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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尹**、代理检察员计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郁某某(已判处)在武功县普集街乡正村,南正路东头路南,被害人夏某某在其家对门侯小*家门外所搭的简易棚处,趁夏某某熟睡之际,张某某将简易棚内夏某某床上的衣服偷出,盗走了牛仔裤里的600元现金以及上衣兜里的半包香烟和打火机,张某某分得400元,郁某某分得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郁某某在集街乡正村,戏楼南边的东西街道路南,李*某家外面的窗子旁,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郁某某推开窗子将李*某的衣裤盗出,盗窃了衬衣口袋里的170元现金和裤子上挂的一串钥匙,被李*某发现后逃走。张某某分得60元,郁某某分得11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郁某某在普集街乡正村,戏楼北边街道侯某某家外面的窗子旁,趁被害人侯某某熟睡之际,郁某某推开窗子,张某某将侯某某放在床上的裤子偷出,盗走了裤子里的230元现金,张某某、郁某某共同花费了30元,二人各分得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以给被害人张*1介绍对象为由,称其对象名刘*。随后谎称刘*的儿子张*生病住院,在武功县转盘路广场骗取张*12000元。后又以同样的借口十次骗取张*1的8000元。2014年元月底,被告人张*某以刘*同意与张*1结婚,需要给刘*买三金、衣服、手机等物品以及给刘*迁户口,领结婚证为由,向张*1索要20000元。张*1卖掉家里的摩托车、空调、脚手架等物品,并向他人借钱,共筹集到16973元,交给张*某。2014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以刘*的女儿张*2患胆结石、摔断腿为由,向张*1索要10000元,张*1先后分多次给张*某7000元。张*某又以张*2买戏服需要2000元为由,在梅花村水塔处骗取张*1的1200元。两个月后,张*某又称张*2要取腿上的钢板,需要2000多元为由,在周普路上骗取张*1的1550元。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1共计36723元,其将所骗取的赃款均已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和危害,请求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辩称,在盗窃案中,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诈骗案中,被告人家属已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罪的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郁某某(已判处)在武功县普集街乡正村,南正路东头路南,被害人夏某某在其家对门侯小*家门外所搭建的简易棚处,趁夏某某熟睡之际,张某某将简易棚内夏某某床上的衣服偷出,盗走了牛仔裤里的600元以及上衣兜里的半包香烟和打火机,张某某分得400元,郁某某分得2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郁某某在集街乡正村,李某某家外面的窗子旁,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郁某某推开窗子将李某某的衣裤盗出,盗窃了衬衣口袋里的170元和裤子上的一串钥匙,被李某某发现后逃走。张某某分得60元,郁某某分得11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14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郁某某在普集街乡正村,侯某某家外面的窗子旁,趁被害人侯某某熟睡之际,郁某某推开窗子,张某某将侯某某放在床上的裤子偷出,盗走了裤子里的230元,张某某、郁某某共同花费了30元,二人各分得1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照片、张某某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呈请破案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及公安机关受案、破案、抓捕情况。

(2)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

2、被害人的陈述

(1)夏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初一天晚上,我衣兜里的600多元、半包香烟和打火机被盗。

(2)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发现窗户外马路上有两名男子,我放在床上的上衣和裤子不见了,我就起来追,发现扔在地上的衣服兜里的100多元和一串钥匙被盗。

(3)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早晨6点多,我起床后,发现放在炕上的裤子在门外墙角下扔着,裤子口袋的230元不见了。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郁某某在普集街乡正村的简易棚内盗窃600元,郁某某分给我400元。(2)、2014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郁某某在普集街乡正村盗窃了230元,30元零钱我们花了,郁某某给了我100元。(3)、2014年一天晚上,我和郁某某在普集街乡正村,郁某某推开一家人的窗户,偷出那人的衣服,被人发现我们就跑了,郁某某说偷了165元,给我分了60元。

4、郁某某的证言,证明:(1)、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张某某在普集街正村的简易棚内,盗窃了600元、半包香烟和一个打火机,我分了200元,张某某分了400元。(2)、2014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张某某在正村,盗窃了170元,我给张某某分了60元,我分了110元。(3)、2014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我和张某某在普集街正村,偷了230元,30元我们花了,后每人分了100元。

5、辨认笔录

(1)郁某某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证明:武功县普集街乡正村李某某家大门东边的窗子外、夏某某家对门*某某搭建简易棚的地方、侯某某家大门西边的窗子外是其伙同张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2)张某某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证明:武功县普集街乡正村李某某家大门东边的窗子外、夏某某家对门*某某搭建简易棚的地方、侯某某家大门西边的窗子外是其伙同郁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事实如下:

2014年元月份,被告人张*某以给被害人张*1介绍对象为由,称其对象名刘*。随后谎称刘*的儿子张*生病住院,在武功县转盘路广场骗取张*1的2000元。后又以同样的借口十次骗取张*1的8000元。2014年元月底,被告人张*某以刘*同意与张*1结婚,需要给刘*买三金、衣服、手机等物品以及给刘*迁户口、领结婚证为由,向张*1索要20000元。张*1卖掉家里的摩托车、空调、脚手架等物品,并向他人借钱,共筹集到16973元,交给张*某。2014年2月初,被告人张*某以刘*的女儿张*2患胆结石、摔断腿为由,向张*1索要10000元,张*1先后分多次给张*某7000元。张*某又以张*2买戏服需要2000元为由,在梅花村水塔处骗取张*1的1200元。两个月后,张*某又称张*2要取腿上的钢板,需要2000多元为由,在周普路上骗取张*1的1550元。被告人张*某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张*1共计36723元,其将所骗的赃款均已挥霍。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的证据有:

1、书证

(1)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

(2)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用赃款购置物品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2、证人证言

(1)段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3年腊月初或者11月底的一天早晨,张*1让我给他帮个忙,说张*某给他介绍了一个对象,那女人的儿子生病住院,张*某问他要2000元,他怕张*某不认账,让我做个中间人。在县城新广场,张*1将2000元给了我,我当面给了张*某。直到今天张*1和张*某介绍的那个女的都没见过面。

(2)、杜*的证言

证明: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我在武功县开车拉人,我认识张某某,我们跑车的司机称呼他为“二哥”。我拉过张某某很多次,我曾拉他去过西安三、四次、富平县一次、武功县城好多次、周至县好多次。2014年3月份的一次,他去西安市东大街买过一套唱戏的服装。我见过张某某和南寨村的一个50多岁的男子见过几次面。2013年冬天,我拉张某某的时候,在普集街乡南寨村还接了那个50多岁的男子,南寨村那个男的还领了一个30多岁的女子,我将他们拉到武功县新广场,他们下车我就走了。2014年3月份左右,张某某让我到他村口接他,我接他的时候南寨村的那个50多岁的男子也在,我将他们拉到周至县凤凰岭村,我听他们说好像是找人,但没有找到。张某某给了那个男子说了个电话号码,那个男子没有打通,后来我看了张某某说的号码,是张某某自己以前的号码。

3、被害人张**的陈述

证明:2014年元月的一天,张*某说给我介绍媳妇,便让我骑摩托车来到县城小蚂蚁网吧,给我指了一个正在上网的少妇,大约三十多岁名叫刘*,并说刘*是国家一级演员,原在西**剧团上班,现在周至县秦腔二团唱戏,跟他共事6、7年了,还说给我说介绍媳妇需要3万元。第二天清早,张*某打电话让我给他2000元,他要去西安给我跑介绍媳妇的事,我母亲在村里借了2000元,我担心张*某骗我,就找我村张**的妻子桃花和我一起到武功县汽车站旁的广场,我让桃花把2000元给了张*某,我就和桃花回家了。大约过了两三天后,张*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把钱给刘*了,但是刘*的儿子住院了,让我给钱。随后张*某就以刘*儿子生病为借口,断断续续向我要了10多次钱,大概拿走了8000多元。2013年腊月底张*某说刘*同意结婚,刘*就要迁户口、买四金、买衣服、买家具等还需要2万元,我就将家里的两辆三轮摩托车、三辆二轮摩托车、十一付脚手架、七个灰斗车、一百米电缆线、一个电夯、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个打药机卖了11000元左右,还借了6000元,在梅**委会南边通向康家堡的水泥路上,我将筹借的16973元交给了张*某。大概2014年正月初,我接到刘*的女儿张*2的电话,张*2在电话里称呼我“爸爸”,说她要购买戏服需要1000多元,过了一两天张*某来找我,我给了张*某1200元,大约4小时以后,张*2打电话说她把钱收到了。又过了近两个月的一天早上,刘*给我打电话说她女儿患胆结石、腿也摔断了,需要钱。到了下午张*某来找我说张*2住院治疗,又断断续续向我要了7000多元。大约20天左右,张*2给我打电话说她要取腿上的钢板,需要钱,随后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钱送到普集街乡正村西的周普路,我就给了张*某1600元。我一共给了张*某36800元。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1)、2014年元月的一天下午,我给张*1说给他介绍个媳妇叫刘*,可能需要2、3万元。第二天早上,我准备去西安,就给张*1打电话,说要去西安办理介绍对象的事,刘*的儿子张*现在住院,需要1500元,在武功县转盘路广场,和张*1一起来的那个30多岁的女的给了我2000元。后我用这2000元在西安买了唱戏用的戏服、帽子等物品。我从西安回来后的一天晚上,我用13759719919的电话号码,冒充刘*的声音给张*1打电话,说刘*的儿子张*得了白血病住院治疗,让张*1准备钱,先后有十次我从张*1手中拿了近8000元左右。骗来的8000元我用来买戏服、音响等。(2)、2014年元月底的一天下午,我给张*1打电话说,刘*现在已经同意结婚,需要给刘*买三金、衣服、手机等东西,还要迁户口、领结婚证,需要2万元。第二天我又给张*1打电话要钱,张*1说他把家里的摩托车、空调、脚手架等物品卖了筹钱。第三天张*1给我打电话说是筹了一部分钱,在梅花小学东边通向康家堡的路上,张*1给了我16973元。我拿着钱在西安买衣服、花费了近3000元,剩余的13000元我在富平县看我女朋友的时候被盗了。(3)、2014年2月初,我又以刘*的身份给张*1打电话,说刘*的女儿张*2患胆结石、腿也摔断了,还需要10000元,张*1分几次给我7000元,让我给刘*。后张*1打电话,问钱收到没,我以刘*的身份说钱收到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以张*2的身份压低声音给张*1打电话,说要买戏服需要2000元,张*1说他想想办法,过了五六分钟张*1回电话说他只能筹1200元。后张*1找到我,在梅花村水塔处给了我1200元,让我给张*2送过去,后我冒充张*2的身份给张*1打电话说钱已经收到。大约又过了近两个月,我见到张*1给他说,张*2腿上去钢板需手术费约2000多元,并以张*2的名义在电话里给张*1说前面已经收到张*1的35200元。后张*1在周普路上给了我1550元。(4)、我用诈骗来的钱购买音箱、平板电脑、手机等支出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除诈骗数额外,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诈骗数额,经合议庭合议以被告人承认的36723元为诈骗数额。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退赔3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核实后再次开庭质证,被告人家属实际向被害人退赔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谅解书和对被害人退赔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夜间趁他人熟睡之际,盗窃衣服内的现金,作案三次,窃取现金共计1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给他人介绍对象为名,采取多种手段,诈骗3672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盗窃案中系从犯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在审讯张某某盗窃案时,被告人交代了其诈骗的事实,属自首情节,故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有适当退赔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从轻处罚,在退赔诈骗金额时,对此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用诈骗所得的款项所购买的普耐尔平板电脑一部、多媒体有源音箱二个、话筒三个、戏服一件、白色波导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某600元、李**170元、侯某某230元、张**的18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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