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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字(2015)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利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埝桥镇街道骗取张*现金7000元整。

2、2013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王*、张*利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朝邑镇伯士街道骗取薛*现金7000元整。

3、2014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已判)、王*(在逃)、张*(在逃)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羌白镇东门口诈骗张*宽41000元整,被张*宽儿子张*发现并报警,诈骗未果。

本院查明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冬,王*(已判)为实施诈骗活动,以每枚20元价格购买了四枚假元宝,勾结被告人杨某某、张*(在逃),王*(在逃)等人采取以假元宝冒充古董、相互配合诱骗被害人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在诈骗过程中,先由王*寻找适合的老年人为作案目标,然后由被告人杨某某上前搭讪,王*等人上前拿出假元宝,假意要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看后说是好东西,表示其愿以高价收购,然后借故离开,再接着由王*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1、2014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王*(已判刑)勾结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在逃)、张*(在逃)等四人,窜至大荔县埝桥镇街道,采取上述手段,以假元宝冒充古董骗取张*(男,69岁)现金7000元整。赃款四人平分,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1750元。

2、2013年3月15日中午12时许,王*勾结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张*,四人窜至大荔县朝邑镇伯士街道,采取上述手段,以假元宝冒充古董骗取薛*(男,72岁)现金7000元整。其中2000元四人平分,另5000元赃款被王*隐匿,被告人杨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3、2014年3月18日12时许,王*勾结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王*、张*,四人一起用假元宝冒充古董,在大荔县羌白镇东门口诈骗张*(男,80岁)41000元整,被张*儿子张*发现并报警,王*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趁机逃离,诈骗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其违法所得225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参与诈骗三次,诈骗既遂两次,诈骗数额共计14000元;未遂一次,诈骗数额41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共得赃款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4年3月18日,张*与其父张*扭送王*至羌*出所,称此人对张*实施诈骗时被识破,民警即对王*进行审查,王*供认其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利用假元宝冒充古董诈骗张*的事实。

2、被害人张*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8日张*在羌白东门口捡破烂,一个自称是渭南市民政局的人(被告人杨某某)过来和他说话,问他领低保的事,聊的时候过来一个自称“李*”的人(王学军,又名王*),拿出一个古董让民政局的人看,民政局的人说5万元买这个古董,当时就去取钱,再也没有来。一会又来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王*),“李*”又拿出古董让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看,那个男子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给李*说这个古董值28万元,他(王*)说用6万元买这个古董,又说身上只有2万元,想先把张*存折上的钱用上,把古董先押在张*那儿,随后连酬劳一起给他10万,张*想他还可以赚6万元,就同意了。就从信用社取了41000元现金,走到东门口碰到张*儿子张*和张*妻子,他儿子说这人是诈骗犯,让把钱还回来,那个人说给他儿子10万元让把他放了,后来羌*出所民警巡逻看见过来询问,他儿子张*向派出所的民警指认这人是诈骗犯,他(王*)就被带到派出所。张*的41000元没有被骗走就被派出所民警发现了,现暂扣在派出所。当时和他取钱的人偏瘦,身高1.75米,长脸,穿一身黑色衣服(经辨认为王*)。

3、被害人薛*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3月15日中午约11点左右,他在伯士街上,有一个小伙(经辨认为王*)过来和他搭话,过了一会,另一个小伙(王*)拿着一个元宝要卖给和他搭话的小伙,第一个小伙说他想买金元宝。那男的用他的手机给金元宝正反面照相,还给他(被害人)听了手机里他们跟北京那边人的通话,说金元宝值二三十万。第一个小伙说是好东西,要买,他俩谈好价钱3万元,但第一个小伙说他只有2万元,钱不够,叫被害人薛*垫1万元,把金元宝先压在他那儿,第二天还钱来时会多给他5000元好处费。第一个男的(王*)从街上雇了个黑色小车和他到他家取了7000元,在伯士街上油厂,那小伙(王*)交给卖金元宝的男的3万元,把金元宝给了被害人。后来再没见他人来。被害人薛*被骗了7000元。

4、被害人张*陈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他到埝桥街上,有个40多岁的小伙(经辨认为杨某某)和他搭话,随后又来了一个小伙(经辨认为王*),手里拿着个“金元宝”让第一个男的看,那个男的说5万元买,但没买就走了。这时又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经辨认为王*),他说他是收槐树的,还给他说他战友在北京博物馆,并说这个元宝值钱,给他战友打电话,让张*听电话里的声音,电话里说那个假元宝值23万么24万元,其它的记不清了。买槐树的人说他掏6万元买这假元宝,并拿出一沓钱让他看,说钱不够,让张*先借他7000元,把金元宝押在张*处,钱取来后多给他1万元保密费。他就在他平常住的果树地里的房子里取了7000元的现金给了拿元宝的男子。金元宝正面写有光绪元宝,背面有两条龙,白颜色。张*拿着假元宝,一直都没有见他们来还钱,才发现上当了。

5、证人张*,证明2014年3月18日中午12时许,他母亲说一个陌生人借他爸张*的钱,会翻倍还,他一听感觉他爸他妈上当受骗了,就往羌白信用社赶,到那刚好碰见他爸和一陌生男子说话,那男子说话吞吞吐吐,他就报警,后来这男子被民警带走了,他爸当时从银行取了41000元,没有被骗走。

6、证人薛*证言,证实,她父亲薛*在伯士街上被人骗了7000元,她就报案了。

7、证人雷*证言,证实其丈夫杨某某自2013年一直在外面打工,她一直没有见过人。

8、证人王*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份,他丈夫张*离开家,再没有回来过,联系不上人。在逃。

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害人薛*、蔺*、张*提取假光绪元宝各一枚,共三枚。

10、大荔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2014年11月被本院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11、赵*(系张*之妻)信用社存折。证明2014年3月18日取款41000元。

12、大荔县公安局关于王*手机录音的内容文字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等人实施诈骗事先准备的录音内容。与王*供述、被害人陈述的录音内容相印证;内容创建日期:2013年1月6日,因技术问题,该录音未能刻录、下载,故以文字形式表达。

1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住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贾家埝村二组。

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同案王*、张*经多次抓获未果。均在逃。

15、公安证明材料。证明杨某某系投案自首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杨某某违法所得2250元已退交公安机关。

1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4年3月17日中午,澄县王*给他打电话说,这两天准备出去诈骗去,他说能行。18日早上,王*、王*、张*和他在客运站碰面,12时许,有一个70岁左右的老汉骑着电动车从羌白方向向东走,他和王*上去先和老汉搭话,王*将它手里的假元宝拿出来,他说王*拿着的是一个好东西,他让王*将东西装好,他就向东走了。后来,王*也过去了搭话,他在旁边放风。过了一会,那个老汉电动车载着王*向东走。中午1时左右,王*给王*打电话说,老汉他儿子将他抓住了,他们三个就走了。

3月中旬,他们四人采取同样手段,在大荔县埝桥镇街道,骗了一个老汉5000元,钱他们四人分了,扣除踏杂他分了1400多元。

在伯士镇街道,骗了一个老汉2000元(听王*说的),他们每人分了500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骗取财物,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实施的诈骗行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部分达到数额较大量刑幅度,未遂部分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犯罪对象均为老年人,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但其在实施第三起诈骗犯罪时,诈骗数额为41000元,因被被害人发觉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属自首,且退赔所得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退交公安机关的2250元违法所得,予以确认,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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