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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5日至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谎称自己经营电动车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亲戚出车祸为由,分五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2700元。破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条、收条、证人吕某某、惠某某、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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