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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诈骗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同应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在李*经营理发店过程中与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董*以与李*合伙包揽华县美丽乡村绿化工程为由,先后从李*处骗取69900元。之后,被告人董*又以能包揽到澄城县美丽乡村绿化工程为由,先后骗取李*270000元,在李*的催要下归还给李*250000元,剩余20000元未归还。2014年9月份,被告人董*谎称能包揽到白水县的美丽乡村绿化工程,先后五次骗取韩*205000元,骗取李*22000元。后在韩*的催要下被告人董*向韩*返还20000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也退赔了部分赃款,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和李*在李*经营的理发店中相识后。2014年8月,被告人董*谎称自己认识华县副县长雷科,可以承揽到华县美丽乡村绿化工程,表示愿与李*合伙承揽该工程,先后从李*处骗取699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董*又谎称自己认识澄城县副县长张*,可以承揽到澄城县美丽乡村绿化工程,以给政府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取李*270000元,之后在李*的催要下被告人董*向李*归还了250000元,剩余20000元未予归还。

2014年9月,被告人董*又谎称其认识白水县县长刘*,承诺能包揽该县的美丽乡村绿化工程,取得李*及韩*的信任,先后五次共骗取韩*205000元,骗取李*22000元。后在韩*的催要下被告人董*向韩*归还了20000元。

综上,被告人董*多次以承揽工程为由,骗取李*111900元,骗取韩*185000元,未予归还。诈骗金额共计为296900元。

并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董*到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东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向被害人李*发还3769元、韩*发还6231元,其余赃款已被被告人董*挥霍。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李*、韩*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董*甲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澄城县政府、华县人民政府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赃款退还笔录,被告人董*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供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董*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董*未退赔之赃款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玖佰元继续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韩*。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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