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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坚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庭审中,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被告人马*与被害人雷*、陈*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南段“大胡子烧烤店”吃饭时,谎称借用陈*的手机打电话、用雷*的手机记录电话号码,将陈*价值4515元的苹果牌手机、雷*价值1136元的酷派牌手机骗到手后,又谎称需要用钱,将雷*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到手后,便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从上述银行卡取出现金1000元,并将所骗两部手机卖掉,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马*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人雷*现金1800元及手机卡、银行卡各一张;退赔被害人陈*现金3800元和手机卡一张。

另査,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同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后上诉于汉中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4日该院改判马*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的供述,2014年4月30日20时,马*与胖子、陈*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南段“大胡子烧烤店”吃饭时,谎称借用陈*的手机打电话、用胖子的手机记录电话号码,将陈*苹果牌手机、胖子的酷派牌手机骗到手后,又谎称需要用钱,将胖子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到手后,便逃离现场。在本市开发区被告人从上述从银行卡取出现金1000元,在西安市所骗所得两部手机卖掉,赃款已挥霍。

2、被害人雷*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20时,马*与雷*、陈*等人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南段“大胡子烧烤店”吃饭时,谎称借用陈*的手机打电话、用雷*的手机记录电话号码,将陈*苹果牌手机、雷*酷派牌手机骗到手后,又谎称需要用钱,将雷*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到手后,便逃离现场。

3、被害人陈*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20时,马*与雷*、陈*等人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南段“大胡子烧烤店”吃饭时,谎称借用陈*的手机打电话、用雷*的手机记录电话号码,将陈*苹果牌手机、雷*的酷派牌手机骗到手后,又谎称需要用钱,将雷*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到手后,便逃离现场。

4、鉴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苹果牌手机价值4515元、酷派牌手机价值1136元,并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5、辨认照片及笔录,雷*、陈*对马*照片的指认;马*对作案现场的指认。

6、领条载明,被害人雷*从公安机关领得现金1800元及手机卡、银行卡各一张;被害人从公安机关领得陈*现金3800元和手机卡一张。

7、判决书及执行通知载明,201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后上诉于汉中市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4日该院改判马*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止。

8、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4月30日20时,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站南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在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南段“大胡子烧烤店”,马*与雷*、陈*吃饭时,谎称借用陈*的手机打电话、用雷*的手机记录电话号码,将陈*价值4515元的苹果牌手机、雷*价值1136元的酷派牌手机骗到手后,又谎称需要用钱,将雷*的银行卡和密码骗到手后,便逃离现场。同年5月3日19时,在西安市将马*抓获。

9、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马*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罪行作出判决,连同原判合并执行。鉴于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有坦白情节,且能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轻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汉中*民法院(2012)汉中刑终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马*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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