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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石*、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身着警服来到其朋友王*某家中,谎称自己是渭南市公安局刑警队的警察身份,交12万元的职业保证金,自己便有能力将王*某的妹妹王*甲办到渭南市公安局卤阳湖分局工作。王*某信以为真,当天晚上便将60800元现金和10箱苹果、10箱豆腐干交与被告人王*。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苹果和豆腐干予以送人和食用。案发后,赃款已被追退。经白水*定中心鉴定,所骗苹果和豆腐干价值950元。

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警察身份,以为他人办工作的名义,骗取他人财物61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身着警服来到其朋友王*某家中,谎称自己是渭南市公安局刑警队的民警,谎称交12万元的职业保证金,自己便有能力将王*某的妹妹王*甲办到渭南市公安局卤阳湖分局工作。王*某信以为真,当天晚上便将60800元现金和10箱苹果、10箱豆腐干交与被告人王*。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予以挥霍,苹果和豆腐干予以送人和食用。案发后,赃款已被追退。经白水*定中心鉴定,所骗苹果和豆腐干价值9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合议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白水县公安局接被害人王*某称2013年11月21日18日许,白水县冯雷镇小雷公村村民刘某某称自己是渭南市公安局刑警队的警察,以将王*某妹子王*甲办到渭南市公安局卤阳湖分局工作(正式工作)名义,骗走王*某现金60800元及1000元物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被骗的事实经过同起诉书指控一致。

3、证人王*、刘*、王*(系被害人王某某的父母及妹子)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其家行骗的事实经过。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收到的刘某某行骗时给其发送的短信七份。

5、白价鉴字(2015)007号鉴定被骗苹果、豆腐干价值人民币950元。

6、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得知被骗后于2014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7、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行骗时给被害人所打的收条及被告人刘某某行骗时使用的作案工具警服上衣一件。

8、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向被害人退回赃款及赃物折价款62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下午14时左右被蒲城县公安局上王派出所在其县城南环路被抓获。

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民警,以给他人办工作的名义,骗取财物61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退赔了诈骗所得的全部财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作案工具警服上衣一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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