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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下旬,被告人王*以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贷款和平安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夫妇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2、2014年9月下旬至10月下旬,被告人王*以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贷款和平安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郭*夫妇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3、2014年10月2日至10月4日,被告人王*以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贷款和零首付购车为由,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52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4、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以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5、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以办理平安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6、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办理平安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7、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办理平安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8、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办理工商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雷*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9、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办理平安银行大额度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作案9起,骗取金额共计21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11月20日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向各被害人退赔了所有赃款,各被害人对被告人王*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郭*、张*、雷*某、王*某、程某某、刘某某、雷*、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可证,有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中*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案件来源、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刑事和解协议书、郭某某出具的证明、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被告人王*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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