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0028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华*狱于2015年8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吴*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16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
16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