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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武**、郑某某、武**、王某某、郭**、武*乙、牛某某、李*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武**、郑某某、武**、王某某、郭**、武*乙、牛某某、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武**、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乙、牛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澄城县院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中旬,被告人武*某伙同被告人武*甲、郑某某、武*乙、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李**以及犯罪嫌疑人武*丙(在逃)、邹某某(在逃)经事先预谋,采取雇佣社会人员冒充工人、虚报工人人数和工资数额之手段,骗取工人工资预借款(生活费)70000元。破案后,涉案赃款已被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武**、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乙、牛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雇佣社会人员冒充工人、虚报工人人数和工资数额之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工人工资预借兑付款(生活费),数额巨大(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告人武**、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乙、牛某某、李**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李**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武**、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武某某、武**、郑某某、武**、王某某、郭**、武某某、牛某某、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武某某之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武某某与新力**公司存在纠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本案事实不清,不能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犯有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澄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武*某达成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五年零六个月,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由武*某负责井下煤炭的生产,被告人武*某每生产1吨煤,新力**公司付给被告人武*某146元,至案发前,新力**公司按产量每个月都与被告人武*某结账,且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人武*某的承包费等共计9000余万元(包括工人工资)。被告人武*甲、武*某系武*某外甥,自2010年9月份被告人武*甲、武*某、郑某某、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李**及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武*丙(二人均在逃)等人先后跟随被告人武*某来到澄城**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经营问题,被告人武*某将本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用作其他用途,到2013年7月底,煤矿停产,工人放假,导致被告人武*某拖欠部分工人工资。

2013年11月上旬被告人武*某召集犯罪嫌疑人矿长武**、副矿长王某某、武*某、掘进队长李**、郭**、采煤队长郑某某及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运输队长武*某、运输班长牛某某等人见面,被告人武*某告知其余被告人新力煤业将包产的所有费用与其已结清,但是其把钱都投资到井下,没有能力给工人发工资,被告人武*某同时安排让被告人武**等人联系雇佣工人到澄城县人民政府上访,安排其他被告人上访时称被告人武*某欠工人工资外逃,现在找不到被告人武*某,让被告人武**等人通过上访的形式给澄城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让政府协调新力煤业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同时被告人武*某还要求各队队长把自己手下欠工人工资的钱数多报、虚报给被告人武**,并安排其余被告人雇一些不在矿上上班的人来参与上访,给雇佣的“工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通过上访要来的钱,可以给工人发工资,这样被告人武*某就不用给工人发工资,同时被告人武*某还预谋通过上访多弄些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后被告人武*某雇了20多人,虚构20多名工人,并虚报300余万元“欠薪”、被告人武**虚构50多个二线后勤人员并虚报了200余万元的“欠薪”,被告人郑某某找了18个人,虚报18个工人及虚报40余万元“欠薪”,被告人武*某虚报30余万元“欠薪”,被告人武*某虚报17万余元的“欠薪”、被告人郭**虚报25万余元“欠薪”、被告人牛某某虚构3名工人虚报15万元“欠薪”、被告人王某某虚构4名工人虚报6万余元“欠薪”、被告人李**虚构25万元“欠薪”,由被告人武*某安排雇佣的200余人先后四次到澄城县政府上访,采取堵政府办公楼门,制造声势,影响政府正常办公等方式向县政府“讨薪”,澄城县政府通过澄城县尧头镇政府、澄城**有限公司先期给207名上访“工人”每人发放1000元的生活费,共计发放20.7万元的。案件侦破后,追回70名虚假工人领取的7万元生活费,并已退还澄城**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李**向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30日澄城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澄城**出所移交,澄城**业公司承包人武某某、武**等人虚报增加新力煤业公司工人工资,以此为由到县政府上访讨要工资涉嫌诈骗。遂将案件移交澄城县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武*某供述证明:2010年9月20日,武*某与澄城**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5年6个月,由武*某负责井下煤炭的生产,武*某每生产一吨煤,新力**公司付给武*某146元,武*某一共能生产约59万吨煤,新力**公司按产量每月都和武*某结账,且已经结清武*某的承包费等(包括工人工资)。从2010年开始到案发前,武*某将部分工人工资未发放,将本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及盈利部分用于井下投资。因资金周转不开,2013年11月13日前后,武*某打电话通知各班长、队长、工头即会计武*甲、运输队长武*某、采煤队长郑某某、邹某某、掘金队长李**、郭*甲、下料队长牛某某、生产矿长武*丙、王某某、安全矿长武*某等人开会,并安排让统一召集工人到澄城县政府上访,讨要拖欠工资,同时安排让把实际欠薪翻一番报给县政府,并安排武*甲等人让多叫些人,后**某等人共召集200余人到县政府上访,给政府施加压力,并将所欠工资虚翻一番,将虚报工资表交给澄城县人民政府。武*某实际共计欠工人工资600余万元,虚报300余万元,目的是为了偿还外帐想多要些钱,后**某等人采取虚构工人人数,虚报拖欠工人工资数,到澄城县政府上访、堵门等手段“讨薪”,澄城县政府在武*某组织工人上访的情况下,答应给武*某500万元,并同时支付了207名工人每人1000元的生活费共计20.7万元,武*某认为其再付给工人工资的时候,就不再出20.7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武*甲、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李**等人供述、武*甲提供清单等证据证明:武*甲、武*某系武*某外甥,自2010年8月15日武*甲、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李**等人跟武*某等人来到澄城县,因经营问题,武*某欠了工人很多工资,到2013年7月底,煤矿停产,工人放假。到11月上旬武*某召集武*某、矿长武*丙、副矿长王某某、武*某、掘金队长李**、郭**、采煤队长邹某某、郑某某、运输队长武*某、下料队长牛某某等人见面,武*某说新力煤业将包产的所有费用和他结清了,但是他把钱都投资到井下了,没有能力给工人发工资,武*某让武*甲等人联系雇佣工人到澄城县人民政府上访,就说武*某欠工人工资跑了,现在找不到武*某,让武*甲等人通过上访的形式给澄城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让政府协调新力煤业公司给工人发工资。同时武*某要求各队队长把自己手下工人欠工资的钱数报给武*甲,要多报些,还安排雇一些不在矿上上班的人来参与上访,给雇佣的人每人每天150元工资。通过上访,不管是谁发的钱,武*某就不用给工人们发工资,就把这部分钱省下。同时证明武*某不但想通过上访将工人的工资结清,还想通过上访这件事情多弄些钱,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后**某雇了20多人,武*甲虚构50多个二线后勤人员并虚报了200余万元的“欠薪”,郑某某便雇了18个人,虚报了18个工人及虚报40余万元“欠薪”,武*某虚报30余万元“欠薪”,武*某虚报17万余元的“欠薪”、郭**虚报25万余元“欠薪”、牛某某虚构3名工人虚报15万元“欠薪”、王某某虚构4名工人虚报6万余元“欠薪”、李**虚构25万元“欠薪”,由武*某安排雇佣的“工人”及矿上人员共计200余人,先后四次通过到澄城县政府上访、堵政府办公楼的门的方式向县政府“讨薪”,澄城县政府通过尧头镇政府先期给207名上访“工人”每人发放1000元的生活费,共计发放20.7万元,后案发,公安机关介入侦查。2013年12月3日,李**向澄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张**、赵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张某某等人之前在澄**矿上上过班,也有人没有上过班,上班期间矿上也没有欠过工资。2013年11月14日,张某某等人受雇于武某某、郑某某、牛某某等人来到澄城县冒充工人到澄城县政府上访要“工资”,事后,每人领取了1000元的生活费,后又将1000元退还的事实;

5、证人李*丙证言证明:李*丙系澄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将新力**公司承包给武某某,武某某由于经营不善,拖欠了工人工资,工人多次到县政府上访,后县政府协调让李*丙先垫付3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煤炭局和尧头镇政府牵头先行对付了207人每人1000元生活费共计20.7万元,剩余款项退还李*丙的事实;

6、兑付清单及身份证复印件、尧头镇政府情况说明证人雷某某、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经武某丙共发放207名工人生活费20.7万元的事实;

7、借条、承诺书、武某某提供的清单等证据证明:武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向尧头镇政府书写500万元用于清欠工人工资的借条一张,并承诺欠薪情况真实可靠的事实;

8、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2003)陵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3年4月29日武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止2003年12月17日刑满的事实;

9、合作协议证明:2010年9月20日澄城**有限公司与武某某达成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五年零六个月,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

10、办案说明:经澄城县公安局侦查,共有70名虚假工人退还1000元的生活费共计7万元,其他40余虚假工人无法查证的事实;

11、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邹某某、武**因涉嫌诈骗罪被澄城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事实;

12、澄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澄城**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武某某生产队产煤工资共计97564798元的事实;

13、领条证明:李**已领取退还的7万元赃款的事实;

14、户籍证明:武某某,曾用名武某某,男,汉族,农民;

武*甲,男,汉族,农民;

郑某某,男,汉族,农民;

武某某,男,汉族,农民;

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郭**,男,汉族,农民;

武*乙,曾用名武*某,男,汉族,农民;

牛某某,男,汉族,农民;

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武**、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李**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地,采取隐瞒新力**公司已全部付清武*某工人工资等费用的事实,雇佣虚假工人、虚构工人欠薪、虚张声势等手段,在澄城县人民政府落实实际情况前共同骗取澄城县人民政府信任,由澄城县人民政府牵头筹集资金,代为垫付虚假工人生活费,且数额巨大,九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实施犯罪活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告人武*某在其承包经营新力**公司煤炭生产期间,对井下设备进行再投资,同时因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无法正常生产,资金链发生问题而引发,与其他犯罪的主观恶意应有区别,同时被告人武*某到案后能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取得澄城县新力**公司谅解,为了有利于矿上的生产及稳定,故对被告人武*某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武**、郑某某、武*某、王某某、郭**、武*某、牛某某能够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李**又系自首,且能取得新力**公司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武*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本案事实不清之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武*某在召集其他被告人安排上访事宜时,明确其意图不仅索要不存在的欠薪,还要超出范围额外索取钱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另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反映各被告人清晰的犯罪过程,且对本案的犯罪数额做出有利被告人的认定,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武*某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当庭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万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万元;

六、被告人郭*甲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万元;

七、被告人武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万元;

八、被告人牛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万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2万元;

十、责令被告人武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3.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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