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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与二被害人合伙做生意,系朋友关系;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被告人赵*与曹*、杜*人介绍相识,一起合伙做生意。期间被告人赵*谎称自己与中石化高层关系熟,社会关系广,利用被害人曹*、杜*为其亲属李*、杜*安排工作的心理,骗取被害人曹*现金50000元,骗取被害人杜*现金16800元,该赵将骗取现金挥霍后逃匿。后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举报,案即告发。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赵*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过程中均未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改良、杜*的陈述、证人焦某某、杜*、王*、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汇款凭证、谅解书、新郑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证明、中国石*司办公厅保卫处证明、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赵*多次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害人损失得以挽回,悔罪态度诚恳;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之观点依法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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