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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某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澄城县人某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某某假借为被害人管某某安排工作,于2013年5月初以交渭南体检费为由,在本县陵园新村其租住房内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100元;2013年5月中旬以交住房公积某、医保费用为由,在本县陵园新村其租住房内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120元;2013年6月底以交公务员替考费用为由,在本县9路某设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000元;2013年6月底以省检察院认为材料不某,需要活动费为由,在本县创新中学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8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以为被害人管某某安排工作名,先后7次从被害人管某某处骗取24000元;2013年9月中旬,以到西安为被害人管某某补档案费为由,在澄*委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5000元;2013年10月中旬以检察院要补交费用为由,在本县古徵公园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0000元;2013年11月初以公务员考试没通过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000元;2014年元月份,以为被害人管某某的母亲办理医保补贴费用为由,在本县古徵街九路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8000元,后又以退钱需要为某政局局长进贡为由,在其租住房内骗取被害人管某某一条黄芙蓉王某烟、两条软中华及两瓶二十年西凤酒,共计1700元;2014年2月下旬,以澄城县检察院分房交费为由,在本县新纪元酒店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8000元;2014年3月以向省检察院交保证某为由,在本县人某法院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0000元;2014年5月下旬,以退钱要交冒名顶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000元;2014年8月上旬,以退办医保所交的钱需要为财政局局长进贡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6800元。2014年8月至9月,以退钱为人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3200元.以上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50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5072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某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呼某某辩称其只向管某某借了23000余元,未因给管某某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管某某其他财物。

被告人呼某某之辩护人辩称1、涉案23200元属于被告人呼某某向被害人管某某的借款,且偿还20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2、被告人呼某某被抓获后,某续审讯时间长达22个多小时,视为“疲劳审讯”,对于“疲劳审讯”收集的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第二份有罪供述讯问程序不合法,依法也应当排除。同时其辩护人提供证人石长峰证言用来证明呼某某不欠管某某的钱,提供呼某某之妻雷*某证言证明呼某某被抓前到审讯一直没有休息。本案缺少客观性证据,即缺少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呼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呼某某在澄城县通过号码为QQ以及号码为“piaobo6633”,昵称为先后为“沉默的离别”、“漂泊的心”的微信聊天方式与被害人管某某相识,同时用13629233745、13571351068等手机号与被害人管某某短信联系,期间得知被害人管某某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有正式工作,趁被害人管某某及其家人急迫为被害人管某某安置工作的心态,谎称澄*法委书记系其叔父,能把被害人管某某安排到澄城县人某检察院工作,取得被害人管某某及家人的信任。被告人呼某某先后于2013年5月初以公务员招录需进行体检为由,在本县林园新村附近其租住房内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100元的体检费;2013年5月中旬以交住房公积某、医保费用为由,在上述同一地点,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120元;2013年6月底以交公务员替考费用为由,在本县9路某设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000元;2013年6月底以省检察院认为材料不某,需要活动费为由,在本县创新中学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80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以为被害人管某某安排工作名,先后7次从被害人管某某处骗取24000元;2013年9月中旬,以到西安为被害人管某某补档案费为由,在澄*县委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5000元;2013年10月中旬以检察院要补交费用为由,在本县古徵公园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0000元;2013年11月初以公务员考试没通过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000元;2014年元月份,以为被害人管某某的母亲办理医保补贴费用为由,在本县古徵街九路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8000元,后又以退钱需要为某政局局长好处为由,在其租住房内骗取被害人管某某1条黄芙蓉王某烟、2条软中华及2瓶二十年西凤酒,共计价值1700元;2014年2月下旬,以澄城县人某检察院分房交费为由,在本县新纪元酒店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8000元;2014年3月以向省检察院交保证某为由,在本院门口骗取被害人管某某30000元;2014年5月下旬,以退钱要交冒名顶替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5000元;2014年8月上旬,以退办医保所交的钱需要给财政局局长好处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6800元。2014年8月至9月,以退钱给人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3200元。以上共骗取被害人管某某250720元。所得赃款被告人呼某某已某部挥霍。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明:2014年9月30日,澄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被害人管某某报警称:2013年3月份至2014年9月16日呼某某以给其安排工作等为名,先后骗取其40余万元财物,请求出警的事实;

2、证人石*证言证明:石长峰与呼某某是战友,呼某某和管某某是通过聊QQ和微信认识,2014年7月份,管某某的父亲和姐到石*家找呼某某,呼某某没在其家,后给呼某某打电话,呼某某说其早和管某某不联系了。2014年某庆呼某某在澄城县东六路人和酒店住,从呼某某房间出来后,石*在人和酒店楼下信合门口看见管某某,就给呼某某打电话说不是和管某某不联系了,管某某咋在酒店门口,呼某某说不知道,同时证明当天管某某告诉其呼某某因为管某某安排工作骗了管某某40余万元,在人和酒店准备堵呼某某,结果让呼某某跑了的事实;

3、被害人管*甲证言证明:其妹妹管*某因安排工作被呼某某骗了的事实;

4、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杜某某系澄*法委书记,其本人不认识呼某某,和呼某某不是亲戚关系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证言、贫困证明等证据证明:管某某之父管某甲因给管某某安排检察院的工作找我出具贫困证明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1日,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10000元的事实;

7、证人管*丙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4月借给某甲30000元的事实;

8、证人管某丁证言证明:我于2013年11月份借给管某甲5000元的事实;

9、证人管春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8月27日,管*甲因给娃安排工作向我借了5000元的事实;

10、证人管天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4500元的事实;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管*甲向我借了2000元的事实;

12、证人王*证言证明:2013年9月,管*甲向我借了1000元的事实;

13、证人管*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管某甲因给管某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6000元的事实;

1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管*甲向我借了2000元的事实;

15、证人管新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管*甲因给管*某到检察院安排工作向我借了3000元的事实;

16、证人袁*证言证明:2014年3月,管*甲向我借了1000元的事实;

1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管*甲向我借了2000元的事实;

18、证人孙*奇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管*甲向其借了1000元的事实;

19、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管*甲向我借了3200元,后来还了2000元的事实;

20、证人王*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管*甲因给管*某向县检察院安排工作需缴纳房款为由向我借10000元,后我已管法某的名义借给管*甲10000元的事实;

21、证人王*成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8月15日月,管*甲因给管*某办工作,要办卡退钱为由向我借了500元的事实;

22、证人王**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管*甲向我借了2000元的事实;

23、证人管普*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管*甲向我借了2000元的事实;

24、证人孙*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11月,管*甲因要偿还管**的钱,向我借了3000元的事实;

25、证人孙某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8月,管*甲因为娃安排工作向我借了2000元的事实;

2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1600元的事实;

27、证人代月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6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23300元,2万元有借条,3300元无借条的事实;

28、证人罗*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1000元的事实;

2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管*甲向我借了3000元,后来听村里人说是给管*某安排工作的事实;

30、证人杨麦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至11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检察院的工作向我借了20000元的事实;

3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检察院的工作向我借了5000元的事实;

32、证人孙自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1000元的事实;

33、证人管*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500元的事实;

3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检察院的工作向我借了5000元的事实;

35、证人宴会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2000元的事实;

36、证人焦小*、权新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4年3月25日,管*甲因给其女儿安排工作,通过权新某焦小*借了40000元,后来因还不上钱将工资卡押给焦小*的事实;

37、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9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1000元的事实;

38、证人王*军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检察院工作需要缴纳房款为由向我借了20000元,同时管*甲告知我娃的事情是一个县委的领导给办理,但中间办事的人不让找领导问的事实;

39、证人孙*某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2013年12月,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向我借了20000元,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因管*甲没有还钱,我就找人打听管*甲把钱干了啥了,这才知道管*甲因为把娃向检察院安排被人骗了的事实;

40、证人呼*某证言证明:呼*某系呼某某之父,2014年至今我没有去医院检查过身体,没有住过院和治疗的事实;

41、侦查人员办案说明证明:管*甲因给管*某安排工作,从2014年1月从本县西夏村二组董*借款2000元、4月份从西夏村二组管天*、党*夫妇借款5000元、6月29日从合阳县和家庄镇秦北村刘*袋款10000元,由于以上人员外出打工,后经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属实的事实;

42、扣押物品清单、管*甲向管*某、管*甲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管*甲向管*某、管*甲账户共转入275700元的事实;

43、被害人管某某提供的卡号为62170041400025****4的中某某设银行卡、卡号为62155926050002****3的中某工商银行卡的存款记录证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6日两个账户共转入23200元的事实;

44、呼某某卡号为6217004140002559494的某设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该某设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8日转入16800元的事实;

45、王*某卡号为621559260500022820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该工商银行借记卡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6日共存入6400元的事实;

46、澄城县人某法院刑事判决书、陕西省华山监狱证明:呼某某于2005年5月1日因虚假“为他人安排工作、上军校”骗取财物等事实,犯诈骗罪被澄城县人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4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5日,经过侦查人员秘密调查,发现网上逃犯呼某某藏匿于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一某房内,遂于当天将呼某某抓获的事实;

48、呼某某与管某某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呼某某与管某某通过短信或微信的方式,长期密切联系,期间呼某某谈到其可能会因“诈骗被判”、呼某某与管某某协商退钱、呼某某告知管某某有些钱的问题需要“看其叔的意思”、同时还有呼某某索要某烟、渭南市某政局给管某某母亲办理事情需要缴纳体检费和补险的费用同时告知有关费用是按照最高标准办理、多次谈到“房钱”、呼某某给管某某发微信称“说你们现在是六个人,你定的那个娃的档案已经到今年三年了,你上班后的工资是按那娃的时间发”、多次谈到领导退钱、呼某某让管某某给石*发内容为呼某某不欠管某某的钱同时不让管某某告知石*办工作的事的短信、呼某某让管某某出具贫困证明用来在检察院免部分房款以及二人在短信及微信交流中多次提到大额款项的退还问题等事实;

49、户籍证明:呼某某,男,汉族,家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农民。

以上证据相互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及其家属信任,骗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澄城县人某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呼某某辩称其没有以给被害人管某某安排工作向被害人管某某索要财物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呼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多次在短息及微信聊天过程当中提到上班,且被告人呼某某曾短信告知被害人管某某“说你们现在是六个人,你定的那个娃的档案已经到今年三年了,你上班后的工资是按那娃的时间发”,故被告人呼某某当庭没有如实供述其某部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呼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中明确且稳定供述其曾虚构县委政法委书记系其叔父,可以给被害人管某某安排工作,同时供述其为给被害人管某某安排工作,曾多次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上述供述有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案佐证,且与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二人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曾出具的贫困证明等证据相互某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呼某某之辩护人辩称涉案23200元属于被告人呼某某向被害人管某某的借款,且偿还20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的辩护理由,经查,涉案23200元系被告人呼某某称需要为他人送礼从被害人管某某所索要,不属于借款,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故应按照犯罪数额认定;

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呼某某被抓获后,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属于“疲劳审讯”,第二次供述笔录侦查机关讯问程序不合法,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提供被告人呼某某之妻雷*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呼某某被抓前到审讯一直没有休息。认为本案缺少客观性证据,即缺少书证、物证,事实不清,被告人呼某某无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呼某某之妻雷*某证言称其与被告人呼某某在被告人呼某某被抓前一天在某宾馆看了一晚电视,一直没有休息,而被告人呼某某则称其被抓前没有住过宾馆,证言与供述之间相互矛盾,且被告人呼某某与证人雷*某系夫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证言无法采信,结合被告人呼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呼某某本人的第一次供述,无侦查机关“疲劳审讯”迹象,第二次讯问无侦查机关不合法讯问的情形,且二次供述被告人呼某某供述流利完整,与被害人管某某陈述及二人短信、微信内容相互某证,故其辩护人辩称侦查机关“疲劳审讯”、讯问程序不合法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呼某某之辩护人当庭提供证人石*证言“管某某曾给石*发短信称呼某某不欠管某某的钱”用来证明被告人呼某某不欠管某某的钱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呼某某与证人石*系战友,被害人管某某家属经常到证人石*家找被告人呼某某,被告人呼某某为了阻止被害人管某某家属到证人石*家中,遂用微信的方式安排被害人管某某给证人石*发短信称被告人呼某某不欠管某某的钱,以阻止被害人管某某家属到被告人石*家中,短信内容违背被害人管某某的真实意志,同时多名证人证言、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管某某家属在案发期间曾为被害人管某某到检察院安排工作、分房等,高额举债,间接证明了被告人呼某某曾为被害人管某某向检察院安排工作,索要过财物的事实。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呼某某没有拿被害人管某某的钱,该证据不能采信,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据《中华人某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呼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某2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五月五日,罚某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付)

二、责令被告人呼某某退还被害人管某某25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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