公安机关报案。蒲某某向卢某某所写借条证实“借款”如下:2013年5月20日借7000元、2013年5月27日借10000元、2013年5月30日借6000元、2013年6月8日借15000元、2013年6月22日借10000元、2013年7月8日借18000元、2013年8月1日借6000元、2013年8月16日借10000元。被告人蒲某某预支利息3460元,后支付利息5410元,在卢某某催要时归还本金2800元,亲属代为归还550元。

3、证人吴某某证言及书证收条一张证实:2013年因纪委查蒲某某侵占集体钱的事,蒲某某为补账向他借了25000元,2013年7月8日给他还了15000元,他给写了收条,至今余10000元未还。

4、证人吴某某证言及书证借条一张证实:2013年8月28日蒲某某因儿子受伤住院向吴*借款11000元。2013年9月25日蒲某某因儿子上学报名用钱,向吴*借款1000元。后蒲某某分次给吴*给付了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未还。

5、被告人蒲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蒲某某对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现金8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对付息及已还款额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蒲某某2013年10月1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期满。

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诈骗数额应以其实际得到的数额计算,其以预支利息形式被扣除的3460元,并未实际获得,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案发前被告人蒲某某及亲属归还的3350元,亦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将其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妥,予以纠正,其余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多次诈骗,诈骗财物大部分无法返还,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其退赔。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陈*初字第0016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宣告缓刑一年的部分;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三日止),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蒲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某经济损失六万九千七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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