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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5)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被告人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27日,在省军区军人服务社工作的崔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魏*,魏谎称其亲戚在兰*区当领导,可以帮崔办理工作及驾驶证。2012年2月7日,崔某某在西安小寨附近给了被告人魏*4000元让帮忙办理驾照及工作,随后魏*给崔某某出具了一张伪造的西安*学校2650元的收据。2012年2月14日,被告人魏*给崔某某打电话谎称说帮其办理工作需要钱疏通关系,因崔害怕上当,要求去魏*家中查看。当日二人来到华县魏*家,后在返回西安途中崔交给魏18000元现金让其办理工作事宜。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魏*给崔某某打电话谎称其亲戚已回西安需用钱疏通关系,让崔准备钱。当日,崔在西安电子城附近将24000元交于魏让其办理工作事宜。被告人魏*谎称有能力办工作、驾驶证等为借口,先后三次骗取崔某某现金共计46000元。后在被害人崔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魏*陆续退还了25000元。剩余钱款挥霍,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崔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红旗驾校正规收款收据及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魏*先到西安市文艺路170号逯某某的自行车专卖店购买了7辆自行车用于出租,过了几天后又到逯的自行车专卖店谎称移动公司存话费赠自行车,让逯进500辆自行车搞活动,并承诺一辆自行车给逯提成100元,被告人魏*以资金不够为由,先后两次骗取逯某某现金共计18000元。后在被害人逯某某的催要下还款13400元,剩余的4600元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魏*的诈骗数额64000元,给两名被害人退款38400元,剩余25600元至今未退还。2014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魏*在西安市雁塔区被西安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抓获归案。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魏*因犯诈骗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6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拘役,虽不构成累犯,但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在案发前能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当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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